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欣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9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欣達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郭欣達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
1月2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旗楠路與楠梓路交岔口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上同向在前由 潘秀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潘秀子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郭欣達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欣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秀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7年12月24日高市監駕字第1070135373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然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已逾40歲,且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依其年紀及智識程度,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且應為被告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時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自應逕予審理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陳明。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另於本院調解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1萬4,000元和解,現正分期給付中,此有本院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可徵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固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
簡上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已於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而其於5年內,未曾另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均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參考依據│├─────────────────────┼───────────┤│一、被告郭欣達應給付告訴人潘秀子新臺幣(下│本院108年度橋司附民移││同)21萬4,000元。│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二、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2期│││,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最後1期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