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28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887號
原   告 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倖
被   告  郭麗蘭 更名為 郭苹蘭 即蒲陽西葯局
訴訟代理人  蔡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進貨藥品類商品,原告於民國
105年9月22日、105年7月21日、105年12月29日分別出貨予
被告,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600元、3,360元、
3,150元。惟被告於107年7月29日以過期為由,退回上列部
分商品,其中過期商品之貨款共8,160元(起訴時請求9,870
元,於107年12月28日減縮),被告雖同意換貨,惟事後拒
收原告重新寄送之貨品,依民法356條、367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8,160元,並加計自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固據提出銷貨單3紙影本為證,然被
告否認兩造間就上開3批貨品成立買賣契約及就過期退貨部
分有給付款項之義務,並以:係寄賣,有售出再給原告貨款
,若無,則由原告收回,且原告提出銷貨單3紙上並無被告
店章,原告亦未開立發票以證明兩造間就上開貨品成立買賣
契約,且107年7月2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敏倖至被告藥局盤
點收款,都已結清,被告同時給付原告5,360元,亦無以換
貨方式繼續交易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厥為:由
原告所為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被
告有給付8,160元之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交付被告藥品類商品係基於買賣關係,被告應
給付銷貨退回且過期之商品貨款共8,160元云云,惟為被告
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所提出銷貨單雖記載有「黃聯:客戶聯請款:應
收帳款明細表貨款未清貨公司可全數取回收到貨數量有異無
告知視同無誤買方/停業一律三折回收拆封/近效/過期概不
退換貨稅外加/有異議以台中法院為第一管轄」等語,惟該
銷貨單為原告單方製作,係私文書,其上復無任何被告所為
簽收之證明,實難僅以此銷貨單即認定兩造間就該三批貨品
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迄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賣斷);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提出帳
本之真正(見本院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上開
帳本所記載「…至1077/29帳結清收5360元張敏倖1077/29
全結清」一節,核與被告所為:「107年7月29日原告法定代
理人張敏倖來被告藥局盤點收款,也都結清了」辯解相符,
原告復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依
買賣契約被告負有給付貨款8,160元之義務,難謂有理。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買
賣契約及被告有給付8,160元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60元及自105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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