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嵩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嵩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參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嵩岳與 潘義隆 (另案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程哥 」之大陸地區已年滿18歲以上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已年滿18歲以上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嵩岳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至 彰化 銀行東基隆分行,開戶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由王嵩岳持有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嗣王嵩岳、潘義隆、大陸地區機房綽號「程哥」之不詳男子及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潘義隆將上開密碼告知在大陸地區機房之「程哥」,由該機房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撥打電話給臺灣地區之被害人,佯裝熟人攀談,再以缺錢應急為藉口,從事下列犯行:
㈠ 朱昆亮 接獲上開內容之電話後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21日
,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匯入王嵩岳上開帳戶內。潘義隆再通知王嵩岳親自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至彰化銀行信一路57號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後,將領得現金交付潘義隆。
㈡ 陳平和 接獲上開內容之電話後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7日
,將1萬5千元匯入王嵩岳上開帳戶內。潘義隆再通知王嵩岳親自持上開自己之帳戶提款卡,於翌日至彰化銀行信一路57號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利用該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後,將領得現金交付潘義隆。
㈢ 朱興龍 接獲上開內容之電話後陷於錯誤,於103年3月28日
及4月9日,以 陳榮章 及 鍾燕珍 名義,接續將5千元及2萬元匯入王嵩岳上開帳戶內。潘義隆再通知王嵩岳親自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同年3月29日及4月9日至彰化銀行信一路57號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利用該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後,將領得現金交付潘義隆。
㈣ 蔡耀生 接獲上開內容之電話後陷於錯誤,分別於103年4月
7日、9日及11日,接續將56萬元、39萬元及22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潘義隆再通知王嵩岳親自持上開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於同年4月8日、9日、11日及12日至彰化銀行信一路57號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以臨櫃之方式或利用該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後,將領得現金交付潘義隆。
㈤王嵩岳前曾向潘義隆借款1萬5千元,嗣潘義隆與王嵩岳約
定從事上開各行為後,可以抵銷其債務,從而王嵩岳因而獲取免除償還上開借款之利益。
二、案經朱昆亮、陳平和、朱興龍、蔡耀生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嵩岳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嵩岳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昆亮、陳平和、朱興龍、蔡耀生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103年
7月8日彰東基字第103000006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存提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96號卷㈠第141頁至第148頁)、自動櫃員機及銀行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㈠第149頁至第15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卷㈡第15頁背面)、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同卷㈡第26頁背面)等證據在卷可按;是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再以被告共犯上開犯行之同案真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共犯(含綽號「程哥」之男子),查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渠等共犯均係年滿18歲以上之男性,併此敘明。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
339條、增訂第339條之4,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於上開刑法修正及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而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且就本件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該罪之情形,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更加重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被訴犯行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處斷。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
㈢、㈣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他同案共犯就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分別係對告訴人朱昆亮、陳平和、朱興龍、蔡耀生等人施加詐術,致上開告訴人4人先後各自陷於錯誤,從而將其財物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中,則被告及其他同案共犯乃就各告訴人之犯行部分,各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且就
2度匯款之告訴人朱興龍、3度匯款之告訴人蔡耀生部分,被告及其同案共犯又係於密接之時、地以同一方式持續侵害其前開告訴人2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詐害同一告訴人部分構成接續犯,應分別就侵害各該告訴人部分,各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至被告及其他同案共犯分別就各該告訴人部分之犯行,則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之不同犯行,自應依各該告訴人區別之,而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潘義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包含「程哥」在內之其他成
年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100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處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參
與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擔任提供帳戶及領款之工作,造成告訴人朱昆亮、陳平和、朱興龍、蔡耀生等人之財物損失,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其歷次犯行所造成之危害有別,及其於詐騙集團內之分工情形,又斟酌迄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中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之3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該3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次按現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其所涉及關於以其名義開設之
帳戶部分,雖告訴人朱昆亮、陳平和、朱興龍、蔡耀生先後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6萬、1萬5千、2萬5千、117萬元不等之款項,然被告於提領款項後即交付同案共犯潘義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保有上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生活比較不方便所以有
跟他借錢,他會用抵銷的方式,我跟他借了1萬5千元,這
1萬5千元我都沒有還,他會從裡面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就此債務抵銷之1萬5千元部份,即屬其為本件犯罪行為所得之利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法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