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翔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85、88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翔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翔考領有限駕駛自動排檔車之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而受僱於○○食品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0樓,下稱○○公司)擔任司機,並從事駕駛車輛載送貨物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21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手動排檔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路與○○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而欲右轉○○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陳○○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胸挫傷併6-8根肋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柏翔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曾考領有限駕駛自動排檔車之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而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衡諸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於右轉彎時疏未禮讓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該機車失控倒地,並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被告前揭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遭撞擊後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足認被告自白其就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1條之1規定,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得駕駛之車輛條件,就考領駕駛執照路考時,使用之考驗車輛為自排或手排予以區分;現行持照條件係記載於駕照上之「持照條件」欄位,並於背面說明持照條件,如「正常」或「A」為「無限制」(可開手排或自排車),「B」為「駕駛自動排檔車」。現行自排及手排汽車駕駛執照筆試並無不同,路考之考驗科目(如路邊停車、倒車入庫、曲線進退、上坡起步、換檔穩定測試、行人穿越道、鐵路平交道、全程環場等)雖無不同,但手排比自排有較複雜之排檔及離合器操作,尤其「上坡起步、換檔穩定測試」之考驗科目,其駕駛技術要求、駕駛要領顯有不同,是如領有持照條件為「駕駛自動排檔車」駕照而駕駛手排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9款「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無訛。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考領限駕駛自動排檔車之駕駛執照,並未考領得駕駛手排車之駕駛執照,有前揭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而本案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排檔方式係手動排檔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是以被告駕駛手排自用小貨車上路,自屬無照駕駛無訛。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以駕駛車輛送貨為其業務之人,且無駕駛手動排檔車之合格駕駛執照即開車上路並肇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雖未論述被告無駕駛執照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供被告行使防禦權,爰變更法條予以審理。又本案被告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足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手動排檔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仍
駕駛手動排檔車輛上路,且其身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迄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亦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之傷勢非微、被告過失之情節、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