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田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田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給付 吳載鼎 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由沈田森匯款至吳載鼎所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載鼎)。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田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吳載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妥適注意行車安全之過失程度,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危害情形,兼衡其坦承犯行,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曾載送告訴人至醫院就醫,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證,及被告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餘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尚可,暨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因年近7旬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允諾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非無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元,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並使被告知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29號被告沈田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田森於民國104年4月28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駛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林森路路口,欲右轉林森路方向,理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碰撞吳載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該機車係沿建國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騎乘,事發時在上揭巷口正欲左轉林森路),造成吳載鼎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擦傷、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膝擦傷及左膝紅等傷害。
二、案經吳載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田森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時之供述。│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現告訴人││││吳載鼎之機車時,已不及煞車││││,因此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載鼎於警│於上開時、地,告訴人與被告│││詢之證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3│員警偵查報告書、現場照│被告沈田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表(一)(二)、交通部公路│與告訴人吳載鼎駕駛普通輕型│││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鑑定會104年9月21日花東│時,搶先左轉,且未減速慢行│││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者同│││暨鑑定意見書。│為肇事原因。│├──┼───────────┼─────────────┤│4│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3│證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稍後,│││年6月花醫診字第003859│至醫院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號診斷證明書1份。│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年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田森既駕駛汽車上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告訴人吳載鼎之機車碰撞,是被告之駕車顯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9月21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同此見解)。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沈田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檢察官林敬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