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9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文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文奇因故對友人 蔡朝明 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鄰○○○00號蔡朝明之住處,手持高爾夫球桿(未扣案)朝蔡朝明住處左側之窗戶用力敲打,致蔡朝明所有之窗戶玻璃及窗戶外鐵條分別受有破損及凹陷變形之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朝明。嗣經蔡朝明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告訴人蔡朝明之指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
㈡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存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
解決,反訴諸暴力解決,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不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現在監服刑中,兼衡告訴人表示:被告無緣無故去我家敲窗戶,我還清理了很久,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毀損蔡朝明之窗戶的球杆,屬一般人經營日常生活所常用之物,僅係偶然在本案中為被告持以作為毀損蔡朝明之物的器械,沒收及追徵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之球杆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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