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104號原告 蔡榮政 被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表人 陳瑞基 上列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所為基警三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是以,倘非屬上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文),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屬不可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列「基隆市第三分局」(按:正確名稱應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表明係針對「0000000000號」之裁決起訴,主張收受日期為民國107年6月29日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附件資料供參酌,且漏未表明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本院依職權函請被告查明有無對原告發函,業經被告於107年8月15日以基警三分五字第1070308188號函檢送「107年6月29日基警三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到院,足資顯示原告所列「0000000000號」及日期「107年6月29日」,係在表達欲就被告所為前揭「107年6月29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70306225號函」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而,前揭函文應係警察機關所作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文,非裁決機關作成之裁決書。從而,原告對前揭函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法定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本院另曾依職權查詢關於原告所提「107年4月16日17時經酒測一事」是否已有裁決機關作成裁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107年8月17日以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133369號函檢送「裁決日期107年4月30日、案號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前述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及申辦交通違規事件委任書之影本到院,其內顯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裁決機關)已於107年4月30日對原告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記載違規時間為107年4月16日17時43分、違規地點為千祥橋,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且係由 蔡榮輝 持原告之證件資料及上揭委任書(委任人為原告、受任人為蔡榮輝)到案辦理而開立前述裁決書,送達證書並由蔡榮輝代為簽名蓋章收受等情。而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述裁決書之附記欄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所為救濟方法之教示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列之被告及訴訟標的雖有上揭不合法之處而應予駁回,惟因相關事實已有前述裁決書且送達原告(由原告委任之代理人簽收,故於107年4月30日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如今該30日不變期間早已屆滿。原告應自行斟酌是否尚有另就裁決機關之裁決書重新提起行政訴訟之實益,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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