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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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上訴人 陳美美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被上訴人 吳信雄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確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吳文惠吳俊雄莊吳照惠吳美惠蕭錦枝林千代林幸音林致平林致誠郭進旺郭晉維郭欣雅郭怡甄徐艷美吳那吳為 (下稱吳文惠等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逾越受任權限,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佯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遺失紀錄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製作、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上訴人,上訴人再持以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嗣無法清償致附表一編號一、二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及吳文惠等人因而受有新台幣八百零五萬五千零四十七元損害,吳文惠等人並已將其等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於此項未經實體上審理之案件,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號解釋參照)。上訴人被訴背信部分因逾告訴期間,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該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判決駁回其訴,再經原法院刑事庭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嗣於原審另行追加主張上訴人違背受任義務致其所有權受損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原審就其追加部分予以實體審理,自無違一事不再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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