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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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遠雄大未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智凱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樺 律師
被   告  高文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遠雄大未來社區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第六屆委員會
第八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就提案三「呈政熱泵後續處理案」之決議
無效。
確認遠雄大未來社區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七屆管理委
員會第九次例會會議就議題一「有關本社區前委員高文寬先生,
因『呈政案』,遭刑事判決罰金計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之決議無
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段之
大未來社區住戶兼第六屆管理委員會行政委員, 劉台彪 則係
呈政公司負責人。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與訴外人呈政公
司簽立能源服務租賃契約,約定由呈政公司提供機器設備,
以供應遠雄大未來社區能源服務,原告則應按月給付呈政公
司租賃費用。嗣劉台彪於104年10月19日偕同呈政公司員工
即訴外人 張嘉妤 前往上開社區地下室進行機器設備例行檢查
時,因原告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6月止均未依約支付租賃費
用,雙方協商未果,於同日13時許,劉台彪乃以左手欲關閉
配電箱門內之熱泵開關,以暫停該社區之能源服務,詎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貿然逕自將該配電箱門關上,致劉台彪
之左手遭該配電箱門夾住,嗣經在場之原告總幹事 黃精豐
主任 蔡彤緯 居間勸阻,被告始鬆手並打開該配電箱門,惟仍
劉治彪 受有左手小指壓砸傷之傷害。其後被告與劉台彪欲
離開該社區地下室時,被告見張嘉妤手持行動電話持續對其
錄影,另竟基於傷害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出手抓取張
嘉妤手部,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其持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
並同時致張嘉妤手機摔落,並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受有
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行為因涉犯傷害劉台彪
及張嘉妤之身體,經劉台彪及張嘉妤提起告訴,鈞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嗣經檢察官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
「高文寬(即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前開撤銷
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帶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然在
上述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被告因之委任訴外人言諾法律事
務所,支出委任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因鈞院105年
度易字第1369號案件(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5年度易字第
2842號)委任 黃氏 國際法律事務所,支付委任費用50,000元
,再因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確
定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000000
號案件繳納罰金55,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65,000元。但
查:
(一)遠雄大未來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105年2月19日第八次管
理委員會提出提案三,討論熱泵後續處理案,經該屆管理委
員會決議:呈政公司對大未來社區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興訟
,所衍生之訴訟費用及權益,由委員會概括承受(以下簡稱
系爭決議一)。而大未來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因之於105年3月
23日以NO:000-000000簽呈、請示、聯絡單,呈請管理委員
會同意支付被告因執行社區公務衍生之60,000元(即言諾法
律事務所委任費用60,000元),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撥付該筆
款項,並由大未來社區帳戶撥付此筆款項,復於105年9月29
日,乃以簽呈支付 黃丁風 律師訴訟費用50,000元(即黃氏國
際法律事務所50,000元),並因此由大未來社區支付50,000
元。
(二)又遠雄大未來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再於106年6月11日第九
次例會會議議題一,討論遠雄大未來社區前委員高文寬先生
(即本件被告),因「呈政案」,遭刑事判決罰金計5萬5千
元,應如何處理,經管理委員會討論後,由管理委員會額外
之補償金全額支付(以下簡稱系爭決議二),而於106年6月
30日以編號00000000簽呈、請示、聯絡單,呈請撥付被告因
「呈政案」遭判決之罰金55,000元,經管理委員會裁示核可
後,由大未來管理委員會以郵政跨行匯款方式撥付予被告。
(三)系爭決議一及決議二,均係支用以原告名義向金融機關設立
之帳戶內之大未來社區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該決議內容之使
用用途當應合乎遠雄大未來規約(以下簡稱系爭規約)第32
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所定之使用用途,然被告上開所為非因
法令、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而授權伊處
理社區管理事務,乃係基於個人因素故意傷害呈政公司之負
責人劉台彪及員工張嘉妤而因之涉訟,自與系爭規約第32條
第2項第4款(即為處理社區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律師、建築師
等專業顧問費用)管理費用途不相符合,更與該規約第32條
第2項第1款(即委任或聘僱管理服務公司、或管理服務人之
報酬)、第2款(即共用部份、約定共有部份之管理及維護
費用或保險費)及第3款(即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文
書及其他事務費或稅捐)迥不相侔,且與公共基金所定用途
,即依上開規約第32條第3項約定為修繕等用途亦毫無關係
,顯見系爭決議一及系爭決議二之內容係屬違反系爭規約第
32條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
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四)此外,上開決議由大未來社區支付被告與呈政公司負責人劉
台彪及員工張嘉妤間傷害之刑事案件律師酬金及罰金共計
165,000元,有如前述,而被告上開罪名為侵害個人法益之
行為,與執行原告公共事務無關,更非系爭規約第32條第2
項及第3項所定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用途,可知被告受有165
,000元之利益,大未來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卻因之損失165,00
0元,原告給付行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被告受利益及大未
來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被告應返還該所受之利益予原告,又被告本不得動用
公共基金支付伊因此承受之相關法律後果,被告竟動用該基
金,顯見被告有侵害大未來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管理費
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後段等
規定,應對原告就上開金額負賠償責任。
(五)為此,本件原告因上開決議內容,致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不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系爭決議
一及決議二內容無效;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
段、同項後段,訴請被告給付165,000元,併請求擇一為原
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為:1.確認遠雄大未來社區於
105年2月19日第6屆委員會第8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就提案三「
呈政熱泵後續處理案」之決議無效。2.確認遠雄大未來社區
於106年6月11日第7屆管理委員會第9次例會會議就議題一「
有關本社區前委員高文寬先生,因『呈政案』,遭刑事判決
罰金計5萬5千元」之決議無效。3.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管理委員會向政府主管機關報備,具法律地位,管理會的會
議決議,即代表法定組織的責任;原告認為大未來社區第六
屆及第七屆的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原告依法應將第六
屆、第七屆管委會列為被告,而非將伊列為被告,伊既非第
六屆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主委,亦無法代表第六屆、第七屆管
委會,故原告將伊列為被告卻主張第六屆、第七屆管委會決
議無效,實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故原告的訴之聲明第一項以及第二項均顯無理由,應駁回之

(二)退步言之,即便本件被告適格,但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
於第七屆及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討論第六屆及第七屆
管理委員會會議無效及對被告追討賠償之提案,在場出席之
區分所有權人無人提出當時第六屆及第七屆管委會有何違法
事實,亦無人附議,故未表決,顯見第七屆及第八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允許並同意系爭決議1及系爭決議2。原告以第七
屆及第八屆決議推翻系爭決議1及系爭決議2,實有違決議安
定性、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況被告係信任系爭決議1
及系爭決議2,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情形。
(三)再退萬步言之,即便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均有理由
,但系爭決議一及決議二,乃依據規約第32條第4款及第33
條第4項之規定所作成的,被告係因社區相關事務涉訟,並
非私人案件,傷害劉台彪與張嘉妤的傷害事件是執行公務的
結果,且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使用經費,系爭金額在50萬元
以下,係屬該會之職權範圍,所以管理委員會可以動用,被
告雖受有利益,但係屬合法利益,未侵害原告社區之財產權
,自與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之要件未合,是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165,000元等語,要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一及決議二之內容有違反系爭規約第
32條第2項第4款及同條第3項約定管理費用及公共基金用途
限於處理社區事務之情形,故上開決議違反該規約約定應屬
無效,且被告係因私人傷害行為而遭判刑確定,要與處理社
區事務無關,基於該決議無效,被告本依其決議就其所受領
之補助金165,000元應當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等責任等語,業據提出遠雄大未來社區107年度第
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召開)會議紀錄、遠雄大
未來社區107年度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召開
)會議紀錄、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言諾法律事務所收
據、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執字第005496號自行繳款收據、遠雄大未來社區第6屆第8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紀錄、遠雄大未來社區管理委員會於
105年3月23日之簽呈、請示、聯絡單(含遠雄大未來社區支
出核銷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遠雄大未來社區管理
委員會105管委字第00000000-0號簽呈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4年度他字第6305號傳票)、遠雄大未來社區管理委員
會於105年9月26日之簽呈、請示、聯絡單(含遠雄大未來社
區105年9月26日支出核銷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黃
氏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據)、遠雄大未來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
會第9次例會會議紀錄、遠雄大未來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6年
6月30日之簽呈、請示、聯絡單(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受有刑事判決及基於系爭決議一及決議二受領
165,000元等節均不爭執,惟否認該決議無效及對原告負有
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決議一及決議二是否有違反規約而
無效之情事?被告領取補助金165,000元對原告是否構成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一及決議二內容有違反系爭規
約而無效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利第36條第7款之規定,對於公共基金本應負有保管及運用
之責任,原告應否依上開決議支付費用即因被告爭執而處於
不明確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當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
由本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是被告辯稱原告
應將應將第六屆、第七屆管委會列為確認上開決議之被告,
而非將伊列為被告,故本件被告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要
非可採。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7條所明定。而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雖未就管理委員會決議違反該條例第37條規定之法
律效果加以規定,然徵諸同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認為管理委員會決議若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認為無效,合先敘明。第查:
1.本件被告曾因「高文寬(即本件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
○○○路1段之遠雄大未來社區(下稱大未來社區)住戶兼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劉台彪則係呈政節能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呈政公司)負責人。緣大未來社區管委會
即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5日與呈政公司簽立能源服務租賃
契約,約定由呈政公司提供機器設備,以供應前開社區能源
服務,而大未來社區管委會則應按月給付呈政公司租賃費用
。嗣劉台彪於104年10月19日偕同呈政公司員工張嘉妤前往
前開社區地下室進行機器設備例行檢查時,因大未來社區自
103年9月起至104年6月止均未依約支付租賃費用,雙方協商
未果,於同日13時許,劉台彪乃以左手欲關閉配電箱門內之
熱泵開關,以暫停該社區之能源服務,詎高文寬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貿然逕自將該配電箱門關上,致劉台彪之左手遭該
配電箱門夾住,嗣經在場之大未來社區管委會總幹事黃精豐
、主任蔡彤緯居間勸阻,高文寬始鬆手並打開該配電箱門,
惟仍致劉台彪受有左手小指壓砸傷之傷害。其後高文寬與劉
台彪欲離開該社區地下室時,高文寬見張嘉妤手持行動電話
持續對其錄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取張嘉妤手部欲
阻止錄影,致張嘉妤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受有雙側膝蓋
擦挫傷等傷害。」等情為由,涉犯刑法傷害罪嫌,訴外人劉
台彪及張嘉妤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5年度易
字第1369號判決認定:「高文寬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此不服提起上訴,復由台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認定:「原判決關於高文寬
傷害張嘉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高文寬傷害
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16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可按,亦為被告所不爭,可知本件
被告雖曾擔任原告第6屆管理委員會之行政委員,然僅因「
劉台彪以左手欲關閉原告社區配電箱門內之熱泵開關,以暫
停該社區之能源服務」及「張嘉妤手持行動電話持續對被告
錄影」等情事,竟對劉台彪、張嘉妤等人之身體實施不法之
侵害,應認被告上開行為之原因乃出於個人情緒一時失序所
為,自難認有為處理原告社區事務之情形,是被告辯稱被告
係因社區相關事務涉訟,並非私人案件,傷害劉台彪與張嘉
妤的傷害事件是執行公務的結果云云,亦非可採。
2.又觀諸106年版遠雄大未來規約之第24條第5款明定:「管理
委員會職責如下:五、公共基金、管理費、其他收益及經費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第32條第2項第4款明定:「管理
費用途如下:四、為處理社區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律師、建築
師等專業顧問費用。」;第32條第3項明定:「公共基金之
用途如下:一、社區公共設備每經一年度必需實施之保養或
計畫性修繕。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事由,必需為修繕
之費用。三、公用設備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可見因原告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複雜,召集成本相對亦
高,公寓大廈日常公共事務甚多,尤就公共基金、管理費等
保管及運用事項,尚難苛求公寓大廈均須召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進行決議,故就上開事項明文授權原告決議行之,然原
告之決議不得牴觸法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而本件被告因上開刑事傷害行為受領系爭補助金額固乃依據
系爭決議一及決議二,惟其行為係對劉台彪、張嘉妤等人之
身體實施不法之侵害,其原因係出於個人情緒一時失序所為
,自難認有為處理原告社區事務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決議與上開規約規定支出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等用途
之要件顯有未合,足認原告前以系爭決議一及決議二發放系
爭補助金額予被告,核與原告社區規約第32條第2項第4款及
第3項等之約定相牴觸,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該決
議要屬無效至明。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以第七屆及第八屆決議
推翻系爭決議1及系爭決議2,實有違決議安定性、誠信原則
及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惟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第七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手冊議案十三及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手冊議案
第(十六)案之6等內容以觀,僅可知悉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確有對原告以上開決議支付被告系爭補助費用提出質疑
,並表示:「被告私人傷害案為何由委員會負責訴訟費、律
師費及被定讞之賠償費?」,然尚無法據此認定第七屆及第
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推翻系爭決議1及決議2之情,
況前揭會議縱有決議推翻上開決議,然觀諸民法第56條第2
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理由記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其決議當然無效,無待請求法院宣告,以防不法之
徒假藉社團名義,作成違法決議,危害公眾利益。可見修正
目的係決議內容既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重大,危害公眾利
益,自始當然無效,而無限制向法院訴請確認無效期間之必
要,足認該條項之修正目的係在確保公眾利益,自與決議安
定性、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
併無足採。
(三)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因原告系爭決議一及
決議二存在而受領系爭補助金,惟前揭決議既經本院認定為
無效,其受領之原因已不存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為被告
補助原應由被告繳納之委請律師費用及刑事罰金共計165,
000元,對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繳納該金額之
利益,造成原告有金錢上損害,且兩者有直接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將系爭補助金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
墊款即系爭補助金165,000元之請求,自屬有據。雖被告辯
稱依據社區規約第33條第4項規定,金額超過50萬元時始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系爭補助金額在50萬元以下,所以
原告有權限可以動用,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就規約第
33條整體約定文字內容以觀,可知制訂之目的乃係區分所有
權人為監督原告支出社區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設,然原告
支出該筆費用之用途仍應受有上開規約第32條第1項第4款之
限制,是原告支付縱有符合該規約第33條第4項之規定,惟
仍不影響本院對原告上開支付補助金予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之
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遠雄大未來社區於105年2月19
日第6屆委員會第8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就提案三「呈政熱泵後
續處理案」及遠雄大未來社區於106年6月11日第7屆管理委
員會第9次例會會議就議題一「有關本社區前委員高文寬先
生,因『呈政案』,遭刑事判決罰金計5萬5千元」等決議無
效,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理由,併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補助金額,因
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
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
據民法第179條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併為
主張之請求權有無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而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部分為確認
聲明無執行力,不得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判決主文第3項
所示部分為給付訴訟,則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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