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北簡字第971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宋遠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徐宏華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35元,及自民國95年3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1止,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17元,及其中新臺幣92,274元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00元,及其中新臺幣41,337元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3,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7日向原告(原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及申請現金卡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92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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