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6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九五號
原告勝榮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訴九一四四四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辦理「林園郵局新建工程」招標作業,系爭工程採最低標決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開標當日,原告以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七十萬元之最低標得標,嗣原告主張標價錯誤,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請求被告不予決標,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技九○字第二一三○二四○四一號函覆原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該處理結果,提出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審議判斷、異議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因計算錯誤致伊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請求被告機關不予決標,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本案進行至今最大之爭執所在,乃係原告主張投標總金額因計算錯誤導致低於底價百分之七十八點六一,在嚴重虧損之情形下顯有降低工程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而被告仍決定決標予原告廠商,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對此,被告始終辯稱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最低標之總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機關認為該標價無顯不合理,且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依法其享有裁量權,非原告廠商所得任意主張云云。惟查:
⒈裁量權雖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裁量權之行
使並非完全之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二0一條更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所謂逾越權限即學理上所稱『裁量逾越』,濫用權力則屬『裁量濫用』,故本案原告得否請求鈞院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決標處分端視被告機關行使裁量權是否有前揭條文所稱『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合先敘明。⒉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為之原決標處分有『裁量濫用』之情事存在,理由如下:
⑴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八九二九八審議判斷意旨:「按政府採購法
第五十八條及本會訂頒『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執行程序』第二項規定,最低標之總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機關認為該標價無顯不合理,且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故得行使裁量權,無須通知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照價決標予最低標,最低標如不接受或拒不簽約,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辦理,惟招標機關行使裁量權時,仍應本於客觀之事實為實質審查,依具體事證,如當地工料價格、社會經濟狀況等客觀事證予以判斷,要不得主觀率斷。」可知招標機關對於投標廠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是否具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情事,應負有客觀之實質審查義務,合先陳明之。
⑵被告機關於本案情形行使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裁量權,未依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八九二九八審議判斷意旨辦理,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蓋查:
①系爭案件原繫屬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時,被告機關職員 陳柳川曾聰賢
許志遠 等人,曾證稱於開標當時審查原告公司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七十八點六一,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情事,渠等所採取之審查標準乃係參考原告所列之各項工程之決標價,認為該等工程案件低於底價百分之七十八者計有三件,承包廠商均認為標價合理,且樂於承攬為由,故認為本件決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七十八點六一亦應屬合理,故決標予原告公司,合先敘明。
②惟查,前揭證人所為之陳述均僅似是而非之論,於參照前揭公共工程委
員會訴八九二九八之審議判斷意旨及原告所列之各項工程性質、得標低於底價之百分比,卻可發現被告公司決標之裁量權行使有如左重大瑕疵:
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按本件係爭工程之施工所在地乃系位於高雄
縣林園鄉,原告投標總金額低於底價百分之七十八點六一是否合理,理應參考林園鄉或其周邊鄉鎮市如大寮鄉、鳳山市等地工料價格後,再作成是否決標予原告公司之處分。惟查,被告卻僅以遠在台南之郵件投遞中心相關工程的得標金額與底價之百分比作為審查基準來作類比,而未見其就原告總標價金額是否與林園鄉當地或周邊鄉鎮之工料價格相當為任何審查或比較,其審查基準顯然有欠妥當,且未盡詳細。
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被告機關之裁量標準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規範之情事存在:
A違反平等原則:查於原告所列四項工程中,其得標與底價之百分比
各為:A台南郵局郵件投遞中心新建工程:76.61%、B台南郵局郵件投遞中心新建水電設備工程:74.80%、C台南郵局郵件投遞中心新建空調設備工程:72.24%、D林園郵局新建工程78.61%。其中AB二件,被告雖決標予廠商,但均有命其提出差額保證金,以保證工程施工品質,而本件D原告公司以低於底價78.61%得標,與底價之百分比與AB二件相近,被告卻反而未要求原告提出差額保證金。更甚者,C件以低於底價72.24%之情形得標,與AB二件於得標與底價之百分比相差甚鉅,被告命AB二件得標廠商繳納保證金,卻未命C件廠商繳納任何差額保證金!被告機關對於為何形成前開裁量結果?其係基於何種具體事實上之考量,而對於同樣低於最低標之總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之作成ABCD等四個案件,作成前開不同之處置?則始終未見被告機關提出詳細說明,自難令原告心服,望鈞院明鑑。
B違反經驗法則:又查,依原告準備狀證物三所示之九十一年五月至
七月份高雄縣其他公務機關辦理建築相關興建工程之得標紀錄發現(按:系爭工程決標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各得標廠商之得標總價與工程底價之百分比均保持在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上,明顯反映當時高雄縣地區承攬公共工程之工料價格及當地營造業之景氣狀況,沒有廠商可以以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之金額承攬工程。再者,從本案最低標為底價78.61%與次低標為底價92.18%相差13.57%,更與第三低標為底價99.9%相差21.3%之鉅可知,原告得標之金額相較於當地工料價格明顯偏低,且與其他一般營造業者之景氣能力不符,顯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總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之情事存在。職故,被告未就此部分依相關客觀具體事證為實質審查而粗率決標予原告,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而有濫用情事存在,望鈞院明鑑。
決標過程有欠妥當: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答辯狀第一點略稱:「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系爭工程開標當日,原告以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七十萬元為七家投標廠商中之最低標,雖總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經被告審議後,認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情形,並詢問原告代理人是否願決標,原告代理人當場同意後而決標予原告,並在決標記錄上蓋章」云云。惟被告於答辯狀中之前開陳述與事實顯然不符,經查:
A開標當日,被告根本並未詢問原告代理人是否願意決標,即當眾逕
自宣布由原告決標,並當場要求原告代理人簽名,此舉令原告代理人錯愕萬分。當時原告代理人並不同意此一決標,然被告機關卻強勢告知原告代理人需簽名以維持標場秩序,原告代理人基於標場秩序及尊重被告機關故,縱感無奈仍勉為簽名,但絕非同意決標,望鈞院明鑑。
B系爭工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期間,參與該審議之證
人丙○○曾聽聞委員會主席詢問被告代表人員有關開標當日細節,並詢問斯時有無經「原告代理人當場同意後而決標予原告::」,被告代表人員曾答稱:「無」,溢證被告前開答辯狀所辯盡為虛假。
⒊綜上所述,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八九二九八審議判斷意旨,足證具體
之公共工程採購案件如最低價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究竟有無「顯不合理,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被告機關應依具體情事,如當地工料價格、社會經濟環境狀況、投標商承包意願等客觀事實加以判斷,絕非漫無標準、任諸招標機關片面率斷。本件原告廠商總標價僅為最低標百分之七十八點六一,與次低標為底價百分之九十二點一八差距甚大,在原告廠商依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後,被告機關竟空言舉出並非系爭標案處於同地的台南地區標案為例,又未分析標案內容是否相同?工料價格?社會經濟環境狀況?投標商承包意願?等具體客觀事證,即認為總標價無顯不合理,且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特殊情形?故無須通知原告廠商提出說明,照價決標予最低標。被告機關前揭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濫用情事,未依循平等原則之要求,就不同之具體個案為實質上之審查,非但無法昭人信服,並溢證招標機關於本件公共工程決標處理程序確有嚴重瑕疵,實有違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遵守禁止恣意之一般原則。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治,而保民權,實為法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起訴理由,無非係認被告就「林園郵局新建工程」決標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因而起訴主張應撤銷原告決標之決定云云,惟查:
⒈原決標之行政處分,並無任何違法:
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辦理「林園郵局新建工程」招標作業,系爭工程採最低標決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開標當日,原告以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七十萬元為七家投標廠商中之最低標,雖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經被告審議後,認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情形,並詢原告代理人是否願決標,原告代理人當場同意後而決標予原告,並在決標紀錄上蓋章,惟原告事後反悔主張核算工程造價時,因筆誤加減計算錯誤,請求被告撤銷決標並返還押標金,經被告拒絕,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提出異議、申訴均遭維持原決標決定,原告不服,再於法定期間另案提起行政訴訟。
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情形,被告有裁量權:
⑴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固然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
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因此最低標廠商因標價不及底價,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即須由被告衡量廠商具體情形為評價,故就最低標廠商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情形,認定權係決定於被告,而非參與競標之廠商可任意主張。
⑵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工程企字第8811571
號函釋:「機關辦理採購最低標決標時...如機關認為廠商之標價並無不合理、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時,毋須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逕行決標予該廠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工程企字第8814890號函釋亦謂「...如機關認為廠商之標價並無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毋須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工程企字第8818232號函釋更指出「....機關認為廠商之標價並無偏低顯不合理時,機關如不予採信,亦得逕決標予該廠商」,益足認招標機關對於最低標廠商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所規定:工程標價是否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應有裁量判斷權。
⑶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開標後,原告投標之工程總標價雖未達底價百分之
八十,惟經被告審議結果,認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情形,未限期命原告說明或擔保,而逕予決標予原告,且原告當場亦同意決標,足見被告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
⒊原告標單標價計算錯誤,被告並無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通知原告提
出說明之義務,原告亦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得更正之適用:⑴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
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依上開條文規定意旨,被告所審查廠商投標文件應係指審查投標廠商是否符合招標須知所定資格,所提出之文件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非審查其單價。
⑵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
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故允許廠商提出補正者,須係與標價無關之事項,始得補正,觀諸原告所提出投標文件,並無任何欠缺,其主張單價計算錯誤為由,要求被告允許補正,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被告不予准許,顯無違誤。
⑶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廠商投標文件內記載金額之文
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且被告於投標須知十六決標時亦明載,標價以工程標單上中文大寫總價為憑,原告於標單上文件及數字部分雖有不同,依上開條文及投標須知,既以文字為準,原告以計算錯誤為由請求補正,既與標價有關且明顯與法律、投標須知不合,應無補正之餘地。
⑷且如謂被告審查投標文件時尚須為投標廠商計算標價,如發包項目繁瑣或
投標廠商眾多時,以行政機關內部辦理招標業務之有限人力,在有限時間內一一核對投標廠商工程標單之單價,顯期待不可能,且行政機關如有此義務,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廠商投標文件內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即形同具文。
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添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足見表意人就表示內容的錯誤行使撤銷權,必須非由於表意人的過失所引起者為限,而此「過失」在學者、實務均採「抽象的輕過失」,即表意人須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⑵依被告投標須知八投標資格明載,投標廠商須具備「營造業公會當年度會
員之甲級以上營造廠商」,原告既能通過資格審查,足見原告具備甲級營造廠商資格,自應盡甲級營造商之注意義務,而投標廠商於工程投標中所記載之單價「總價」,乃決定投標廠商是否能得標重要之點,就此重要之點投標廠商必慎重為之,惟原告自承「於核算工程造價時,因筆誤加減計算錯誤」,原告顯然欠缺甲級營造商之注意義務,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顯與法不符。
⒌被告裁量權行使並無任何怠惰情事:
⑴原告之總標價雖未達底價百分之八十,當時一方面經被告開標人員、監標
人員暨設計人員會商討論結果,認為並無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情形,且原告代理人亦當場以電話與公司討論後同意而逕予決標,被告之決標顯無任何違誤,原告任意指摘被告有裁量怠惰情事,實不足採。
⑵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20123081號函所揭示,依政府採購
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執行程序有四項,惟其中第四項招標機關應限期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者,前提須為「最低底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被告既認定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情形,即不適用前述執行程序第四點規定,而不論依前述執行程序第一二三點所示,被告均得逕予決標予原告,並無違誤。
⒍原告復謂被告對本件系爭工程決標程序,行使裁量權時有(一)被告未依林園鄉當地或周邊鄉鎮之工料價格為任何審查或比較,審查基準顯然欠妥當。
(二)被告所提出「未達底價百分之八十」之四項工程案,足以顯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審查標準亂無章法,無明確依據。(三)原告提出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份高雄縣公務機關辦理建築相關興建工程之得標紀錄,各廠商之得標價均在工程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以上,明顯反應高雄縣地區承攬工程之工料價格及當地景氣狀況。(四)本案最低標為底價78.61%,與次低標為底價92.18%相差13.57%,因而原告得標之金額相較於當地供料價格明顯偏低,與其他一般營造業者之景氣能力不符。(五)比較原告標單「結構工程」之各項材料投標單價與以底價78.61%調整後單價可知,兩者間相對之單價差距甚大,根本無法符合原告進料施工之成本云云,惟查:
⑴究竟「林園鄉當地或周邊鄉鎮之工料價格」,與原告得標金額有何差距,
未見原告說明,如何指摘被告審查基準失當?⑵被告所列三項工程:1、台南郵局郵件投遞中心新建工程;2、台南郵局
郵件投遞中心新建水電設備工程;3、台南郵局郵件投遞中心新建空調設備工程,是否有審查失當之情,與本案無涉,謹請原告針對本件系爭工程,舉證被告「裁量權行使」是否有瑕疵之事實。
⑶原告所提列證物三「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份高雄縣公務機關辦理建築相關
興建工程之得標紀錄」,與本案無涉,且其僅得證明「曾有」三件工程投標金額達底價百分之八十,不能證明「所有廠商不能以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之金額承攬工程」,又如何導出上開證據得以「明顯反應高雄縣地區承攬工程之工料價格及當地景氣狀況」之結論?⑷按,最低標是否合理,並非以與次低標或次次低標之價差為要件,若果真
以此論據標價之不合理,將失去最低標之精神。況且,原告如認為其標價與當地工料價格相較明顯偏低,又與其他一般營造業者之景氣能力不符,則為何當時原告之代理人 盧俊榮 ,明知原告之標價與次低標或次次低標之差距下,當場未有異議,而同意決標?足見原告乃推託之詞,無足可採!⑸本件工程既採「總價決標」,被告即無須就各項單價審查,原告以「結構工程」之各項材料投標單價與調整後之單價相較,顯然無理。
⒎本件實乃因原告為達低價搶標之目的,故意在工程總價數字及文字部分為不
同記載,且文字部分又低於數字部分,事後果以最低標得標後,發現與次低標差距過大,反悔不願意承攬,乃藉詞加減計算錯誤為由,提出申訴,此由其工程標單第六頁計價單,原為正確金額三八,0三二,三六0元,但為達低價搶標,又以修正液故意塗改為二八,0三二,三六0元,此由估價單原本背面清晰可見原告主張誤算,顯屬不實,顯違誠信,且開標後,原告代理人已知悉所有投標廠商之底價,卻仍同意決標,惟事後卻又主張自己有「無法誠信履約之虞」,顯然相互矛盾。
⒏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二、‥‥四、‥‥。」同條第三項規定:「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第五十八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同細則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廠商投標文件內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辦理「林園郵局新建工程」招標作業,系爭工程採最低標且係「總價」決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開標當日,原告以六千一百七十萬元之最低標得標,嗣原告主張標價錯誤,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請求被告不予決標,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技九○字第二一三○二四○四一號函覆原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該處理結果,提出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各情,有投標須知、開標紀錄、異議函、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技九○字第二一三○二四○四一號函、申訴審議判斷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主張投標總金額因計算錯誤導致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原告標價為底價78.61%),則究竟有無「顯不合理,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被告應依具體情事,如當地工料價格、社會經濟環境狀況、投標商承包意願等客觀事實加以判斷,絕非漫無標準、任諸招標機關片面率斷;在嚴重虧損之情形下,顯有降低工程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詎被告未充分斟酌相關事項,復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如當地工料價格、社會經濟環境狀況、投標商承包意願等客觀事實加以判斷),仍決定決標予原告廠商,其裁量標準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平等原則,故被告行使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裁量權,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又本件開標當日,被告並未詢問原告代理人是否願意決標,即當眾逕自宣布由原告決標,並當場要求原告代理人簽名,當時原告代理人並不同意此一決標,被告竟強勢告知原告代理人需簽名以維持標場秩序,原告代理人無奈乃勉為簽名,但絕非同意決標,本件決標過程有欠妥當云云。
四、按上揭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固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準此,最低標廠商因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之情事,即須由招標機關衡量具體情形為判斷,並非該投標廠商所得置喙;且該規定係避免投標價格顯然偏低致有降低品質,影響履約之發生,厥在保障維護招標機關之採購品質;投標廠商要難執本身所提標價過低,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進而主張招標機關依上揭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應不予決標於自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一五七一號函釋:「機關辦理採購最低標決標時...如機關認為廠商之標價並無不合理、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時,毋須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逕行決標予該廠商」,與上揭說明及法律規定之精神並無違背,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案時,自得予以援用。卷查系爭「林園郵局新建工程」招標作業,採最低標決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開標當日,原告以六千一百七十萬元為七家投標廠商中之最低標,雖其投標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惟當場經被告審酌後,認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情形,未限期命原告說明或提供擔保,而當場逕予決標予原告(有卷附開標紀錄可稽),自無不合;再參諸上開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三項,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決標時亦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之規定;被告自得宣布最低標廠商為得標廠商,不須原告代理人或其他投標廠商之同意;是系爭採購案決標程序,亦無不合;原告主張該決標之決定,未得原告代理人之同意,程序並非合法;且標價偏低,被告竟未實質審酌有無降低工程品質或不能誠信履約之情形,即率予決標予原告,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屬裁量濫用,於法有違云云,即非可採。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九二0一二三0八一號函所揭示,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執行程序第四點招標機關應限期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者;前提須為「最低底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本件被告既認定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情形,自不適用前述執行程序第四點規定,原告所認,亦有誤解。
五、至原告另主張伊標單標價「計算錯誤」致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標價顯不合理,與一般營造業者之景氣能力不符云云;按上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故得允許廠商提出補正者,須係與標價無關之事項,始得補正,是原告主張單價計算錯誤,自非屬得要求補正之事項。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廠商投標文件內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被告於投標須知十六亦明載,標價以工程標單上中文大寫總價為憑;原告於標單上文件及數字部分雖有不同,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及投標須知,既以文字為準,原告自不得執計算錯誤為由請求補正。另依被告投標須知八投標資格明載,投標廠商須具備「營造業公會當年度會員之甲級以上營造廠商」,原告既參與投標,自應於投標時注意投標文件之正確性,此乃投標廠商本身應負之注意義務,而投標廠商於工程投標中所記載之投標「總價」,乃決定投標廠商能否得標之最重要事項,就此重要之點,投標廠商自應慎重為之,實難以筆誤加減計算錯誤,而謂決標之決定有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投標總標價雖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惟經審酌後,認無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情形,乃當場決標予原告,洵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至有關投標廠商得否要求招標機關退還押標金,係屬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如有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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