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建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建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建志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拘役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案犯罪日期均早於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日期,而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毀損罪過失傷害罪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2月3日109年12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簡字第117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172號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2日110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172號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確定日期110年8月3日11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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