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附民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2號原告 顏玉玲 被告 張瓊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其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民事訴訟乃係附麗於刑事訴訟,自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或已經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起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705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收案,並分105年度交簡字第5334號審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052號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書1份及本院收狀章1枚可稽(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334號卷第1-2頁)。又原告係105年12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1頁),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案件(即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334號)尚未繫屬本院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既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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