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偉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偉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偉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高偉峯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二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紙及受刑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高偉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方簽名確認定應執行刑範圍之意旨附卷可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核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二罪,皆合於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之附表編號2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酌定之。再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30日│103年6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36號│字第445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9號│104年度訴字第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24日│104年1月29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9號│104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決│103年9月12日│104年2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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