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7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晚間某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4樓之3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日因通緝為警逮捕後,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第26頁),且被告於104年9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甲○○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1月19日入勒戒所執行,至101年3月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0號及101年度毒偵緝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6號、104年度訴字第150號、104年度訴字第179號、104年度訴字第228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10月、8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背面)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尚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且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多次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99年10月1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而於101年3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17日,而於102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因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在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被告即於同日警詢中供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等語(見警卷第2頁),且依卷內證據,並無警方於採集被告尿液前已知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認警方於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及第26頁背面),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且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施以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然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反持續施用,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施用毒品之犯行,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係因身體不好、生活壓力大(見本院卷第26頁),再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離婚、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之前從事鐵工、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目前由被告姐姐代為照顧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被告盡早戒除毒癮。
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