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344號
原 告 羅家 原(原名 羅新晏 )
訴訟代理人 劉羽芯 律師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持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4年度票字第
2709號裁定准予在案,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且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否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係遭人偽造,此可觀諸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及地址欄均係由同一人書寫,且與原告於民事起訴
狀所附原證三出生地更正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中簽名及
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名之筆跡,均顯不相
符可證。又鈞院94年度票字第2709號民事裁定及強制執行等
訴訟文書送達地址均載為新北市○○區○○路○○○號之3,惟
原告已於91年1月31日即遷出該址,是系爭本票之相關裁定
及訴訟文書均未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原告係因雇主即中化合
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告知應自109年11月起,每月遭扣押應
領薪資15,450元,始知悉系爭本票之存在。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0年10月23日所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指稱「縱本件簽名非原告所親簽,其亦在系爭本票上蓋
有其本人之印章…,且系爭本票所蓋用原告之圓章應非一般
人冒用所自行雕刻之印章」等語。惟該印章並非原告所有,
被告遽認該圓章為原告所有顯屬臆測,又果原告知悉並參與
訴外人鉅益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貸款並同意簽立系爭本
票,則原告何須於二份文件蓋印不同之印章,且未於授信申
請書親筆簽名,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未合,故系爭本票上所示
原告之簽名及印章係遭人偽造,原告自無庸依系爭本票文義
負責。
⒉被告雖稱其曾分別於97年、99年執行原告之薪資,執行狀所
載原告地址為台北縣○○市○○路○○○號四樓,若該簽名非
原告所為,原告應於94年起就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部分
提起異議云云。然原告未曾收受系爭本票之裁定及相關訴訟
文書,況本票裁定欠缺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其債權存在
與否、數額均未經法院為實質認定,縱原告未對此一無實質
確定力之裁定即時提出異議,亦無法肯認此消極行為已足認
定原告承認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被告於94年3月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94年度票字第2709
號裁定, 嗣鈞院 函請被告補正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被告據
此向鈞院陳報被告之戶籍謄本,該戶籍謄本已載明原告之戶
籍地為台北縣○○市○○里○○鄰○○路○○○號四樓。再被告
曾於97年10月23日以鈞院97年度執明字第96568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8168號及鈞院99年度司執明字第
00000號執行原告之薪資,於執行狀所載原告地址亦為台北
縣○○市○○路○○○號四樓,若該簽名非原告所為,則原告
自應於94年起就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部分提起異議,而
非讓被告據此取得本件之債權憑證及相關之執行,故系爭本
票之簽名應為原告所簽或委託第三人代為填寫,且系爭本票
簽名處亦蓋有原告之印章,此等圓章應非一般冒用人所自行
雕刻之印章,該圓章應係原告所有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裁定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137663號清償票款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原告有即受強
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
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
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再支票(
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他人
所偽造,亦即否認其為真正,雖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真正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比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羅新晏」簽名及「新莊
市○○路○○○號之3」之筆跡,與原告於110年4月15日當庭書
寫之「羅新晏」簽名及「新莊市○○路○○○號之3」等之字跡
,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及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顯著差異,
且被告亦自承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羅新晏」之簽名及印文
之真正,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1-2頁),堪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而係遭他人所
偽造。此外,被告復無法就該本票為原告委託或授權他人所
簽發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詞,為其所是認,是系爭本票確非原
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作成,原告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
章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法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關於原告簽
名及印文之真正事實舉證以實其詞,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許雁婷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
│(共同發票人)│││臺幣)│
├────────┼──────┼─────┼──────┤
│鉅益冷凍空調工程│90年10月23日│未載到期日│壹佰伍拾萬元│
│有限公司、 張順天 ││(視為見票││
│羅新晏(更名羅家││即付)││
│原)、 謝正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