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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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虹吟
黃進發詹凱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杜虹吟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進發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詹凱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進發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100年4月27日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 杜佳興 與杜虹吟係父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0年3、4月間起,由杜佳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應召站,對外找尋有意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印尼籍成年女子SUMINE
M(綽號「 潔西卡 」、「蘋果」、「 蕾蕾 」),並由SUMINE
M介紹其友人即印尼籍成年女子IKASHERLYWIDIANA(綽號「 許愛麗 」、「 雪兒 」)至杜佳興所經營之前揭應召站從事性交易。100年8月某日時起,由杜佳興所屬應召站對外招攬男客,並議妥性交易價格及性交易地點後,再通知杜佳興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負責聯絡,即以上開等電話聯繫擔任 馬伕 之詹凱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馬伕黃進發(綽號「阿發」,代號「五九」、自
100年8月7日後開始,在該應召站擔任馬伕)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由杜虹吟等人,於指定地點搭載上開外籍應召女子前往大臺北地區各旅館赴往應召,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100元至7,0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不詳之男客從事性交易,SUMINEM與IKASHERLYWIDIANA各可分得
600元至1,000元不等,SUMINEM與IKASHERLYWIDIANA於性交易完畢後,先將向男客所收取之全部款項各交付予擔任馬伕之杜虹吟、詹凱雲及黃進發,再由杜佳興分別交付SUMI
NEM、IKASHERLYWIDIANA應得之款項,詹凱雲可分得每次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黃進發則可分得每日1,00
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剩餘部分再由杜佳興、杜虹吟及上開應召站以不詳方式拆帳以牟利。
二、嗣於101年2月6日為警持搜索票至杜佳興、杜虹吟、黃進發、詹凱雲等處執行搜索,並在杜佳興位在臺北市○○區○○○路○段181之2號3樓居處扣得附表一所示帳冊4本、買春客名單4本、手機4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共6枚)、賣淫女子個人條件單2張;在杜虹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181之2號3樓居處扣得附表二所示手機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
1枚)、飯店名冊1份、客戶地址電話5張;在詹凱雲位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7住處扣得附表三所示手機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在黃進發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2、8樓805室扣得附表四所示記事簿1本、保險套1批、月曆記事日誌1本、手機2支;在IKASHERLYWIDIANA位在新北市○○區○○路4段186號
2樓處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枚)、保險套5個、賣淫所得帳冊1本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杜虹吟、黃進發、詹凱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印尼籍成年女子SUMINEM(綽號潔西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印尼籍成年女子IKASHERLYWIDIANA(綽號許愛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杜佳興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現場查獲照片10張、被告等相互間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帳冊4本、買春客名單4本、杜佳興所有手機4支(內含SIM卡共6枚)、賣淫女子個人條件單2張;杜虹吟處扣得手機2支(內含SIM卡各1枚)、飯店名冊1份、客戶地址電話5張;在詹凱雲處扣得前揭0000000000號手機1支;在黃進發處扣得記事簿1本、保險套1批、月曆記事日誌1本、手機2支;在IKASHERLYWIDIANA處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枚)、保險套5個、賣淫所得帳冊1本等物足資佐證。被告杜虹吟、黃進發、詹凱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杜佳興、杜虹吟、黃進發及詹凱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杜虹吟、黃進發、詹凱雲與杜佳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杜虹吟、黃進發、詹凱雲等人多次媒介印尼籍成年女子SUMINEM(綽號潔西卡)及印尼籍成年女子IKASHERLYWIDIANA(綽號許愛麗)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營利,其等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係基於同一媒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論以接續犯法律上包括一罪。又被告黃進發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杜虹吟與杜佳興等共組應召站,不思以正道取財,屢藉上開方式進行非法性交易以為營利,對社會善良風俗顯有危害,被告黃進發、詹凱雲僅受僱於人擔任載送應召女子前往特定地點與他人進行性交易,雖亦從中賺取報酬,衡量其等參與本案之模式,尚非立於主導地位,又犯罪後皆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屬良好,復審酌被告黃進發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仍不思悔改,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各為同案被告杜佳興所有之物(附表一)、及被告杜虹吟所有之物(附表二)、被告詹凱雲所有之物(附表三)、被告黃進發所有之物(附表四),均為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案,爰均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沒收之物,則難認與被告等所犯之前述罪名有關,自無從併予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杜佳興位於台北市○○區○○○路○段181之2號3樓住處查獲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買春客名單│4本│││││││├──┼────────────┼──┼────────┤│2│賣淫女子個人條件單│2張│││││││├──┼────────────┼──┼────────┤│3│帳冊│4冊│││││││├──┼────────────┼──┼────────┤│4│MOTOROLA手機│1支│││││││├──┼────────────┼──┼────────┤│5│LG手機│1支│││││││├──┼────────────┼──┼────────┤│6│GLX手機│1支│││││││├──┼────────────┼──┼────────┤│7│DM手機│1支│││││││├──┼────────────┼──┼────────┤│8│SIM卡│6張│1.門號0000000000│││││2.門號0000000000│││││3.門號0000000000│││││4.門號0000000000│││││5.門號0000000000│││││6.門號0000000000│││││均為杜佳興所有及│││││使用│└──┴────────────┴──┴────────┘附表二:
杜虹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181之2號3樓住處查獲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飯店名冊│1本│││││││├──┼────────────┼──┼────────┤│2│記載客戶地址電話資料│5張│││││││├──┼────────────┼──┼────────┤│3│LG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1支│門號0000000000│││80號SIM卡1張)││所有人杜虹吟││││││├──┼────────────┼──┼────────┤│4│SonyEricssocon手機(內│1支│SIM卡門號為0955│││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080049,門號所有│││卡1張)││人為杜虹吟││││││└──┴────────────┴──┴────────┘附表三:
詹凱雲位於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7住處查獲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MASH手機(含門號00000000│1支│門號0000000000│││66號SIM卡1張)││所有人詹凱雲││││││└──┴────────────┴──┴────────┘附表四:
黃進發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2、8樓805室住處所查獲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記事簿1本及月曆記事日誌1│2本││││本│││├──┼────────────┼──┼────────┤│2│保險套│1組│││││││├──┼────────────┼──┼────────┤│3│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1支│門號0000000000│││830號SIM卡1張)││所有人黃進發│├──┼────────────┼──┼────────┤│4│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1支│門號0000000000│││380號SIM卡1張)││所有人黃進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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