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漢熙選任辯護人温藝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漢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漢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7日某時許,在其先前位在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內,趁 謝一成 借宿其住處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一成放置於錢包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枚得手;高漢熙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月8日上午6時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七堵長安店,持前揭信用卡向店員佯裝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刷卡購買Skype網際網路通訊點數、台灣大哥大點數及七星10毫克硬盒香菸等商品及繳納九易購物費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300元、95元及491元,因無需於信用卡簽帳單簽名,致店員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 嗣高漢熙 認已無必要繼續持有該信用卡,遂再於不詳時間,伺機將上開業已竊得之信用卡另行放回謝一成之錢包內。
二、高漢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謝一成之授權,於同年1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至UBER叫車服務平臺(下稱UBER平臺),擅自輸入謝一成上開信用卡之卡號資料,以表示謝一成同意以其信用卡給付款項,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即網路付款資料)後,將之上傳至UBER平臺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經謝一成親自或授權之網路刷卡消費,而提供價值326元之計程車服務予高漢熙使用,足生損害於謝一成、發卡銀行及UBER平臺;又接續於同年1月14日、15日及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輸入謝一成台新銀行上開信用卡卡號資料至UBER平臺,惟因刷卡失敗而未能獲得計程車服務。嗣謝一成分別於106年1月8日及9日,收到台新銀行以行動裝置應用程式通知其消費之訊息,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一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高漢熙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下列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漢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一成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七堵長安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上揭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行動電話簡訊等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0日全管字第0248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3日刑事陳報狀含附件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冒用明細及簽單影本、同公司10
6年12月22日刑事陳報狀、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106年5月18日基服密字第1060000011號函暨附件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含申請證件正反面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6年5月22日信客一㈠警(106)字第0186號簡便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1日遠傳(發)字第10610503857號函暨附件申辦資料、UBER網站網路公示資料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是如事實欄所示之電磁紀錄,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相關線上刷卡、消費之證明,而均為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就事實欄竊取信用卡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其持該信用卡消費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部分取得相當於計程車利益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未能刷卡消費成功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第216條、第220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各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前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多次傳輸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企圖陸續取得搭乘車輛消費利益之舉動(及未能取得搭乘車輛消費利益而未遂部分),均係基於以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意、目的而為,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各別論以接續犯之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既遂罪。被告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各舉動均具局部疊合性而應視為一行為,是被告如事實欄部分所示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前開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2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被訴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等素行資料,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正值年富力強,並非無工作能力,然竟利用他人借宿期間,擅自取用他人信用卡,並進而利用信用卡消費而獲取利益,破壞人際互信,其行為至屬不當;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均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竣(詳後述),可見已減少告訴人方面之損失,及其確有悛悔之真意,又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及其於精神鑑定時供稱曾考取大學法律系並就讀至大學4年級,且自高中起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等生活歷程(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犯拘役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因被告與告訴人即上開應付款之信用卡申辦人謝一成間達成調解並全數依約償還告訴人完竣等情,有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無訛,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