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5號原告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 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 被告 江蓮花
江子騫王加生 江子婕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被告 王滿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林藏文 (已歿)前為原告之受僱人,於民國90年9月10日下午15時4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執行職務時,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因過失致與訴外人許鉞鋒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對撞,造成訴外人 王豐生 死亡。而訴外人 王夢醒 與被告江蓮花為訴外人王豐生之父、母,於上開車禍事件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4640號裁定准許訴外人王夢醒與被告江蓮花以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在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訴外人王夢醒與被告江蓮花復以臺北地院91年度存字第2415號提存事件提存340萬元為擔保後,即聲請臺北地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733號對原告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中,則經臺北地院函請台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現改為建北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於91年
6月12日扣押原告之存款10,070,340元(債權1,000萬元及執行費70,340元)。而訴外人王豐生、被告江蓮花對於原告之本案請求,則經鈞院91年重訴字第4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94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01號判決、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89號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訴外人王夢醒2,365,238元,應給付被告江蓮花784,493元在案。嗣訴外人王夢醒死亡,被告則為其繼承人。且被告已聲請臺北地院於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二、雖訴外人王夢醒及被告江蓮花於91年10月3日向鈞院起訴請求之主張係原告應賠償訴外人王夢醒5,976,013元、賠償被告江蓮花5,923,987元,惟依上開確定判決,訴外人王夢醒及被告江蓮花之請求均有被駁回之部分,此部分之金額,訴外人王夢醒及被告江蓮花並無正當權利之行使無疑。則其等對於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業務所需,有使用金錢之必要,且因系爭扣假押之執行,使原告不得不向銀行另行借貸金錢,就此結算至101年4月30日止,原告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所損失之金額共計1,098,463元,加計自91年6月12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無法轉為定存之利息損失204,623元及扣除台新銀行所給付被告自91年6月12日至101年4月30日止之活期存款利息111,333元,總計原告公司損失1,191,753元。訴外人王夢醒既已死亡,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自應繼承其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
三、基上所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1,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江蓮花、江子騫、江子婕係以:原告前曾於98年1月17日以被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由,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之賠償,然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並經確定在案。縱本件與上開訴訟事件並非同一事件,惟基於爭點效之法理,原告仍不得再為爭執而另行起訴請求。又倘僅依文義解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只要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即毋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一律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況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776號判決可知,假扣押債權人遭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尚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損害,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假扣押債權人本案訴訟部分勝訴後,因債務人清償債務,債權人為取回擔保金而聲請撤銷假扣押,更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損害。而本件被告並無任何濫行假扣押後恣意撤銷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再者,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確有受損害之事實,亦未具體指明其究係受有何種損失。另依一般社會通念,營業中公司之資金缺口可能係自身營運盈虧關係或營業週轉、轉投資等多重可能因素所造成,原告將其91年起迄今長達11年之資金缺口,均一概認為係系爭假扣押執行所致,過於率斷,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末以,債權額之多寡須經法院審理調查始能斷定,且歷審法院判決結果可能互有出入,其結果客觀上確非債權人所能預知,若僅以債權人預估之債權額與最終判決結果有所出入,即認為債權人就債權額之預估具有故意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任何人均將預慮訴訟結果之高度不確定性而不敢以假扣押保全其債權之執行,則法律設置假扣押制度預防債務人脫產之美意將蕩然無存,是無論學說或實務見解均無所謂「超額假扣押」之法律概念,更無「超額假扣押」之禁止規定。基上所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被告王滿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之訴駁回。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初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5,5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1年6月26日以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上開原告聲明欄之所示。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滿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其前受僱人即訴外人林藏文,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執行職務時,因有過失致訴外人王豐生死亡。而訴外人王夢醒與被告江蓮花為訴外人王豐生之父、母,於上開車禍事件後,即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嗣並據以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10,070,340元。而訴外人王夢醒與被告江蓮花訴請原告各應賠償訴外人王夢醒5,976,013元、賠償被告江蓮花5,923,987元之本案請求,則經前述確定判決認定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王夢醒2,365,238元;應給付被告江蓮花784,493元。訴外人王夢醒死亡,被告則為其繼承人,且被告為領回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乃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91年6月12日台新城東字第910171號函、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9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94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89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5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重訴字第49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94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卷宗查核無誤,俱足認定為真實。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第531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上開法律規定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且探求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在防止債權人濫行假扣押並任意撤銷,是於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要件時,自亦應限縮解釋為「限於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為不正當者」為是。再者,倘不問債權人請求是否正當而一律賠償,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背道而馳;且假扣押裁定縱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經撤銷,亦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可供參照;此亦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
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因此,假扣押債務人仍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既然假扣押債權人遭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尚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假扣押債權人本案訴訟一部勝訴者,自亦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則在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時,自亦不可認為不問債權人原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是否正當,應一律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基上所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應予以限縮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亦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除其本案之請求為正當者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三、本件訴外人王夢醒與被告江蓮花前所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其本案請求業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為一部有理由,且被告嗣後係為領回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事實,既均經認定如前,自難認為訴外人王夢醒與被告江蓮花之本案請求為不正當。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仍遽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江蓮花及訴外人王夢醒之繼承人即其餘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530條第3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91,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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