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修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修強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修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初某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之2住處騎樓下停車間垃圾堆旁,發現原為 翁振展 所有,於102年7月23日12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遭竊之GMY-44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下稱上述車牌)後,即予持有之,旋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而將上述車牌懸掛在 林清德 所有,目前由其使用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該車原掛附OLI-316號車牌,引擎號碼4HP-356002號)上使用。嗣於102年8月14日14時35分許,王修強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述車牌0面。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王修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翁振展及證人林清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所有之上述車牌於102年7月23日12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遭他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證綦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告訴人所持有之車牌顯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是核被告王修強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被害人遭竊並經棄置於如前揭地點之車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上述車牌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業有減輕。復衡酌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3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