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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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附民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訴人乙○○即原告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3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301萬9500元及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中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案發當日被上訴人所穿衣物黑色外套上竟殘留被火燒焦的破洞,且衣物上檢出含有微量之汽油,更在被上訴人所駕車上起出與在縱火現場遺留用以縱火之玉山高梁酒碎玻璃之貨號條碼相同之玉山高梁酒瓶一瓶,而被上訴人更與一般縱火嫌犯相同有重返縱火現場之舉止,尤甚者,被上訴人復於案發後有脫產等行為,原審刑事判決不予採納,其理由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80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2號對被告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經本院維持原審判決無罪之判決)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