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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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 潘美娟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複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被上訴人 游凡緯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繼母,在寄給被上訴人的信件(下稱系
爭信件),自承有一筆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20萬元)係父親保險金,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且稱等被上訴人出獄後再交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經判處無期徒刑,出獄遙遙無期,又亟需資金以購買佛畫及書法的用具,上訴人拒不給付系爭20萬元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應屬被上訴人所有的系爭20萬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已自承其有保留一份應給付予被上訴人的20萬元,即
使上訴人先前有「持有」「保管」系爭20萬元的原因,既經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已無繼續「持有」「保管」系爭20萬元的原因,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20萬元的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未能取得系爭20萬元的損害,何況依被上訴人父親 游旅 興生前所寫紙條內容:「老爸人不舒服,老爸的受益人,你的部分,老爸委託媽媽寄你,要節儉一點要乖一點,我會這樣楚(應係「處」)理,就是怕你沒錢用,…保險的部分,你沒清楚問 榮仔 、 頭妹 ,我有交待要照顧你」足證本件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將系爭2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受領保險金是基於其與保險公司間的法律關係,此與上訴人無繼續「持有」「保管」系爭20萬元的原因後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20萬元,完全無關,上訴人一再以此抗辯,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 游旅興 於民國84年10月29日結婚,游
旅興於102年9月30日死亡,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固有寫系爭信件予被上訴人,然信中提及之20萬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兩造共同繼承游旅興所遺留之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之3的應繼分,上訴人已匯款予地政士 余志寧 扣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費用後,再由余志寧將款項匯予被上訴人生母,上訴人已經履行給付義務,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㈡又不當得利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等類型,被上訴人主張有一筆20萬元的保險金係屬被上訴人所有,故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應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是基於保險受益人身分自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受領保險金,保險金即屬於上訴人所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侵害被上訴人原應享有之利益。至於上訴人受領保險金後,其中20萬元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負有給付其中20萬元保險金予被上訴人義務之依據為何,原審俱未說明,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的事實與不當得利的要件不同。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親游旅興於84年10月29日結婚,以上訴人為要保人、游旅興為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游旅興則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投保「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均指定上訴人為受益人,嗣被上訴人父親游旅興於102年9月30日死亡,富邦人壽已給付上訴人保險金1,096,525元、100,000元。上訴人於系爭信件中寫道:「…見面時跟你說的20萬是爸爸留下來的保險金,沒有很多,那是你的一份,我一定會幫你留下等你出來多少可以過一陣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人壽107年1月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70000116號函及所附保險資料、系爭信件等件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第87頁至第112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認系爭2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有,拒不給付系爭20萬元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係屬侵害他人權益歸屬之非給付類型不當得利,應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而成立不當得利。因此「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固得以受益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即可認為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無須另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受損人仍須就「受益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是以游旅興為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投保「安泰分紅
終身壽險」「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的受益人,其受領保險金是基於上開保單之契約關係,並非因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利益。又被上訴人提出其父游旅興生前所寫紙條內容:「老爸人不舒服,老爸的受益人,你的部分,老爸委託媽媽寄你,要節儉一點要乖一點,我會這樣楚(應係「處」)理,就是怕你沒錢用,…保險的部分,你沒清楚問榮仔、頭妹,我有交待要照顧你」及上訴人於系爭信件中寫道:「…見面時跟你說的20萬是爸爸留下來的保險金,沒有很多,那是你的一份,我一定會幫你留下等你出來多少可以過一陣子…」等語,主張上訴人有將游旅興保險金其中2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縱然屬實,惟上訴人拒不履行,僅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因此受有免除給付系爭20萬元債務之利益,被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亦無受有損害,且在上訴人未給付之前,系爭20萬元屬於上訴人所有,難認是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而得有不法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萬元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拒不返還,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20萬元的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系爭20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何侵害歸屬於其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等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保險金其中20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王慧惠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