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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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海永
沈榮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榮原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葉厝某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另一南北向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黃海永於上開時間,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 郭樹蘭 ,沿上述南北向產業道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雙方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沈榮原未減速慢行,被告黃海永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造成兩車碰撞,致被告沈榮原因此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頭部外傷、頸部扭傷等傷害;被告黃海永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左耳後及左耳廓撕裂傷(5.0*0.5公分、1.5*0.3公分及
0.5*0.3公分)、頸部及腰部疼痛等傷害;告訴人郭樹蘭因此受有右側遠端端橈骨骨折、左手拇指遠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左胸壁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沈榮原告訴被告黃海永、被告黃海永、郭樹蘭告訴被告沈榮原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沈榮原、黃海永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私下和解,並分別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和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