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上訴人 江鴻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為:員警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的拘票,拘提上訴人,於執行拘提後,又逕行搜索上訴人住宅,未搜到任何應扣押之物,卻未付與證明書,顯然違法;嗣又未依拘票所載,解送至「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卻是先至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警詢後,再解送至「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接受檢察官訊問,足見警方執行拘提、解送程序,於法有悖,詎原審均未予糾正、排除違法證據之適用,猶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按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又前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為偵查之所需,或遇有急迫情形時,自得於其管轄區域外,執行其職務及為必要之處分。又檢察官為訊問之場所,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自得於其他適當之場所為之,不限於檢察機關官署之偵查庭、辦公處所內;再者,拘提乃以強制力將被告或證人引至法院或其他一定處所,俾為訊問、裁判或執行強制處分,其目的除在強制「就訊」之外,尚兼具保全被告及證據之功能;於偵查中,屬檢察官固有之權限,並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此觀諸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自明。另者,拘提被告,既在強制其到場應訊,則拘票上關於「應解送之處所」之記載,乃意在使執行拘提者有所遵照,以達拘提之目的,從而,苟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後,解送被告至原簽發拘票之檢察官所在處所,由該名檢察官進行訊問,即已符合拘提之目的,縱然實際解送之處所,與相關拘票所載應解送之處所有別,尚無違法之可言。
卷查:本案係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北上基隆市警察局親自指揮偵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南投地檢毒偵卷第九頁),並由該署檢察官簽發拘票(見同上卷第二十二頁),命令警方執行拘提,迨警拘提到案、詢問上訴人後,將上訴人解送至該名檢察官當時駐地所在之「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進行偵訊,揆諸前開說明,司法警察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本案拘提,強制上訴人到案應訊,難謂有何違法之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自作主張,指摘採證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其搜索範圍,載明:「處所:新北市○○區○○里○○路○○號;身體:甲○○;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汽車○○○○─○○、機車○○○─○○○);電磁記錄:處所內之電腦設備、手機等」,警依此令狀搜索後,扣得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八頁;末者即係證明書,並有上訴人簽收之署押)。此部分上訴意旨以警方於搜索未獲後,未付與證明,指摘搜索程序違法,顯係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亦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至於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部分自非本院得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