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北簡字第971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宋遠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徐宏華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35元,及自民國95年3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1止,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17元,及其中新臺幣92,274元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00元,及其中新臺幣41,337元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3,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7日向原告(原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及申請現金卡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92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