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17號原告 何思瑩 被告 吳俊杰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臺抗字第50號、44年度臺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46號所主張之犯罪事實,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37號被告吳俊杰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以原告所主張之犯罪事實與該刑事案件審理事實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予以併辦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未經起訴而為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審理認定為有罪,原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能對被告吳俊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之,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民事庭仍應為認為起訴為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俊杰損害賠償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林勁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