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80號、第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志明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金樹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強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予身分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作為財產上不法用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105年6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徐蓮雲 ,佯裝係
其友人「辣椒」,並誆稱:需錢急用云云,致徐蓮雲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廖志明之玉山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
㈡105年6月19日下午1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 羅文隆 ,佯裝係
其女兒,並詐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羅文隆陷於錯誤,於翌日某時許,匯款20萬元至廖志明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廖志明固不否認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接到自稱「林代書」之人來電詢問是否有資金需求,因其當時想要貸款購買機車,才依「林代書」要求寄出存摺等物,供「林代書」作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寄予身
分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0月11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年10月5日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徐蓮雲、羅文隆於前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之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蓮雲、羅文隆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徐蓮雲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羅文隆提供之桃園市觀音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交付之上開2帳戶,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
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擔保之理;且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對於借貸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人資料、聯絡方式等,均應有所認識,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只知道對方叫「林代書」,不知道年籍資料、也不知道公司名稱云云,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公司營業處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以電話聯絡後,即輕易寄交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然就之後如何取得貸款及返還帳戶等細節,竟付之闕如,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時,豈不立刻遭持有帳戶之人提領一空?如此被告將空負債務卻一無所得,此節實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所申設之上開2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㈢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對於上開2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徐蓮雲、羅文隆,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係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可、所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