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 伍拾玖 日,併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皮包叁拾陸件、零錢包壹件、長皮夾壹件、鑰匙包貳件、名片夾貳件及未扣案中華郵政楊梅光華郵局號0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摺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圖樣,係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或因受讓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基於輸入之犯意及販賣之概括犯意,明知大陸地區某不詳人士所持有之商品,乃係未得上揭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仍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前之某日時,在桃園縣不詳地點之網路咖啡廳內,利用電子郵件向該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而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低價購買後,再自大陸地區以快遞方式輸入上開仿冒商標之物品,並意圖營利,將所販入之仿冒商品,藏放於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二樓之十八現居住處所內,且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晚間二十時許起,亦在桃園縣不詳地點之網路咖啡廳內,利用網路撥接上網,連接PChome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代號「sakuranbo」及附掛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該網站上張貼上開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商品之照片,並刊登廣告,供不特定顧客上網選購,待不特定顧客購得後,再通知得標者匯款至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楊梅光華郵局號00000000、帳號0000000號,俟收得款項後,再以得標者告知之寄貨地點,將商品以委託快遞之方式寄出,而以每件二千元至四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以此方式連續販賣約十件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顧客牟利總計約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左右。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二樓之十八現居住處所查獲,並扣得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皮包三十六件、零錢包一件、長皮夾一件、鑰匙包二件、名片夾二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許小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路易威登產品鑑定意見書、商標註冊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仿冒商標商品照片、PChome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PChome拍賣網站會員資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甲○○中華郵政楊梅光華郵局號00000000帳號0000000號申請資料及該存摺內頁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皮包三十六件、零錢包一件、長皮夾一件、鑰匙包二件、名片夾二件等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同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輸入行為與販賣行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檢察官就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論及,惟漏未論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併予論罪,附此敘明。被告甲○○利用無犯罪聯絡之成年快遞人員以遂行其違反前揭商標法之犯行,係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及正常營收,另參酌扣案之仿冒商品數量,對商標權人之損害程度,惟其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尚屬初犯,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皮包三十六件、零錢包一件、長皮夾一件、鑰匙包二件、名片夾二件等,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甲○○所申請中華郵政楊梅光華郵局號0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摺一本,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因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圖如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皮包三十六件零錢包一件長皮夾一件鑰匙包二件名片夾二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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