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共壹萬貳仟貳佰參拾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所示之香菸均為私運進口未貼專賣憑證而不得販入之未稅洋煙,完稅價格為二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已逾公告數額十萬元而屬管制進口物品,竟仍基於購入上開洋煙後轉售牟利之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四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吳仔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並駕駛不知情之 董進賢 所出借車號00—一0九六號自用小貨車裝載上開未稅洋煙,欲以大包每條五百元、小包每條三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檳榔攤牟利,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加州汽車旅館」前時,為警攔檢而在該自小貨車上查獲 大衛杜夫 牌未稅洋煙一萬一千七百包、SILVER—STARLET牌未稅洋菸五百包,復經警方人員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倉庫內查獲大衛杜夫牌未稅洋煙三十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煙共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包扣案可稽,又該批未稅洋煙之完稅價格總計為二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出具之計算完稅價格明細表一份附卷可證,顯已逾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表丙項所定之十萬元,自屬於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購入未貼專賣憑證洋煙欲行出賣之行為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斷;又其販入後復運送該洋煙之行為,則係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並助長走私犯行,運送走私物品數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洋煙,均屬被告販賣牟利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其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大衛杜夫牌洋煙│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包│├──┼─────────────────┼───────────┤│二│SILVER—STARLET牌洋菸│五百包│└──┴─────────────────┴───────────┘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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