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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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就被告飲酒之時間、地點應予補充為「於民國106年3月1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工地內」;並於同欄第2行補充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時間及地點為「復於同日18時40分許,自上址處」;另於同欄第2至3行所載「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另於同欄第3行所載「同日19時18分許」應予更正為「同日19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慶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3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月27日起至101年10月26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命事項,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9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92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