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2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資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九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訴訟代理人癸○○
壬○○庚○○
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代表人丙○○(局長)訴訟代理人辛○○
參加人 銓敘 部代表人丁○○部長)訴訟代理人己○○
子○○戊○○右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二公審決字第○○八○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原任被告所屬農業局技佐,被告以其於農業局農務課服務期間,對現職工作不適任,經多次轉調工作單位仍未見改善。另原告自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簽陳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獎勵後,將其資遣。被告以原告所請有關獎勵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且原告直屬長官農業局長表示「既無法積極從公,宜即資遣以利業務」,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同意其所請,予以資遣,並通知其辦理相關手續,惟原告遲未辦理,被告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九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府人三字第○九一○一八四一一一號函核定原告於同年五月一日資遣生效。原告不服,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 銓敘部 有輔助被告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九八號裁定,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銓敘部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四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提起復審之翌日起至原告回復公職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按「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條及第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保障公務人員之意旨,凡公務人員離職後,主張其身分係遭非法剝奪,而請求予以回復者,應依上開規定予以保障。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資遣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且足以使公務人員喪失其身分,故資遣程序亦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始符合法治國原則之要求。本案經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詢參加人銓敘部,參加人銓敘部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正式函復該局關於本案應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是本案既經參加人銓敘部釋示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被告未依法辦理,難謂適法。縱精省後,乍見似無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惟參加人行政院人事局既是人事行政之最高機關,故該局即為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
2、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之資遣案件,須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予以資遣。再復審決定雖認被告就縣(市)政府內部單位人員之資遣案件,得依職權逕行核定,惟被告就其內部單位人員之資遣案件並非無上級主管機關,再復審決定所附之不同意見書亦採相同見解,茲說明如下:
⑴憲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第一百十一條規定:「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由於我國法規未齊,並無地方公務人員制度,有關公務人員之資遣,縱認非屬任用事項,亦屬有全國一致性質之事務,而非地方自治事項,此觀諸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列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即明。被告就其地方自治事項固無上級機關,惟依法仍應受自治監督,難謂其無上級主管機關。
⑵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條例第一條(行政院統籌所屬各機關之人事行政設人事
行政局)、第六條(行政院所屬公務人員資遣案件之擬議事項,為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職掌範圍)、第六條之一【地方人事行政處掌理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之人事行政事項】、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人事行政處設置要點第三點規定,辦理各縣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縣市議會人員之給與、退休、撫恤、資遣、保險等事項,屬該處第四科職掌;另該局尚得依法函釋公務人員資遣案件之核定權責、函轉參加人銓敘部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疑義,並得訂定修正有關核定資遣授權規定權責表等,可知該局為全國最高人事主管機關,且為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況本案復審決定係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為,亦足證之。
⑶依考試院、銓敘部之組織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條例,皆明白規定其職權包
括縣市政府公務人員之任免或資遣事項。依銓敘部組織法第二條:「銓敘部設左列各司、室..六、地方公務人員銓敘司。」、第七之一條:「地方公務人員銓敘司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台灣省各縣市公務人員任免、陞降、遷調及轉調之銓敘審定事項。」、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條例第二條:「本局設左列各處、室..五、地方人事行政處。」,縣市政府公務人員之資遣事項,屬參加人銓敘部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職權。反觀憲法第一百十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不包括公務人員之任免資遣。而學說認為我國公務員法之主管機關為考試院及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且兩機關間有分工及監督之關係,亦有重疊關係,我國並無地方公務人員法,在地方公務人員法制定之前,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外,地方政府之人事權並非地方自治所包括之事項。
⑷參加人銓敘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部法二字第○九一二一七二二○三號書函復
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原告資遣案之適法性疑義,略以除無上級主管機關之機關人員資遣案件係由本機關考核後核准外,其餘機關人員之資遣案件,於本機關長官考核後,仍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始得予以資遣。故被告辦理公務人員之資遣案件,既有上級主管機關,應經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准後,始得予以資遣。另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目的應係擴大地方政府首長對一級單位或所屬機關首長之人事權限,而非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程序有所限制,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得排除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於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下,逕自資遣所屬公務人員。
⑸參照 翁岳生 教授所編之行政法二○○○書中第三五六頁第二節「公務員法之主管
機關」明白指出:憲法增修條文乃就公務員法之管轄權限重為調整,而規定考試院雖仍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但其掌理事項則調整為:考試;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恤、退休;公務人員之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基此,考試院就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及退休等事項擁有完整之權限,但就公務員之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等事項僅擁有法制部分之權限,其他職權,實際上則劃歸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掌理。爰此,公務人員之資遣,其上級主管機關係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故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之資遣,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即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⑹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再復審程序主張:「精省之『後』縣(市)政府之人
事請示案件雖報本局承辦,然因資遣案件量多且涉及被資遣者是否符合資遣要件問題,宜由服務機關認定,故精省之後乃有上開八十八年『分層負責明細表』會議而『授權』由縣(市)政府自行核定,目前縣(市)政府對於資遣案均依上開原則,由各縣(市)政府自行核定。..」,可知本案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中之上級主管機關,在精省後,係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且該局以該分層負責明細表會議而授權縣(市)政府自行核定資遣,其授權並無法律依據,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規定,該局最後自知不能僅因資遣案件量多而置其上級主管機關之監督權責於不顧,故該局一改先前本案無上級主管機關之說法,坦承該局在精省後為本案之上級主管機關,並懇請再復審決定機關體諒該局現實面所遭遇之困難等語。
⑺依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人事行政處設置要點第一點規定:「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為辦理承受臺灣省政府人事處業務,特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人事行政處。」,故該局為本案之上級主管機關。復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係經修法而得,可知該法有關資遣之核准權責由原始立法(三十七年立本法)之交由「主管機關」核准(直至七十六年一月九日方廢止),修改為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000年生效),故該條立法精神係設一監督機制以保障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工作,縱修正後本條有關對公務人員免受任意資遣之保障力度及正當程序之踐行仍遠不如免職,甚至不如記過、曠職、考績等,惟倘此等僅有之監督機制亦廢弛,則保護勞工受資遣之勞動基準法恐怕都比保障公務員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周全,遑論所謂公務人員終生制之工作保障原則,故被告所作資遣處分係屬無權之違法處分。
⑻有關再復審決定所提及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公務人員資遣案件之核定權責
所為之函釋,該等函釋皆係有關該局(或行政院)將資遣核定權責授權給各主管機關之事宜,而該局究擬議何等事項,其擬議事項既屬資遣核定權責之授權,故該局為資遣核定權責機關。另參加人銓敘部所引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係在本件資遣案後(九十一年六月)方修正,該部誤予援引,且無論修法前後,其監督機制一直保留,僅修法前各機關之資遣須報主管機關,修法後為各機關之資遣須報上級主管機關,無須全部報主管機關,法律明定資遣核定須報上級主管機關,被告為行政機關,本件資遣案即須報該局核定方屬適法。況由被告公報及人事月刊之五份令函影本,渠等函文從公務人員之補休、機關職缺公告徵才、行政機關專案精簡要點處理原則有關預告工資計支內涵之釋示,及涉嫌刑責尚在審理中可否辦理資遣之指示,可知被告人事事項之執行受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指揮監督。
⑼從而,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有關公務人員資遣非屬地方自治事項,而係中
央委辦事項,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再復審程序亦自承其授權被告作成資遣處分,既有授權,難謂非屬上級主管機關,是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行政院所屬機關之最高人事主管機關,職司行政機關之人事行政管理事項,且有權對縣市政府在內之各行政機關函令停止適用「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足證被告應非作成本件資遣處分之權責機關。
3、被告無權逕行資遣原告,資遣原告並無法律之依據:⑴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不得成為縣市政府有權資遣縣府公務員之法律依據:
被告將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擴張解釋為全體縣府公務人員之資遣皆為縣政府之權限,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各機關初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初任薦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初任委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由各主管機關任命。」,薦任以上之公務人員不分中央或地方,由中央任免之,此為公務員任免原則,而為擴大地方政府首長對一級單位或所屬機關首長之人事權限,在地方制度法作例外規定,立法本意本不及於一級主管及其所列舉以外之公務人員。否則,依立法技術,直接規定縣(市)政府各級公務人員由縣(市)長任免之即可,何庸以列舉方式,限定於副縣(市)長、主任秘書、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單位首長?故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不能作為資遣原告(原告為薦任級公務人員)無須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依據。
⑵參加人等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陳述,皆承認精省前各縣(市)政府之
資遣案件,係由省府核定,省府為縣(市)政府之上級主管機關,而精省後,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訂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人事行政處設置要點,其第一點已有開宗明義之規定,該處第四科之職掌亦明確規定包括縣市政府人員之資遣事項。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地方人事處既承受台灣省政府人事處業務,精省前縣市政府之資遣案件原由省府核定,在相關法條修改前,縣市政府資遣案件應由現今承受省府業務之機關為核定機關,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本案所稱與其自行訂定之行政命令相扞格,令人不解。
⑶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可否以函釋方式或分層負責明細表之方式授權縣市政府
自行為資遣之核定,誠有疑義。公務人員保障法明定公務人員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能剝奪,公務人員任用法亦明文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資遣。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所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中部辦公室分層負責明細表會議結論,或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以函釋方式,將資遣案件授權由各主管機關自行核定,此一行為明白牴觸法律規定,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不得以會議紀錄或函釋命令等方式,免除自己之監督權責,削減原告公務員身分之保障。況既為授權,即表示原本資遣縣市政府公務員之權力在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否則有何權力可得授權?該局既將資遣事務委由縣市政府辦理,其自為上級主管機關。
4、原告原係以因公成疾為由,請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獎勵後,將其資遣。而被告以所請獎勵部分,核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明顯不符,但仍同意原告所請資遣部分,故於被告代表人批示「如郭局長所擬」後,由被告所屬人事室以便簽請農業局轉知原告填具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並檢附相關資料送人事室彙辦。惟原告以其資遣未符合原告之簽請資遣條件(獎勵條件下接受資遣)及資遣原因(因公成疾接受資遣),而認資遣程序不合法,拒絕於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上蓋章,嗣後另以簽陳表示:「倘本局執意非將職資遣不可,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職自應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5、因相關法規未備,其資遣除應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外,關於其他程序事項,公務人員任用法則付之闕如。儘管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七款對公務人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為排除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惟依法務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法律字第○○八三九三號函:「(一)凡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因..故行政機關為此類行政處分行為時,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二)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之釋示,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議,處分前並應給與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之意旨,由於資遣足使人民喪失公務人員身分,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本件由於原告及被告雙方主張認定之資遣事由不同,且資遣屬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辦理資遣時,並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其資遣處分亦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
6、原告原經高等考試電力工程類科考試及格,於被告徵才時,係應徵經建行政職系技佐而獲錄取,以經建行政職系技士任用,惟其後被告稱基於業務需要,且原告畢業於國立大學農藝學系,主動將原告調降為農業技術技佐職務,當時原告曾表示不宜,以被告此一所謂職務調整非為業務之需要,乃為調降原告為技佐之目的而為之調整為由,提出申訴,雖被告事後仍認定降調為有理由,惟僅突顯出原告係迫於無奈始接受該農業技術技佐職務之事實。蓋原告雖畢業自農藝系,惟所學不精,當初僅敢應徵被告經建行政職系技佐一職,否則,倘原告具此農業專長,何不於被告徵才之初即直接應徵農業技術技佐之職?故原告之農業技術專長,乃被告強行銓敘認定,並非自身具備。
7、原告因檢舉上級長官包庇浮報出差案(由被告便簽第三點內容,可知林務課長知曉係原告檢舉此貪瀆案,且此案發生於其任代理林務課長期間),而得罪主管之課長,致其處處為難且挾怨報復,甚在原告多次表示不具林業專長下,強行指派專業性極強之造林輔導或林業查估工作,並要求原告將各機關公文來函重新繕打,導致原告於重新繕打一百又數十餘張後,頸部舊創復發,雖依醫師叮囑戴頸圈上班,然課長仍無視於此,繼續命原告再為繕打,原告無奈之餘,提示醫師證明欲請病假,並請求主管課長協助核派病假期間之職務代理人(因病假日數較長且局內同事均知原告與課長有心結,故而不敢幫忙),惟課長及人事部門故意忽略前項請求,不核派職務代理人以協助原告請病假,以致原告縱有各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仍因欠缺職務代理人而無法請假,僅能終日戴頸圈上班,除身心俱疲外,竟為被告誣指成裝病逃避工作,並作為考績丙等及資遣之理由,難令原告甘服。
8、原告本意並非請求資遣,僅係藉此促使上級機關注意原告因公成疾亟待休養之情形,此可自當時原告之妻已懷胎數月及原簽可知,蓋世上豈有檢舉自家機關長官不法在先,復又請求機關就此給予記功、獎勵之理?況公務人員資遣不同於辭職,並非原告一有請求,被告即受其拘束,被告仍須就事實為一適法之判斷,故被告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職工作不適任為由,將原告資遣,難令原告接受。蓋不適任之意,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係指所任工作質量均未能達到一般標準,經另調相當工作後,仍未達到一般標準而言,縱原告並未具備農業專長,致使所任工作未能達到一般標準,惟被告應將原告另調相當工作,如原告仍未達到一般標準後,始得以工作不適任為由將原告資遣。
9、被告單憑主觀認知,甚未評定原告考績為丙等,不知其依何斷定原告工作不適任。原告雖無農業專長,但仍兢業以從,歷年考績至少為乙等,且參加人銓敘部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臺華甄三字第一八四六○○號函釋規定,年終考績如係考列乙等以上經晉級給予獎金等獎勵有案者,應屬服務成績優良當不至發生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之情事,原告並未有工作不適任之情事,況原告於八十九年四、五、六月間所承辦之公文件數均在同課同仁間排前三名,此有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北府人一字第二九三六七二號函可證。被告所屬人事室命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填妥「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並檢附相關資料送該室彙辦,逾期未送,該室將逕依「原簽批示」辦理,原告不但拒絕於該日前填妥「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亦不檢附相關資料送該室彙辦,堅持逕依「原簽」辦理,更拒絕主管要原告逕洽人事室辦理。被告所屬人事室以原告仍未檢附資料送室彙辦,該室將參照相關法規辦理,可知該室已知原告拒絕被資遣,故以該便簽催促辦理,惟原告一本初衷堅決拒絕,並表示被告如執意資遣原告,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原告方願意辦理。
、被告以業務需要為由,將原告由農務課調至農漁會輔導課擔任農漁會輔導員,並將該縣多家信用部問題嚴重之農會交給原告辦理。另被告所屬林務課周主管因挾怨報復,故意分配始終管理不善之超限業務,復不讓原告參加該項業務執行政策改變後之第一次重大研商會議。另八十八年五月原告已離開被告農業局農務課,在被告農業局農漁會輔導課五個多月,為何該局有需要在當時提出八十八年五月簽,該簽目的為何,該簽是否存在以及其內容為何,請被告提出該文書。又有關原告所為八十七年瑞伯颱風所造成之農業天然災害補助之公文,請鈞院命被告提出該公文之全卷原本,內有被告所屬法制室會請農業局簽見之行文、原告依此來文所簽辦之文書、通知後各相關課將其依權責答復本申請案所作之文書、原告收到各該相關課所作之答復後,將各該相關課所作之答復抄錄彙整在一起之文書,及本案該局之收發文登記簿,可知該案延誤原因,係相關課遲遲未將其答復交予原告彙整致生延誤,而非原告延誤彙整工作致生該案之延誤。
、參照原告聲請由鈞院命被告提出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七住都土字第○七○九一○號函及被告回復函、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七住都管字第○七四七九四號函及被告回復函、鶯歌鎮公所八十七年八月及八十七年十月農民 陳炳坤 所申請之同一案件兩次發文給被告所屬農業局之公函及回復函,並參照被告農業局農務課業務分配表(製表日期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及該局農務課業務分配表(製表日期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可證明原告在農業查估及農地管理工作之勝任綽綽有餘,表現優異奉公守法,而原告另兩項工作(即水稻生產保護及課綜合業務),從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分配予原告辦理直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之業務重分配後,仍然交由原告辦理,故原告並無不適任之情形。再者,原告於八十七年間雖遭網路匿名流言稻種分配不公,承辨人態度惡劣等抹黑情事,惟經監察院調查結果,鶯歌鎮農會表示無分配不全或態度不良情事。
、倘本件被告未作成非法資遣原告之處分,則原告現仍具備公務人員身分,按月得領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薪俸,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違法資遣原告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提起復審之翌日起至原告回復公職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至被告所屬農業局農務課服務,其工作項目為水稻生產保護、農地管理等業務,其辦理稻種分配業務時,經署名「努力的農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在被告網路留言檢舉:「稻種分配不公,承辦人員態度惡劣」。為使該項業務能臻完善,農務課於八十七年十月更換承辦人,並經被告所屬政風室調查表示略以,原告服務態度不良並非對 馮技佐 之誣陷,研判原告服務態度當在中等略下。另原告與課內同仁相處不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調同局輔導課,經該課課長請課內同仁發揮互助精神,助其早日熟稔業務,以充實輔導農、漁會能力,惟卻未有上述期望之表現,且同課同仁雖持續予以協助,惟其責任區農會之業務相關人員仍難掩微辭,致輔導工作產生困擾,乃予以減少或調換負責之農會,但情況未見轉佳,遂再將其既有責任區農會移請其餘同仁辦理。又原告於九十年一月改調同局林務課,新單位課長曾分配業務予原告,惟原告陳述林業非其專業,即使前往實地辦理,與會人員無不抱怨,故指派辦理部分局綜合業務及臨時交辦事項,至原告對於指派協助繕打公文業務,嗣以舊疾復發回應,並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公文嚴重落後等情形。
2、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簽陳,就其檢舉農業局長官包庇屬員浮報出差旅費,改善政風及節省大量公帑有卓越貢獻,請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及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察舉不法,維護政府聲譽或權益有卓越貢獻者)獎勵後,將其資遣。由於原告係指被告農業局前臨時技術工 柯慧芬 之浮報差旅費案,該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無該局長官包庇屬員之刑責,是以,原告不符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次記二大功之要件。由於原告之直屬課長、局長,以原告無心服務於公務機關,平時與同仁相處不睦,且原告係台灣大學農藝系畢業,為農業技術職系技佐,經民眾檢舉態度惡劣後,被告所屬農業局依其學識能力另調相當職務工作後,惟經服務單位主管考核,仍未能達到一般標準。為免影響工作士氣及業務推行,爰同意原告資遣之申請,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簽奉同意,並通知其辦理相關手續,原告雖答復,請依原簽辦理,惟其因原簽之獎勵請求未果而遲未辦理另一請求資遣之相關手續。
3、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指所任工作質量均未能達到一般標準,經就其所具學識能力另調相當工作後,仍未達到一般標準而言。..」。而所稱得由機關長官考核,依參加人銓敘部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華甄三字第一八四六○○號函釋規定,係指機關首長用人權責,即各機關公務人員倘具有上開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者,授權各該機關首長衡酌實情,考核其需否資遣。是以,公務人員如有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者,得經由機關首長衡酌實情,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又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上級主管機關究何指,並未明定,惟該條規範對象廣及各機關公務人員,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其個別相關法規所定管轄權之歸屬,就具體個案認定之,始得謂其為主管機關。
4、所謂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依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局地字第○九一○○一一五○五號函說明一:「查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略以,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餘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又查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精省後,有關縣、市政府公務人員之資遣案件,前經本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局字第一八○五九八號函規定,由各縣市政府逕行核定在案。」、銓敘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部法二字第○九一二一七二二○三號書函說明三後段、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四條:「資遣人員於接到資遣通知後,應填具本辦法所附資遣事實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由服務機關核算年資暨給與,函請主管機關核定,並送銓敘部備查,另以副本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據以發給資遣給與。必要時得由服務機關代填報送。」之規定,原告之資遣案經簽奉核可後,被告於同年一月十八日檢附「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及原簽影本請原告辦理手續,經原告回復,請逕依原簽辦理,並請將「資遣生效日期」、「資遣等級」及「適用條款」告知,俾便填寫「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經告知後,原告仍未辦理相關手續。被告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府人三字第○九一○一八四一一一號函核定原告同年五月一日資遣生效。
5、按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縣(市)政府..,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餘由縣(市)長依任用法任免之。」準此,各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任免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外,既已規定屬縣長權責,則該等主管或首長所轄其他公務人員任免,為符公務人員任免權責之等級及比例原則,自不宜由縣府以外之機關為之而形成非一級主管人員核定管轄等級反較一級主管為高之失衡現象。有關資遣與任免同屬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變更,參照縣(市)政府一般人員任免之核定權責,則縣(市)政府內部單位人員之資遣案件,亦得由縣(市)政府逕行核定。又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條例第六條規定,行政院所屬公務人員資遣案件之擬議事項,為該局之職掌範圍,爰有關資遣案件核定機關之管轄問題,該局前為配合精省作業,經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局企字第一八○五九八號函釋略以,為配合精省作業,台灣省政府及省住福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裁併改隸為該局中部辦公室後,有關該局與中部辦公室公文處理及業務劃分權責,請依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研商該局中部辦公室分層負責明細表(草案)會議結論辦理。參照是次會議結論壹、十四明定:「..資遣案件由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各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逕行核定。」及參加人銓敘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部法二字第○九一二一七二二○三號書函略以,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無上級主管機關之機關人員資遣案件,係由本機關考核並核准外,其餘機關人員之資遣案件,於本機關長官考核後,仍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始得予以資遣。準此,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既未就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上級主管機關予以明確規範,揆諸上開地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及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銓敘部函釋,縣(市)政府內部單位人員之資遣案件,自得由縣(市)政府依權責逕行核定,應無違法不當。
6、台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後,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為縣(市)自治事項,故被告應有權作成處分,至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上級主管機關」,因地方制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台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後,對於縣(市)自治事項仍負監督之責,而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之人事主管機關為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至於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主管機關則為參加人銓敘部。而總統府及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五院,在組織上亦無上級主管機關,其所屬公務人員之資遣,應如何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確有疑義,故上開規定有關上級主管機關之定義,似可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就「上級主管機關」之涵義為何,法條並無明確規定,被告認為就此應尊重人事法制主管機關(即參加人銓敘部)就該法條規定所為之解釋。
7、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九八號解釋:「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由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之意旨,地方自治團體為具有地域性之自治組織,在國家權力垂直分立下,依功能分工的原則,自我負責處理地方事務。精省之後所制定之地方制度法,對於地方自治監督機關問題,並未如省縣自治法與直轄市自治法有明確之規定,省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不再為地方自治團體而為行政院派出機關,實質上監督縣(市)自治事項者,應為行政院而非省政府。
8、然有關國家監督義務之目的並非僅在於對任何違法行為毫無漏洞且自動地加以譴責,並且一律機械式地加以追究,而係必須在個案中詳細考量後,判斷排除違法行為具有多少公共利益。且行政組織權或組織編成權,指設置、變更或裁撤行政主體、機關或單位之權限,其經由組織法規之制定,而決定其管轄、人員配屬、財物配備及內部運作之秩序,亦屬行政組織權之行使。然行政組織權之歸屬,涉及憲法層次之問題,但在現代法治國家結構下,行政組織權須受法之規範已無疑問。亦即國家機關不問其層級高低,其組織均應以法律定之,是地方自治監督機關組織上設計係國家內部組織之問題,且一般而言為國家領域而由國家法律加以規範,國家得依實際現狀決定並調整監督機關之權限,惟必須注意在層級建構下之自治監督體系,上級監督機關原則上不得代替次級監督機關而自己介入監督之權。
9、管轄權所涉及者,乃特定行政任務,究應由何一行政主體或何一行政機關執行之問題,在我國,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通常係以一般法律定之。至於行政主體之管轄權,除憲法第十章「中央與地方權限」之規定外,亦見地方制度法有關各級地方自治團體自治事項之規定。特定事項依法屬某一行政主體管轄者,在該行政主體內部,具體事件究應由何一行政機關掌理,則另依行政主體內部之管轄規定。惟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機關依法規規定取得之管轄權,有時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所謂法規變更之情形,係指規定行政機關管轄權之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有變更,是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通常規定於其組織法規,但其他相關之其他行政法規,亦常就執行其規定事項之行政管轄,配合組織法規為重複之規定,是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以避免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之管轄機關未一併修正之矛盾現象。
、據此,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條例,是為統籌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之人事行政所設立,且有關考銓業務,並受考試院之監督。同條例第六條給與處之職掌復明定有關行政院所屬公務人員資遣案件之擬議事項。為配合精省作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局企字第一八○五九八號函下達各人事機構有關該局與中部辦公室公文處理及業務權責劃分原則,以配合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將部分人事行政業務依地方制度法之精神而為授權管轄移轉,且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求精省後人事行政業務之相關法制完整,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例第六條之一:「地方人事行政處掌理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之人事行政事項。」。
、原告原服務單位課長於原告至被告所屬農業局農務課服務以來,一如其他新進同仁,課長對其職務分配、文稿之協助構思或實務提供對策等,均基於協助原告充實工作能力,提供全課績效之考量,未有對原告不良之忖度,故對於原告之指控應屬片面臆測之辭。而原告所稱當時執行政策將有重大改變之超限業務,係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告施行之「山坡地超限利用種植檳榔土地輔導實施造林計畫」,此屬新公告施行之計畫,係針對宜林地及加強保育地內種植檳榔者,依計畫輔導造林,惟被告所屬三峽鎮有兩百餘筆需要輔導,並無原告所稱始終管理不善之情事,且原告既再三表示本身不具林業專長,又以各種理由不肯接辦林務課所指派之業務,故對於課內舉辦之林政會議自當無須參加。又原告對交辦之業務均以不具林業專長為由加以推諉,其擁有國立台灣大學農藝系畢業學歷,且佔農業技術職系技佐,主管考量人力資源調派下,僅能交辦綜合性業務及一般文書、資料整理、電腦建檔等工作,卻又以協助電腦建檔造成舊疾復發,須請公傷假來回應,明顯違背公務員服務法,且有關公傷假之核給要件係依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顯見原告之請求與上開規定明顯不符。
、綜上所述,本案為顧及原告權益及推動業務之考量,被告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調整原告職務,惟原告所任各項工作皆未能達到一般標準,有關原告之資遣案,被告係依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局企字第一八○五九八號函下達各人事機構有關該局與中部辦公室公文處理及業務權責劃分原則:「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精省後,有關縣、市政府公務人員之資遣案件,由各縣市政府逕行核定在案。」辦理,且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所稱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業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請銓敘部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部法二字第○九一二一七二二○三號書函解釋在案,顯見各縣市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精省後已無上級主管機關,且原屬省府之部分人事行政業務管轄權,亦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八號解釋移轉至行政院,再由行政院人事行政業務之權責單位人事行政局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規定將原省府承辦之人事行政業務移轉各縣市政府逕予核定辦理,故被告依地方制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等相關法規將原告予以資遣,合乎法令規定。
丙、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方面:
一、陳述:
1、倘公務人員有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係由其服務機關之首長就其實際工作情形衡酌相關事實予以認定,報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予以資遣。該規定所稱「上級主管機關」涵義為何,法無明確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其個別相關法規所定管轄權之歸屬,就具體個案認定其主管機關。而本案前經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解釋疑義,函請參加人銓敘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部法二字第○九一二一七二二○三號書函解釋在案。至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所稱「關於行政院所屬公務人員資遣案件之擬議事項」,係指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屬給與處職司行政院所屬公務人員資遣案件之法制擬議事項。
2、公務人員所任職務之任免,涵蓋其職務關係之起始與終止,而資遣同屬其職務關係終止原因之一,故其核定權責應依相當比例為之,依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縣市政府所屬一級主管之人事任免權係屬於縣市政府,則其所屬一級主管以下公務人員之人事任免權,亦屬縣市政府之權限,並無所謂上級主管機關,故解釋上應認為縣市政府資遣所屬公務人員,毋庸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如依原告所稱由縣府以外之上級主管機關為之,則其核定管轄等級反較主管為高,顯與公務人員任免權責之等級及比例原則有悖,故本案被告之內部單位人員之資遣案件由被告依權責逕行核定,應無違法不當。
3、依銓敘部組織條例第六條規定,該部掌理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審核事項,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案件均應報由該部審定。惟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條例第六條規定,該局掌理行政院所屬公務人員資遣案件之擬議事項,該局僅負責公務人員資遣案件實務執行之規劃、建議及未涉法制疑義之解釋,並未包括資遣案件之核定事項。且精省之前各縣(市)政府人員之資遣案件係由前台灣省政府核定,精省之後縣(市)政府之人事請示案件雖報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承辦,然因資遣案件量多,且涉及被資遣者是否符合資遣要件問題,宜由服務機關認定,故精省之後乃有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研商其中部辦公室分層負責明細表會議決議由縣市政府自行核定,目前縣(市)政府對於資遣案均依上開原則,由各縣(市)政府自行核定。
4、就人事權責之一致性而言,縣(市)長不應僅具有任免權責,而無資遣不適任人員之權責,復因精省後諸多配套之法律未能同步處理,致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須面臨現實面與法制面落差之困境。本案被告所屬農業局為縣(市)政府之內部單位,故縣(市)長如僅具有任免權責,而無資遣不適任人員之權責,除有任免權責不對稱情形外,就縣(市)長而言,心理上亦難平衡,故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八十八年研訂之分層負責明細表係在兩難情況所為,本件被告依其權責逕行核定原告資遣案,並無違法不當。
丁、參加人銓敘部方面:
一、陳述:
1、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上級主管機關」,經參加人銓敘部內部研商後,認為在條文解釋上,倘資遣之考核機關有上級主管機關者,當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惟倘該考核機關並無上級主管機關,則由該考核機關自行作成資遣處分即可,被告為一地方自治團體,在精省之後,即屬無上級主管機關之情形,可由其作成資遣處分,並無違誤。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人事法令之解釋,須斟酌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縣市政府為一自治團體,其賦予完整之人事任免權限,故無上級主管機關,解釋上,其資遣所屬公務人員即無庸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目前公務人員任用法亦朝此方向研擬修法,將原條文之「上級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2、按六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舊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增訂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係將資遣納入法律規定之始。依其立法說明,係為配合行政革新及組織精簡之要求予以規定,俾對未達退休條件之公務人員遇有所列情事之一時,得予資遣。為期因應配合,舊制公務人員任用法旋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依上開規定,各機關資遣案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至於主管機關本機關之資遣案,則應由本機關自行核准。
3、其次,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之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係將前開二制合而為一,其中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依其立法說明,係參照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之一、原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九條之一制定,其所定資遣核准機關雖由「主管機關」修正為「上級主管機關」,惟並無擴大或提昇核准機關層級之意,要難謂二者實質上有所不同,且如各機關已為主管機關時,並無可能再有上級主管機關(如總統府、五院及國家安全會議等機關),其資遣案之考核、核准,應由本機關自行辦理。
4、地方制度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後,中央及地方間之關係,應依規定重新定位,其中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縣(市)政府副縣(市)長、主任秘書及一級單位主管,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故縣(市)政府公務人員之任免,係屬縣(市)長之職權,其具有完整之人事任免權(包括資遣人員之權限在內)。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該法相關條文所稱主管機關,於地方行政機關部分即為縣(市)政府(當時考量資遣規定即將移列至公務人員退休法中規定,爰未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納入)。復參照參加人銓敘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部法二字第○九一二一七二二○三號書函就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資遣案件應報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所為之釋義,係在不違反其他相關法律(如地方制度法)之前提下,補充解釋為:除無上級主管機關之機關人員資遣案件,係由本機關考核後核准外,其餘機關人員之資遣案件,於本機關長官考核後,仍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始得予以資遣。亦即本機關為主管機關之機關,並無可能再有上級主管機關,其資遣案之考核、核准,均應由本機關辦理。是以,就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條文而言,縣(市)政府即為各該業務之主管機關,且資遣係人事權之一種,縣(市)政府之人事權並無上級主管機關,故縣(市)政府之資遣案即屬無上級主管機關之情形,而應由縣(市)政府自行考核、核准,原告所稱似有誤解。
5、再者,相關國家多將資遣規定列於退休法規中,參加人銓敘部於八十八年間函陳考試院審議之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即建請將該法第二十九條刪除改列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中規定,迄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考試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再修正草案第七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前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已予修正資遣案之核准機關為「主管機關」,並明定主管機關之範圍—於地方行政機關部分即為縣(市)政府。從而,上開修正係依現況修正各該規定,以避免再產生類似本案不必要之誤解。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蘇貞昌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原任被告所屬農業局技佐,被告以其於農業局農務課服務期間,對現職工作不適任,經多次轉調工作單位仍未見改善,另原告自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簽陳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獎勵後,將其資遣,被告以原告所請有關獎勵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且原告直屬長官農業局長表示「既無法積極從公,宜即資遣以利業務」,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同意其所請,予以資遣,並通知其辦理相關手續,惟原告遲未辦理,被告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九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府人三字第○九一○一八四一一一號函核定原告於同年五月一日資遣生效。固非全然無見。惟查:
1、本案被告資遣原告,係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府人三字第○九一○一八四一一一號函核定原告於同年五月一日資遣生效。亦即,本案係由機關長官臺北縣縣長考核,復由臺北縣政府即被告自行核定,予以資遣,並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是以,本案資遣程序與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是否相違,乃本案應先行解決之程序上爭點。
2、被告及參加人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均認本案被告資遣原告,毋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參加人銓敘部於本案再復審程序時,係主張:「主管機關與上級主管機關之意義不同。縣(市)政府除一級單位主管之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外,其餘人員依地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是以縣(市)長名義任免。資遣案件之處理程序於任用法第二十九條已有明定,本案人事局認定無上級主管機關,而以地制法之相關規定來論斷臺北縣政府有核定權責,惟按臺北縣政府之組織編制案件係報到內政部,則內政部是否為該府之上級主管機關?尚須進一步認定。又臺北縣政府雖為任用法所稱之主管機關,而非上級主管機關。然其是否屬無上級主管機關之情形,似值得斟酌。精省前因省府還在,故當時縣(市)政府之上級主管機關為省府,而縣(市)政府之資遣案件即因此報省府核定。精省後雖無省府,然因縣(市)府組織編制案件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則是否即表示縣(市)政府無上級主管機關,似有疑義,又本部亦曾針對本案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部法二字第○九一二一七二二○三號書函函復人事局,除無上級主管機關之機關人員資遣案件,係由本機關核准外,其餘機關人員之資遣案件,仍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是以,本案本部認為還是要依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惟上級主管機關為何?則由人事局認定。基於資遣案件為人事案件,故本部尊重人事局之認定。任用法既有規定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則人事局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能否與法牴觸,值得質疑。本案雖本部已以前揭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公文正式函復人事局應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惟人事局就上級主管機關部分既有所認定,本部爰同意該局看法」等語,核與本件行政訴訟之主張不同】,無非基於:臺北縣為地方自治團體,臺北縣政府為臺北縣之最高行政機關,於精省後,已無上級主管機關存在,而為配合精省作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研商該局中部辦公室分層負責明細表(草案)會議結論壹、十四即明定:「...資遣案件由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各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逕行核定。」,已將各縣市政府資遣案件之核准權限移轉至各縣市政府,又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縣(市)政府..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是為符合公務人員任免權責之等級及比例原則,自不宜由縣府以外之機關為之,而形成非一級主管人員核定管轄等級反較一級主管為高之失衡現象等由。
3、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所謂「上級主管機關」,依其文義,當與「主管機關」有別,而非參加人銓敘部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所稱「上級」僅係「主管機關」之形容詞而不具任何意義存在,否則,若參加人銓敘部之訴訟代理人所述為可採,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僅須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可,何須規定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況依參加人銓敘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部法二字第○九一二一七二二○三號書函說明三:「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無上級主管機關之機關人員資遣案件,係由本機關考核後核准外,其餘機關人員之資遣案件,於本機關長官考核後,仍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始得予以資遣。」,以及銓敘部於再復審程序時表示:「主管機關與上級主管機關之意義不同」等語,足見參加人銓敘部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所稱「上級」僅係「主管機關」之形容詞而不具任何意義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4、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一、..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第一百十一條規定:「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由於我國並無地方公務人員制度,關於公務人員之資遣,縱使不認為屬任用事項,亦屬有全國一致性質之事務,而非屬地方自治事項,此觀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列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並無包含公務人員之資遣事項自明。臺北縣政府即被告關於其地方自治事項固無上級機關,但仍應受自治監督,如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至於辦理非自治事項之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參照),難謂無上級主管機關。被告及參加人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主張本案被告有權資遣原告之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縣(市)政府..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之規定,亦係指縣(市)長應「依法」任免之,非謂縣(市)長得不問公務人員資遣相關法律規定而逕行作成資遣處分,亦尚難據此推論臺北縣政府得排除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於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下,逕行資遣所屬公務人員。
5、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經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有關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公務人員資遣事項之「上級主管機關」,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條例第六條、第六條之一、第十九條:「給與處掌理左列事項、關於行政院所屬公務人員資遣案件之擬議事項。..」、「地方人事行政處掌理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之人事行政事項。」、「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等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人事行政處設置要點第一點、第三點、第五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承受臺灣省政府人事處業務,特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人事行政處(以下簡稱本處)。」、「本處設五科,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二)辦理各縣市政府暨所屬機關..
組織編制及人員之任免..等事項。..(四)辦理各縣市政府暨所屬機關..人員之..資遣...等事項。..」、「本處應依本局分層負責授權規定行使職權,並以本局名義對外行文。」等規定,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辦事細則第九條:「地方人事行政處分設三科,各科掌理事項如下:..三、第三科..(二)關於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人員之..資遣..等事項。..」之規定,可知有關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之資遣事項,於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之後,係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承受臺灣省政府人事處業務,並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人事行政處,且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名義對外行文。本件被告及參加人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對於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之前,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之資遣事項,係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之事實,及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之後,係由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承受臺灣省政府人事處業務之事實,亦均不表爭執(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有關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公務人員資遣事項之「上級主管機關」,依法應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而非無「上級主管機關」。
6、由本件再復審決定書理由八併予敘明:「另有關縣(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資遣案件之報核程序部分,卷查人事局復審審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一年第七次會議審議本案曾決議以,請該局人力處就現行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解釋,就法制面協調內政部研究,以為建議修正相關法規之參考之決議在案。」之內容,及參加人銓敘部陳述:「八十八年間函陳考試院審議之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即建請將該法第二十九條刪除改列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中規定,迄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考試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再修正草案第七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前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已予修正資遣案之核准機關為『主管機關』,並明定主管機關之範圍—於地方行政機關部分即為縣(市)政府。」之內容,足知本件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銓敘部均係以尚未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執為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之資遣事項並無上級主管機關之論據,其主張尚難憑採。
7、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研商該局中部辦公室分層負責明細表(草案)會議結論壹、十四:「...資遣案件由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各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逕行核定。」,將各縣(市)政府公務人員資遣案件之核准權限移轉至各縣(市)政府之情形,將使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務人員之資遣事項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之監督規定成為具文,而有牴觸中央法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嫌,且亦與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條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人事行政處設置要點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辦事細則所定「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之資遣事項,於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之後,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承受臺灣省政府人事處業務,並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人事行政處,且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名義對外行文」等規定相違背,是本院認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上開研商會議結論,將該局依法應負之資遣案件核准權限移轉至各縣(市)政府,於法有違,難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權限因之而移轉至各縣(市)政府。因此,臺北縣政府即被告辦理本件原告之資遣案件,既有上級主管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自應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准後,始得予以資遣。
四、綜合上述規定及說明,可知臺北縣政府即被告逕以該府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府人三字第○九一○一八四一一一號函核定原告於同年五月一日資遣生效,乃屬一無權處分,一再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俱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以撤銷。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四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提起復審之翌日起至原告回復公職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本件尚待有權處分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臺北縣政府擬資遣原告之案件加以審核決定,且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予資遣之原因非僅止於一端,從而原告究否符合資遣之情形,自應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再為調查審核,本件事實既尚未臻明確而待究明,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四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提起復審之翌日起至原告回復公職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嫌無據,應予以駁回。
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之意旨,資遣亦足以使公務人員喪失其身分,故資遣程序亦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因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臺北縣政府擬資遣原告之案件加以調查審核時,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