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娟娟
許仕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娟娟、許仕豪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娟娟於民國100年5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搭乘許仕豪(起訴書誤載為 許士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 鄧志賢 位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德文村內之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道屏31線公路約4.5公里處之工寮,因其2人曾受僱於鄧志賢而熟悉該處環境,亦知悉僅 陳素珠 在內看顧,竟萌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即由柯娟娟進入上開工寮,徒手開啟該工寮內冰箱後拿取鄧志賢所有放置在內之魚肉及豬肉1包,許仕豪則在工寮外空地,徒手將鄧志賢所有放置該處之鋼軌1支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而共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雖經陳素珠發覺後勸阻,仍逕自共乘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陳素珠告知鄧志賢上情,鄧志賢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志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有變造或偽造證述之其他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洵為適當,依上揭法文規定,自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自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柯娟娟、許仕豪固不否認於100年5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許仕豪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柯娟娟同至鄧志賢上開工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2人均辯稱:伊等當日駕車上山係為返回伊等在大社村舊家搬運物品,因道路施工無法通行,回程時始至上開工寮,伊等確實沒有拿上開工寮冰箱內之魚肉及豬肉或放置上開工寮外之鋼軌,伊等不知為何陳素珠要指證伊等有竊取上開物品,可能是伊等前雇主鄧志賢要陳素珠出面作證,伊等事後有去找陳素珠詢問時,陳素珠在伊等面前也說伊等並無竊盜行為云云,被告柯娟娟另辯以:當天伊進去工寮時,僅有與陳素珠聊天,並盛飯食用,約15分鐘後即行離去云云,被告許仕豪則另辯以:伊當時在工寮外面與陳素珠男友 李桂男 聊天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陳素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0年5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工寮內烹煮中餐之際,看到到柯娟娟進入上開工寮內拿取鄧志賢放置在冰箱內之魚肉及豬肉1包,當時 伊有 制止柯娟娟,但是柯娟娟置之不理,後來在門外,即看到許仕豪將放置在外之鋼軌1支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許仕豪還叫柯娟娟快點上車,之後柯娟娟與許仕豪即共乘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後來鄧志賢前來上開工寮時,伊即告知鄧志賢此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34頁)。審之證人陳素珠於歷次偵訊時亦均為相同之證述(分見偵卷第11、12、26、27、51、52頁),未見明顯矛盾之瑕疵,且被告柯娟娟、許仕豪亦坦承確有於
100年5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至上開工寮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證人陳素珠所證上情,應屬非虛。 再衡 以證人陳素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柯娟娟、許仕豪2人並無仇恨或嫌隙,感情也很好,而伊目前受僱於鄧志賢而在上開工寮煮飯,也是經由柯娟娟介紹。此工作本為柯娟娟之工作,後來柯娟娟要離職才介紹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3頁),核與被告柯娟娟自承:伊與陳素珠認識很久,本來伊在上開工寮工作,後來伊男友要離開,伊也要跟著離職,才介紹陳素珠接替伊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許仕豪之兄 許仁雄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柯娟娟與陳素珠為很好之朋友,自八八水災後即因工作而認識,後來因伊要離職,柯娟娟始將其工作介紹陳素珠予接替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均相吻合,可知證人陳素珠與被告柯娟娟早已熟識,被告柯娟娟更曾幫證人陳素珠介紹工作,足認證人陳素珠與被告柯娟娟間關係友好,則證人陳素珠實毫無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復查證人陳素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其當知偽證罪為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相較於此,被告2人遭提起公訴之普通竊盜罪,僅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兩相權衡,證人陳素珠應無僅為使被告2人受較輕刑度之竊盜罪處罰,而自甘冒較重刑度之偽證罪追訴之理,是其上揭證述,當無虛偽證述之情,自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⒈證人 王仁宗 於偵訊時結稱:伊於100年5月27日時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德檢查所負任受理入山申請及檢查入出遊客車輛等勤務,當日柯娟娟、許仕豪上山時,伊曾檢查其2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當時該車並未載運物品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1頁),另觀之卷附監視器照片
3張(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40頁),顯示被告許仕豪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僅見帆布散置其中,而未有貨物在內甚明,綜衡上情,被告2人行經三德檢察所上山之際,其2人乘坐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確實並未載運物品之事實,首堪認定。次查,被告柯娟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稱:伊係要回伊在大社村住處拿伊之物品,所以才由許仕豪開車載伊上山,因為道路施工無法通行,伊等就直接往回開,並未下車,並於回程時路過上開工寮,伊始進去找陳素珠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其於警詢時曾稱:伊於100年5月27日由許仕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伊前往大社取木板,因道路施工無法通行,始至上開工寮,而伊等上山時,上開自用小貨車車上載有工具與帆布,下山時則載有4塊石板等語(見警卷第4、5頁),是以據被告柯娟娟所述,被告2人因道路施工未能至大社家中,於途中亦未曾下車而直接前往上開工寮,果爾,被告2人下山時上開自用小貨車所載運4塊石板何來?尚屬可疑。再查,被告許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稱:伊係當日係載柯娟娟回大社村搬東西,因道路施工無法通行,柯娟娟才說要至上開工寮找陳素珠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其於警詢曾稱:伊於100年5月27日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柯娟娟,原本要去大社村家中取木板、石板,後來道路施工無法通行,始至上開工寮,而伊等下山時,該車載有伊父親的發電機及工具用品,還有2大塊石板,該等石板係伊父親在大社村田地內採得之物,至於何時採得伊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8頁),若然,以之對照被告柯娟娟上揭證述,可知被告許仕豪上揭證述非僅就上開自用小貨車所載運之石板數量與被告柯娟娟上揭供述未盡相符,且被告許仕豪既未能至大社家中,則其供稱關於上開自用小貨車所載運之其父親在大社村田地內採得之石板2塊又從何來?在在啟人疑竇。故而,被告2人上揭供述,既存前揭瑕疵,無從盡信。
⒉證人許仁雄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知道柯娟娟與許仕豪
遭人提告竊盜之事。關此,伊有帶同柯娟娟、許仕豪至陳素珠住處詢問事情之經過。當時,陳素珠除向伊表示柯娟娟、許仕豪沒有拿鐵外,並稱其僅向鄧志賢講柯娟娟、許仕豪只有上去聊天即行離去。伊當時有用其手機將陳素珠陳述內容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惟查證人許仁雄於本院審理時亦同結稱:被告許仕豪為其弟,而伊與柯娟娟則是很要好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44頁),則證人許仁雄與被告2人間關係均甚為密切,難免有迴護被告2人之情。況查,證人陳素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柯娟娟、許仕豪事後有到伊住處找伊,並叫伊不要講實話,當時伊怕會遭柯娟娟、許仕豪報復,始表示同意。當天許仁雄也有陪同柯娟娟、許仕豪前來,伊知道當天許仁雄有錄音,但在錄音之前,其等即已先表示要伊不要講實話,不然要對伊不利,伊配合其等才向許仁雄表示柯娟娟、許仕豪沒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反面、第43頁),是以縱證人許仁雄確有聽聞證人陳素珠證稱被告2人並未行竊,亦難擔保證人陳素珠當時向證人許仁雄所述係出於其真摯陳述而屬事實,是以證人許仁雄上揭證述,尚難憑採。次查,被告柯娟娟固提出證人許仁雄前開錄音之譯文為佐(見偵卷第37至39頁),然上開譯文為被告柯娟娟自行提出,亦容或有擷取片斷有利己事實之可能,且參諸證人許仁雄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柯娟娟、許仕豪至陳素珠住處時,有先跟陳素珠聊天,伊先問陳素珠是否有說許仕豪有拿鋼軌,陳素珠回稱其沒有講過該等話語。待伊等聊完之後,伊方始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證人許仁雄固有將當日與證人陳素珠會面經過加以錄音,惟其既非將當日會談經過全程照錄,自無從據之一窺該次會談經過全貌,復酌以證人陳素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知道當天許仁雄有錄音,但在錄音之前,其等即已先表示要伊不要講實話,不然要對伊不利,伊是配合其等才表示柯娟娟、許仕豪沒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同證人於偵訊時亦結稱:當天柯娟娟於前來伊住處前,有先打電話給伊,要伊不能亂講話等語(見偵卷第52頁),則於尚未錄音之時,被告2人是否已先有試圖影響證人陳素珠說詞之舉措,亦值懷疑,是以上開譯文,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李桂男於偵訊時結稱:伊於100年5月27日時,係在
大社村家中,並未在上開工寮處與柯娟娟或許仕豪聊天,但之前柯娟娟與許仕豪在上開工寮上班時,伊有與其2人在上開工寮處聊過天等語(見偵卷第30頁),而否認曾於
100年5月27日時在上開工寮處與被告許仕豪聊天之事,則被告許仕豪所辯之情與證人李桂男所證前語,尚有出入,非可信採。再查證人陳素珠歷次供述均係稱被告柯娟娟進入上開工寮後即自行自冰箱內拿取魚內及豬肉,從未曾提及被告柯娟娟有盛飯食用之情,是以被告柯娟娟所辯亦難認屬實,且被告柯娟娟既與被告許仕豪共同前往上開工寮,則其自行在內盛飯食用卻未告知被告許仕豪此事,更讓被告許仕豪在外等候,亦不合常情,所辯自不足採。
⒋告訴人鄧志賢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2人及陳素珠都是
伊僱用之工人,伊只是希望不要再發生行竊之事,且伊曾向工人表示伊所購買之食材若有剩餘,則可讓工人帶回食用。伊提告是因為本件事後柯娟娟與許仕豪有去騷擾陳素珠,不然伊是想這件事情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足見告訴人鄧志賢無強烈追究被告2人刑責之意,復查證人許仁雄結稱:伊與柯娟娟受僱於鄧志賢時,鄧志賢發薪情況正常,並未積欠工資,對伊等均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亦足見告訴人鄧志賢與被告2人間,並無何夙怨,是以告訴人應無指示證人陳素珠誣指被告2人之動機。況查證人陳素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鄧志賢並無逼伊要講是何人行竊,如果伊未跟鄧志賢講,鄧志賢也不會知道是柯娟娟、許仕豪2人行竊,因為只有伊
1人在場,但伊不能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而證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係本於其自由意志,非受告訴人指示等情明確,是以被告2人辯稱可能係其2人鄧志賢要陳素珠出面作證指認其2人云云,實不足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狀,貪圖小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動機不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審之被告2人竊得之物價值甚微,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柯娟娟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記載),被告許仕豪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記載),且被告許仕豪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素行 尚佳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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