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葛正潔上列被告因受刑人公司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葛正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一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正潔因犯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於101年12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8年3、4月更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4月10日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於102年6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01年12月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98年3月、4月間更犯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4月10日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又經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又查聲請人係於判決確定(102年6月27日)後6月內之102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聲請書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4日雄檢瑞峰102執聲2418字第8398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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