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緯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緯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乙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5行「又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應更正為「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乙罪處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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