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334號
原   告  林明宏
被   告  蘇淑姿
訴訟代理人  許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50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訴外人 江淑媛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
2段15巷5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挖掘一條小溝
,而毀損原告上開房屋之頂樓地板,致原告上開房屋頂樓之
排水孔積水,而使各樓層之外牆損壞。且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即證人 林宏旭 因難以忍受漏水而提前要求退租,原告受有三
個月租金之損失新臺幣(下同)54,000元。經由訴外人巨大
工程行之估價維修,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頂樓受損之部分為
53,000元,及因為房貸壓力、心情不穩定無法工作令原告精
神上受有痛苦,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以上
合計137,000元。而江淑媛嗣後將其對於被告就系爭房屋因
本件毀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擴張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7,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小溝」實乃系爭房屋頂樓原鋪設隔
熱磚與被告家頂樓防水板間之間隔縫隙,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11日在自家頂樓施以防水工程皆按必備流程,並無挖掘損
壞原建築平面。系爭房屋之頂樓,依原先建築設計共有4個
排水孔,方便積水直接排入到1褸。但現今雜草叢生,並從
排水孔內長出雜草,可見排水孔不通,已然多年,非被告施
以防水工程所致。況99年3月22日江淑媛已將系爭房屋出售
給他人,並無租金之損害。巨大工程行出具估價單上之排水
管、窗簾、外牆清潔皆與漏水無關,且系爭房屋頂樓漏水部
分亦非被告施工位置,且巨大工程行並未合法立案,所開立
之收據不符合稅法規定,應不具證據效力。且證人 吳明忠
述於99年3月底油漆時即發現到處都是壁癌,足見其漏水並
非被告施工所造成的,因為壁癌之形成需長時間累積,非短
時間可成。另系爭房屋之原承租人林宏旭證稱其於98年7月
入住時即發現有漏水現象,只是漏水越來越嚴重,終於99年
2月14日春節前後期間向原告提出退租請求,並於99年4月搬
離。則被告施作防漏工程之時間與原告漏水並無因果關係。
另同排房屋大部分都有施作防漏工程,且均有越界之情況,
只是其斷水牆是在覆蓋層邊緣,也就是在隔鄰屋頂上,依民
法776條及792條,被告得以於地界處施作防漏工程,並無越
界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間於被告之頂樓施作防水工程,
及訴外人 陳淑媛 房屋有漏水情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
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影本為證,堪認為真。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訴外人陳淑媛房屋頂樓排水管阻塞、屋內
漏水、外牆溢水,是否應歸責於被告之頂樓施作防水工程
?經查:
①證人 林旭宏 於本院作證時證稱:住的時候,遇到大雨,
一定程度,就會漏水;98年7月至98年12月31日之間就有
發現漏水情形,但是沒有那麼嚴重;後來99年4月間,梅
雨季開始後,發現問題嚴重等語。按被告於頂樓施作防水
工程係於99年2至3月間,惟證人林旭宏於98年下半年居住
期間,已發現屋內有漏水之現象,顯見系爭房屋漏水之原
因與被告頂樓施作防水工程應無關連性。
②系爭房屋之頂樓有四個排水孔,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證
,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依被告99年7月3日所拍攝之照
片顯示,系爭房屋頂樓之排水孔週圍雜草叢生,頂樓邊緣
亦生有雜草,甚且有高約80公分之小樹,顯非短時間所形
成。被告頂樓施工完工係99年3月上旬,所拍攝照片之時
間係99年7月3日,相距不到4月;依一般常情推論,應不
可能於短短4月之間,長出如此之多的叢草;原告也自承
系爭房屋購買後,都沒有整修過屋頂;顯見系爭房屋屋頂
排水孔之阻塞係因年久未清理,泥沙淤附於排水孔附近,
進而蔓生雜草,使排水孔之排水功能減弱甚而消失,而非
被告施作防水工程後,造成排水孔阻塞。
③被告於自己頂樓施作5公分高的小矮隔牆,並不具違法
性: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
明文。系爭房屋建造時,未如一般透天厝在頂樓建造高度
約至成人腰際之分隔牆;故遇到下雨時,系爭房屋頂樓之
水可以流經被告頂樓,再自被告頂樓之排水孔流走,甚至
可以流至由被告之另一側鄰宅的頂樓,再自該鄰宅頂樓之
排水孔流走。惟系爭房屋頂樓與被告房屋頂樓,有各自之
排水孔,各人頂樓的雨水在建築設計上本即應利用自己的
排水孔排水,並無權利藉由他人之排水孔排水。故被告於
自己頂樓施作小矮隔牆,以阻斷系爭房屋頂樓與自己頂樓
排水之相通,係行使自己之所有權能,並不具不法性。
④系爭房屋因年久未整修,本即有漏水現象,其頂樓之排
孔亦遭叢草淤塞,排水功能本來就無法適當運作;但於被
告自己頂樓施作小矮隔牆之前,每逢下雨時,系爭房屋頂
樓因地勢相對較高,承落之雨水可順勢流至被告之頂樓,
藉由被告房屋之排水孔排流。但被告於自己的屋頂施作小
矮隔牆後,系爭房屋頂樓所承落之雨水,在原來建築之設
計上會經由系爭房屋頂樓之4個排水孔流走;但因上開4個
排水孔淤阻,雨水無法排流,積聚於系爭房屋頂樓上,才
使得系爭房屋漏水情況加劇(證人林宏旭亦證稱:99年4
月多發現問題很嚴重,與被告施作小矮隔牆完工時間相近
),甚且溢流過系爭房屋頂樓的小矮山牆,由系爭房屋立
面外牆流下,惟此係系爭房屋頂樓排水孔阻塞之結果,不
能歸責於被告。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維修費用53,000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排水孔阻塞及屋
頂遭破壞,支付維修費用53,000元;惟系爭房屋漏水與排
水孔阻塞,非被告行為所造成,不可歸責於被告,業如上
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害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始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如為財產權
受侵害,依法尚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系爭房屋排
水孔阻塞與屋頂漏水與被告頂樓防水工程無關,業如前述
。況且訴外人江淑媛僅財產權受到侵害,亦不得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
③房租損失54,000元:系爭房屋排水孔阻塞與屋頂漏水與
被告頂樓防水工程無關,業如前述。況且證人林宏旭於本
院作證時證稱:住的時候,遇到大雨,就會漏水;98年7
月至98年12月31日之間就有發現漏水情形;約過年後(即
99年)有跟房東提過要退租,達成協議,提前三個月退租
;至於過年後多少,伊不記得等語,顯見證人林宏旭提出
終止租約之時間,應在被告施作防水工程之前,故證人林
宏旭提前終止租約,與被告施作防水工程應無關連性。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7,000元,因系爭房屋之漏水與排水孔阻塞
非被告行為所造成,且被告於自己頂樓施作小矮隔牆,屬
於依法令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之要件不符
,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2,502元(裁判費1,440元,證人日旅費1,062
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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