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志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志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志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臺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雖已先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仍應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所示3罪均為附表編號1、2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3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中附表編號
1、2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該2犯罪之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相對前開2罪,其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情狀均與之不同,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並審酌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等總體情狀、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已執行完畢,業據上述,惟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2月9日下午5時22分回│106年4月27日│107年8月21日│││溯96小時內某時│││││(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07│││││年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23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107年度偵字第10963號│├───┬────┼────────────┼────────────┼────────────┤│最後│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942號│107年度簡字第1234號│107年度簡字第2750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13日│107年8月13日│108年1月24日│├───┼────┼────────────┼────────────┼────────────┤│確定│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942號│107年度簡字第1234號│107年度簡字第2750號││├────┼────────────┼────────────┼────────────┤││判決│107年9月18日│107年9月18日│108年3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249號│107年度執字第6262號│108年度執字第1880號│││(已執畢)│(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