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6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371號調解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本案被害人黃○妤(民國00年
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及其餘年籍資料詳卷)於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但其所失竊之錢包係放置在統一超商休息桌上,復無其他可辨識錢包為未成年人所有之特徵,即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之犯意,尚難認符合該條項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不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貪小便宜,法治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家境貧寒,經濟狀況不佳(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另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已由被害人黃○妤領回,黃○妤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錢包1個(內含有新臺幣400元及證件
3張),已經由警方合法發還黃○妤,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166號被告甲○○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7年10月9日17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7-11超商北港門市,竊取黃○妤放置在休息區桌上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400元及證件3張)。嗣因黃○妤發現遭竊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妤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蒐證照片共5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