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38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安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蕭安傑心起施用毒品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使生煙氣來吸用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晚間6時50分許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這部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作為憑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的意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另外,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也表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
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然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然可以認定被告應該有於105年10月24日晚間6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所以檢察官起訴,是符合法律規定。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雖有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但是施用毒品的主要行為構成要件,必然會實現持有毒品的構成要件,所以僅適用較重的施用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即可,較輕的持有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在評價上則被施用毒品行為吸收,不另外成立持有毒品罪。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之前已經經過觀察、勒戒的程序,而且被告在本案前已經遭查獲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卻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犯行,顯見缺乏戒毒決心,但考量本次施用的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而且施用毒品屬於傷害自己的行為,再斟酌被告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