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子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徒期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
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其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曾有竊盜前
科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未扣案之新臺幣3萬元,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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