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0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專利代複代理人戊○○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己○○
參加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經訴字第0九二0六二0五0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前手 張志鴻 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釘式捕獸夾」(下稱系爭案)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六四二六一號專利證書,旋張志鴻申准將系爭案權利讓與原告。嗣參加人以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檢據舉發附件二、三為西元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九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及其部份說明中譯本;附件四為西元一九七八年一月三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附件五為西元一九八一年三月三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三),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二○二二字第○九一八九○○一五○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引證一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惟釋其文意乃知該項所稱不得取得專利之新型者,其要件應有二,其一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其二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未有功效上之增進者,倘一申請專利之新型僅有該二要件其中之一情事者,則尚不得謂該新型即屬有違前接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另按「新型專利係指物品之狀、構造或裝置具有創作性及實用性而言,其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參照)又「專利舉發事件,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即核准之新型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情事,只依舉發人所敘理由就其所舉之引證資料審查。專利專責機關就當事人所提引證資料固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機關對於其如何形成系爭案與引證一「二者結構外觀雖有不同,惟系爭案使用夾釘構造作為夾制機構乃為習知技術之利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復未增進新的使用功效,自不具進步性」決定理由之說理,乃僅略以「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為在於具有多數彼此相互分隔開來之夾釘,該夾釘一端固設於夾片之片面上,另端端末則為尖銳;而引證一則為具有多數彼此相互分隔開來的墊形元件,該元件呈圓柱形並於圓周最外設有一對沿長相對的凸點,以增加墊形元件的抓持力量」,其所為決定顯未能由其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所支撐,自有再為商榷之必要。
三、就參加人所提引證一之美國第0000000號「捕獸器用緩衝機構」發明專利案中所揭露之具體技術內容而言,其係在提供一得以套設於習用捕獸器夾顎
(36)上之緩衝構件(cushionassembly10),該緩衝構件(10)並進一步具有:一框體(carrierframe11),係由一U形身部(bodyportion15),與一以鉸鍊型態與該身部(15)相接之蓋板(lid16)所組成。多數相隔開來之可變形緩衝件(cushionmembers12),係呈圓筒形,分別設有兩突點(nodes30)位於筒身側面上。且其中,該框體(15)與該緩衝件(12)係由可變形之材料如有高承受力的塑膠或耐壓的橡膠所成型者。當該緩衝構件(10)包覆固定於習用板狀捕獸夾之夾顎上時,其所具有之緩衝件(12)係位於彼此相向對應之狀態,藉此,該獵物被捕獸夾之夾顎夾住時,即可藉由各該緩衝件(12)作為動物腿部與金屬夾顎間的緩衝機構,從而降低對動物的傷害,並利用各突點(30)增加緩衝件(12)之抓力。由此可知,引證一於其技術上之所提供之具體技術內容者,乃係透過各該緩衝件(12)因其自身材質所具有之性質配合其被設成中空管狀之形狀而具有之變形能力,使得捕獸器於兩夾顎片(36)相向夾合之同時,得由各緩衝件(12)先於各夾顎片(36)抵接於獵物身體上,從而於獵物與夾顎片(36)間構成適當的緩衝功效。
四、反觀系爭案所提供之技術內容,其創作目的有二:㈠提供可於不夾斷獵物腿骨之情況下,確實地使獵物受到箝夾而不能移動(系爭案
專利說明書第五頁第二段載述者),而用以達成此一創作目的者,乃係將相互分來之並列夾釘於具有側向平面之夾顎片上形成之若干穿刺點,俾以於捕獸夾夾制獵物時,得以不連續之點狀穿刺箝夾於獵物的腿上,以避免夾斷獵物之腿部。(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八頁第四、五段所敘)㈡使捕獸器於展開使用時可使夾片均能保持在最大的開啟位置上,而能有利於捕獵
陷阱之設置(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五頁第三段所敘),而為達成此一目的,系爭案係使兩夾片之樞軸位置在垂直方向上具有位差,進而使得該兩夾片於樞轉展開時得以令兩夾片保持於最大的開啟位置上,俾以利於陷阱之設置(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八頁末段載明者)。
五、本件系爭案與引證一雖均係就習用捕獸夾結構所為之改進,而將所為改進之具體技術內容與習用捕獸夾之兩可相對夾合夾片結合,據以各別提供其完整之創作者,惟單僅以兩者應用習用技術之位置有相近似乙節,尚不足據以認定系爭案即屬有違專利法之相關規定,尚需進一步就兩者在形狀、構造或裝置等新型範疇再為審認。
六、從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來看,系爭案具有與該引證一如下之不同:㈠系爭案之夾釘(60)(70)乃係具有適當長度之桿狀體,且以長軸一端垂直固接於
捕獸夾之對應夾片(30)(40)上,而以另端相向於另一夾片。反觀引證一所揭露之緩衝件(12)乃係分別呈中空之管狀體,並以管軸平行於所固接之捕獸夾對應夾片上,其管軸兩端則係朝向捕獸夾之外部。
㈡系爭案之夾片(30)(40)乃係分別具有彼此相向對應之片面(32)(42),用以供各
該夾釘(60)(70)之一端適當地固接結合於其上。反觀引證一所揭露者,其用以將該等緩衝件(12)予以結合於捕獸夾夾片上者,乃係藉由中空之矩形框體(11)包覆固定於夾片上而獲得與該等夾片之固接效果者。
㈢系爭案之各夾釘(60)(70)在夾片對應夾合時,乃係分別以軸向端末之尖刺入獵
物之體內。反觀引證一所顯示者,其捕獸夾之夾片於夾制獵物時乃係使各管狀之緩衝件(12)沿著垂直於軸向即其徑向之方向,因應著獵物之身體形狀而作對應之變形。
七、由上述可知,系爭案在其具體之技術內容上與引證一所揭露之緩衝技術乃係具有顯著之不同,兩者實屬完全不同之創作,更者,原告遍尋引證一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均不見其曾有揭露所謂之「夾釘」構件,今被告機關之決定理由中竟謂本件「系爭專利使用夾釘構造作為夾制機構乃為習知技術之利用」,原告當要爭執被告機關所持依據事實何在。倘被告機關係依參加人所提訴願理由第二之⒈點所主張之「引證一之夾釘構造乃是墊體與凸點之結合構造」,以及參加人自行繪製之訴願附件所表示「由圖中可以發現長柱形墊體的斷面及凸點所構成之結構為一凸出的柱形結構,明顯與系爭案之夾釘結構相同」,則原告認為被告機關在認事上已有嚴重的錯誤。蓋,引證一中所揭露之緩衝件(或稱墊體)其形狀並非屬實心之「柱形」而係為中空之「管體」,此由引證一第一圖之立體圖即得窺知,而所謂凸點者,乃係位於管狀體側邊之兩點狀凸起,該兩點狀凸起彼此並係對應於管體管軸方向之側邊,更進一步來說,引證一之緩衝件者其管體與凸點之結合並非係在利用自管體徑向延伸至凸點此一方向上之結構,而係在運用沿著管體軸向方向透過各凸點所形成之凹凸平面,俾以於夾片夾合時,透過該等凹凸平面而獲得不同的夾緊效果。換言之,引證一之一緩衝件配置兩凸點之構造,其設置目的乃係在藉由該等緩衝件自身材質以及中空管狀而提供之變形能力,以因應捕獸夾夾制獵物時,可透過各緩衝件於兩夾片間形成變形緩衝之機構,再由分設於緩衝件兩端側邊之凸點形成較貼近另一夾片之較小間距,從而增加摩擦係數以提高其抓持力者。而凡熟習本項技術者在了解該引證一之具體技術內容下,其基於習知技術所推知者當係在於兩夾片間之緩衝機能,參加人昧於事實自行將管狀緩衝件繪製成實心之柱形並以相當然爾之方式直接再予以改變而期與本件系爭案混淆,其超出引證一所揭事實之主張,已屬無證據支持之空言,而被告機關竟然予以採信,並進一步超越熟習本項技術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將引證一所揭露之緩衝機構硬生生地與系爭案之夾釘劃上等號,絲毫不就引證一所顯示之證據力為判斷,其認事上之偏頗至為明確。
八、復就被告機關所言本件「系爭專利...復未增進新的使用功效,自不具進步性」乙節,原告認為其審認與專利法上所稱新型亦有不當。
㈠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意旨,以及原處分機關所公
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第六段中所陳明者,新型專利並非需以能產生「新的使用功效」方得合於進步性專利要件,茍其物品之空間型態係屬創新而合於新穎性專利要件,並能「增進該物品之某種功效」時,亦得認其具有進步性專利要件。
㈡且查系爭案之創作說明中其主要之訴求乃係在增進習用技術中已有達成之功效,
即在捕獲獵物時避免將獵物之腿骨予以夾斷,以及使得捕獸夾之展開得以保持於最大的開啟位置上,而凡捕獸夾用以夾制獵物或其展開以為陷阱之設置狀態,均係屬習知技術已有之功效,而本件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則係在就習用技術所能達成之功效在避免夾斷獵物腿骨以及開啟角度上之效果再為增進,顯然被告機關所稱「新的使用功效」本即非屬本件系爭案之創作範躊,其以系爭案創作目的範圍以外之事項,審認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相關規定,於認事及用法上均有所違誤。㈢本件系爭案相較於習用技術者亦確實能夠達到避免獵物腿骨夾斷之情況,以及使
捕獸夾開啟角度達到最大之功效,其當已具有進步性專利要件。況縱將之與引證一所能達成之效果再為比較,引證一之緩衝件,於捕獲獵物時乃係以於獵物腿部周側形成一緩衝保護層之方式期以達到避免獵物受傷之情況,至其所能達成確保獵物不易脫逃之效果者,除非屬引證一之創作訴求外,透過其必需再設置阻礙之凸點可以推知其緩衝件於獵物腿部周側形成緩衝層時所能達成避免獵物脫逃之效果係屬不佳,否則其即無庸再另行設置凸點以構構成阻礙,況且該等凸點究能達到哪種程度之阻礙效果進以提高抓持力者亦屬有疑。而系爭案之創作目的並非在避免獵物受到傷害,而係在確保獵物之捕獲,避免獵物因腿部被夾斷而便於脫逃,此與該引證一相較,兩者顯屬不同訴求之各別創作,其所能達成之功效亦當然不同。其功效亦當然不同。
九、綜上所陳,原告起訴之理由,即謂系爭案所揭露夾釘與夾片對應片面間之結合,而於兩夾片間形成軸向相向之若干點狀穿刺部位,在進行捕獵獵物時,係對應地以點狀刺入獵物之體內避免將之夾斷,進以確保獵物被捕獸夾夾獲時不會逃脫,其具體技術內容確可增增習用技術之已有功效,被告機關以物品構造、作用方式、達成效果均與系爭案不同之引證一,率爾認為本件系爭案乃屬習知技術之利用,復未具新的使用功效,其認事及用法均屬不當。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六頁倒數第三行及第七頁第十三行可知系爭案之勾卡部及彈簧弓為習知結構,合先陳明。
二、系爭案之主要特徵為在於具有多數彼此相互分隔開來之夾釘,該夾釘一端固設於夾片之片面上,另端末則為尖銳;而引證一則為多數彼此相互分隔開來之墊形元件,該元件呈圓柱形並於圓周最外設有一對沿長相對的凸點,以增加墊形原件的抓持力量。二者結構外觀雖有不同,惟系爭案使用夾釘構造作為夾制機構乃為習知技術之利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復未增進新的使用功效,自不具進步性。又原告主張系爭案之特徵乃在於捕獲獵物時避免將獵物之腿骨予以夾斷,以及使得捕獸夾之展開得以保持於最大開啟之功效,惟查引證一已具備該項功效;而二者主要之不同,乃在於夾釘與緩衝件之不同,而該項改變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是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嫌有未洽,被告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不合。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系爭案包含一、基部,兩年平行夾片,概呈ㄇ型。二、第一箝部,設於設兩夾片之相向端面間,至少一彈簧弓,係以兩端穿套於該丙夾片之一側上,並可於一彈開與一受壓位置間位移,當位於該彈開位置時,係拘束該兩夾片使之立於該夾合位置上,而當位於該受壓位置時,則釋放各該夾片。三、為該第一箝部係具有多數彼此相互隔開夾之夾釘,係分別以一端固設於對應夾片之片面上者。然查,第一、二點皆為古老補獸夾所慣用,此參引證一、二、三足稽,且本國內於系爭案前亦有包括參加人、榮鋒五金工廠(詳參加人證一)、厚漢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詳參加人證二)等多家廠商,長期使用。其產品與系爭案僅差異於夾釘部份,專利案為「釘形」,參加人等廠商使用傷害野獸較小之「斜尖形」,而各引證案採用傷害性更小之「圓柱形並於其外表面凸設有一對凸點」,足證系爭案使用夾釘構造作為夾制機構,乃為習知技術之利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復未增進新的使用功效,自不具進步性,應不符申請新型專利之要件,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顯有理由。
二、參加人主張原告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除提出各引證案外,另提出訴外人厚漢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作之山豬剪之照片四張(見參加人附件一),足證系爭案之基座、第一箝部之夾釘相互隔開、夾釘為尖型(照片為斜尖型)等,與厚漢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起製作之山豬剪相較,於新穎性及進步性皆無改良。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林義夫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且無欠缺新穎性之情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即欠缺進步性者,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第00000000號「釘式捕獸夾」新型專利案包含:一基部,具有相隔開來之樞部;兩平行夾片,概呈ㄇ形,並分別以具兩自由端樞接於該兩樞部上,而可以之為軸於一展開與一夾合位置間樞轉;一勾卡部,設於該基部上,並自該兩樞部之間往外延伸,用以將一夾片予以勾卡限位於該展開位置上;一第一箝部,設於該兩夾片之相向端面間;至少一彈簧弓,係以兩端穿套於該兩夾片之一側上,並可於一彈開與一受壓位置間位移,當位於該彈開位置時,係拘束該兩夾片使之立於該夾合位置上,而當位於該受壓位置時,則釋放各該夾片;其特徵在於:該第一箝部係具有多數彼此相互隔開來之夾釘,係分別以一端固設於對應夾片之片面上者。本件參加人所提舉發附件二、三為西元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九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一)及其部份說明中譯本;附件四為西元一九七八年一月三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二);附件五為西元一九八一年三月三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三)。系爭案之特徵在於第一箝部具有多數彼此相互分開來之夾釘,該夾釘一端係固設於夾片之片面上,引證一捕獸夾之對應結構,為具有多數彼此相互分隔開來之墊形元件,由引證一圖式所示及說明所述,該等墊形元件係呈圓柱形並於圓柱外表面凸設有一對凸點,故引證一之墊形元件與系爭專利之夾釘於作用機制及構造不同,且夾釘與墊形元件之夾固作用效果亦不相同;又引證二、三之夾片上,均不具有夾釘,故引證一至三均未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一至三既未揭露系爭案夾釘之構造及功效,且該夾釘構造亦非藉由引證一至三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引證一之夾釘構造為一墊體與凸點結合為一凸出之柱形結構,其與系爭案之夾釘結構相同;又引證一之作用機制均在於夾制動物,使該動物無法脫逃,故系爭案之夾釘構造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等語。經被告審議,認本件有訴願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爰依法通知本件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其表示意見略以:引證一中並無所謂之夾釘或類似之名詞說明,參加人所稱引證一之「墊體」與「凸點」,實為「緩衝構件」,乃係藉由其載框所具有之內部空間包覆於捕獸夾之夾顎上,同時利用多數突設於該載框一側之緩衝元件達到於兩夾顎夾合時,於兩夾顎間提供一緩衝之機制者,與系爭案之夾釘乃係一端固接於夾片上之構造不同。又引證一與系爭案均能達到夾制動物之效果,係所有補獸夾之功效,惟不能執此即認引證一與系爭案之作用機制相同。另參加人指摘系爭案較引證一殘忍乙節,核與新型專利要件無涉,且系爭案較傳統之補獸夾已屬較溫和之構造云云。被告作成訴願決定略以,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六頁倒數第三行及第七頁第十三行可知系爭案之勾卡部及彈簧弓為習知結構。又系爭案之主要特徵為在於具有多數彼此相互分隔開來之夾釘,該夾釘一端固設於夾片之片面上,另端端末則為尖銳;而引證一則為具有多數彼此相互分隔開來之墊形元件,該元件呈圓柱形並於圓周最外設有一對沿長相對的凸點,以增加墊形元件的抓持力量。二者結構外觀雖有不同,惟系爭案使用夾釘構造作為夾制機構乃為習知技術之利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復未增進新的使用功效,自不具進步性,詎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嫌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後六個月內,重為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㈠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係一種「釘式捕獸夾」,包含有:一基部,具有
相隔開來之樞部;兩平行夾片,概呈ㄇ形,並分別以具兩自由端樞接於該兩樞部上,而可以之為軸於一展開與一夾合位置間樞轉;一勾卡部,設於該基部上,並自該兩樞部之間往外延伸,用以將一夾片予以勾卡限位於該展開位置上;一第一箝部,設於該兩夾片之相向端面間;至少一彈簧弓,係以兩端穿套於該兩夾片之一側上,並可於一彈開與一受壓位置間位移,當位於該彈開位置時,係拘束該兩夾片使之立於該夾合位置上,而當位於該受壓位置時,則釋放各該夾片;其特徵在於:該第一箝部係具有多數彼此相互隔開來之夾釘,係分別以一端固設於對應夾片之片面上(原處分卷第六十三頁)。惟其中勾卡部及彈簧弓為習知結構,此為原告於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第六頁倒數第三行及第七頁第十三行所自認(原處分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引證一係一種「捕獸器用緩衝機構」,其係在提供一得以套設於習用捕獸器夾顎(36)上之緩衝構件(cushionassembly10),該緩衝構件(10)並進一步具有:一框體(carrierframe11),係由一U形身部(b
odyportion15),與一以鉸鍊型態與該身部(15)相接之蓋板(lid16)所組成。多數相隔開來之可變形緩衝件(cushionmembers12),係呈圓筒形,分別設有兩突點(nodes30)位於筒身側面上。且其中,該框體(15)與該緩衝件(12)係由可變形之材料如有高承受力的塑膠或耐壓的橡膠所成型者。當該緩衝構件(10)包覆固定於習用板狀捕獸夾之夾顎上時,其所具有之緩衝件(12)係位於彼此相向對應之狀態,藉此,該獵物被捕獸夾之夾顎夾住時,即可藉由各該緩衝件
(12)作為動物腿部與金屬夾顎間的緩衝機構,從而降低對動物的傷害,並利用各突點(30)增加緩衝件(12)之抓力。由此可知,引證一於其技術上之所提供之具體技術內容者,乃係透過各該緩衝件(12)因其自身材質所具有之性質配合其被設成中空管狀之形狀而具有之變形能力,使得捕獸器於兩夾顎片(36)相向夾合之同時,得由各緩衝件(12)先於各夾顎片(36)抵接於獵物身體上,從而於獵物與夾顎片(36)間構成適當的緩衝功效,並利用各突點(30)增加緩衝件(12)之抓力,以達到夾制動物,使該動物無法脫逃之目的(原處分卷第二十五頁)。
㈡又系爭案之主要特徵固在於具有多數彼此相互分隔開來之夾釘,該夾釘一端固設
於夾片之片面上,另端端末則為尖銳夾釘(見系爭案第一圖,原處分卷第五十九頁);而引證一則為具有多數彼此相互分隔開來之墊形元件,該元件呈圓柱形並於圓周最外設有一對沿長相對的凸點,以增加墊形元件的抓持力量(見引證一第一圖,原處分卷第二十一頁)。二者結構外觀雖有不同,惟系爭案使用夾釘構造作為夾制機構,即其各夾釘在夾片對應夾合時,係分別以軸向末端之尖銳夾釘刺入獵物之體內,與引證一之夾片於夾制獵物時乃係使各管狀之緩衝件沿著垂直於軸向因應獵物之身體形狀而作對應之變形,再由分設於緩衝件兩端側邊之凸點形成較貼近另一夾片之較小間距,從而增加摩擦係數以提高其抓持力者相較,兩者作用機制均在於夾制動物,使該動物無法脫逃,系爭案乃為習知技術之利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復未增進新的使用功效,反增加以軸向末端之尖銳夾釘刺入獵物之體內之危害,自不具進步性。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案之特徵乃在於捕獲獵物時避免將獵物之腿骨予以夾斷,以及
具有使捕獸夾展開,得以保持於最大開啟之功效云云,經查引證一已具備上開「避免將獵物之腿骨予以夾斷」及「使捕獸夾展開以保持於最大開啟」之功效(見引證一第四圖,原處分卷第二十一頁),且不會以尖銳夾釘刺入獵物之體內,反藉由各該緩衝件作為動物腿部與金屬夾顎間的緩衝機構,可以降低對動物的傷害;又二者構件主要之不同,乃在於夾釘與緩衝件之不同,惟該項改變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完成者。益見系爭案乃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引證一已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詎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被告有鑑於此,乃作成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命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後六個月內,重為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