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曾志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凌晨4時許至6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志明對於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4年8月13日晚間6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8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9頁)。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經查被告採集檢體送驗之時點與自承施用之時點相距在1天內,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範圍,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87年7月22日觀察勒戒,於87年8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並經本院依87年5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86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免刑確定;嗣被告於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
2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同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第一、二級毒品,且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2次分別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因化學成分不同而燃燒後由固態變為液態之昇華為氣體之溫度各不相同,然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非不得以煙吸之方式施用,僅因施用方式不同而生體可用率不同而已,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
3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4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參。綜上,客觀上既無法排除以一行為同時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可能性,卷內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數行為分別為之,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施用行為僅有一次,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訴第3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案)、98年度訴字第4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乙案)、99年度花簡字第2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下稱丙案)、99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丁案)、102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下稱戊案)確定,
甲、乙、丙三案並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1月23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丁案,丁案於執行中假釋,惟假釋嗣後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戊案,於103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前,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其於犯罪發現前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未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依前揭說明,一部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至於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方式雖與其後坦承同時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方式均有所不同,惟自首僅以申告其犯罪為其要件,並不以就所有犯罪細節均坦承為必要,故被告於警詢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符合前揭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濫用藥物之程度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嚴重,而其曾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入監,卻仍忽視施用毒品除殘害自己身心健康外,尚會衍生對家庭、社會秩序之危害,猶為本件犯行,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性,並審酌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承從事臨時工,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為新臺幣1萬多元,與母親同住於姐姐之房子,自己收入僅夠自己生活及抽菸習慣所需之開銷而無多餘金錢給母親,且無其他需扶養親屬,自己因腰不好無法應徵上固定工作心情煩悶而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