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朴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簡字第91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戊○○○
      乙○○
      丙○○
      甲○○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浩川 於民國八十四
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取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其中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還款十二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還款
一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還款一萬元、八十七年二月十二
日還款一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還款一萬元、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日還款一萬元,嗣原告以訴外人張浩川因上開借
款而簽發之本票(發票日八十四年二月十日、票面金額:六
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二
月十日、票據號碼:0三一九0二號)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四年票字第三0二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受償十五萬六千七百
四十元(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二六二號),合計已受償三
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尚有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元未獲
清償,被告等人為訴外人張浩川之繼承人,訴外人張浩川死
亡後,其等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一五三條規定
,對於訴外人張浩川上述債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起訴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丙○○、甲○○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與答辯。
(二)被告戊○○○辯稱:其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且
願意自己慢慢還,希望原告不要向其子女請求,由其每
月三千元分期付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下均稱被告 張馨方 )及丁○○○
○○○(下均稱被告 張逸君 )均辯稱:其等前曾書立放
棄繼承之資料,讓被告戊○○○處理,對於金額部分並
不清楚,其等母親既願意慢慢還,原告不應對其等請求
,若最後必須負責,其等要對父親留下之土地保留先訴
抗辯權,原告需先拍賣該土地求償,否則不得對其等之
財產強制執行,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執字第一六二六二號卷、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五四四號
卷核閱屬實,且被告戊○○○對於訴外人張浩川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還,並不爭執,被告張馨
方、張逸君對於金額部分復陳稱:並不清楚,而被告乙○○
、丙○○及甲○○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浩川前
述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一節
,當屬可採。又訴外人張浩川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死亡,
被告戊○○○等人均為繼承人,且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此除
有戶籍謄本為證外,並有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嘉院龍民公
字第二二三號函在卷可查,雖被告張逸君、張馨方辯稱:曾
書立放棄繼承之文件云云,然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對之為有利之認定,故本件被告戊○○○等人均未限定或
拋棄繼承之情,亦堪認定。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一一五三條第一項、
第二七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即被告戊○○○等
人之被繼承人張浩川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與
利息未清償,而被告戊○○○等人均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依據上開規定,其等對於被繼承人張浩川之債務,自應連帶
負責,原告請求被告戊○○○等人連帶清償訴外人張浩川所
積欠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與利息,應有所據。被告戊
○○○辯稱:僅向其請求,不要向其他被告請求,希望分期
給付云云、被告張逸君、張馨方辯稱:原告僅可向被告戊○
○○請求,且主張「先訴抗辯權」,原告應先就訴外人張浩
川所留下之土地求償云云,均與前述法律規定不合,均難採
信。
六、從而,原告以被告等人為訴外人張浩川之繼承人為由,請求
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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