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1號原告 李采玲 被告 劉俊明 訴訟代理人 羅士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991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任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00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警用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執行巡邏勤務時,本應注意在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至永安街之東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永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至上開地點時,遭被告撞擊所騎機車之右側,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顴骨骨折,牙齒損傷,左手肘擦傷併挫傷、右下肢擦傷併挫傷等傷害。
(二)茲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敘述如下:
1、醫療費10,259元與醫療器材相關費用80,910元,共計101,428元。
2、財物毀損之修理費用共計22,300元。
3、交通車資1,000元:
4、精神慰撫金885,531元:原告因遭被告侵害身體健康法益,必須常定期往返醫院就診及藥局買藥,才能控制病情避免身體狀況惡化,已影響原告工作及家庭生計,使原告飽受身心折磨與煎熬,因而常有失眠、情緒低落情形。且被告身為警察卻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令,情節重大,原告正值青年大好前程也因此失去工作,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為適當。
(三)據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記載,認原告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次因,惟該鑑定意見所載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程度究竟為何?被告貿然違規迴轉,是否使原告不及注意?何以依鑑定意見原告為肇事次因即應負3成責任?原告就該車禍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諸多疑點均未見被告說明,僅因上開鑑定意見認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即謂原告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其答辯恐有理由不備及速斷之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依醫療費支出部分,原告至今仍無提出相關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所申請之醫療費用是否係本次事故所造成則有疑問,原告應提出證明,否則該部分請即屬無據。尤其是原告自稱之醫療用品費用,其中之東方鴻蔘藥行,僅載明中藥藥材,時間密集,單價高達四、五千元,光該東方鴻蔘藥行之藥材費用高達7萬3980元。又原告也未闡明請求交通車資1000元之必要性。另就請求慰撫金時,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相關關係定之,原告亦為本次事故之肇事次因,事故發生後對被告百般騷擾與恐嚇,其請求之慰撫金額實屬過高,請鈞院予以酌減。末查被告雖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惟原告亦為肇事次因,故原告亦應負3成責任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警用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執行巡邏勤務時,於永安街308號前,因貿然迴轉至永安街之東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永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至上開地點時,兩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顴骨骨折、牙齒損傷、左手肘擦傷併挫傷、右下肢擦傷併挫傷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又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一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判決被告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復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629號案100年8月11日偵查庭及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案100年10月31日審理庭庭訊中,均在庭自陳對擦撞原告致其受有傷害一事有過失責任。復據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至肇事地點迴轉,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且未看清來往車輛,與後方沿永安街東往西之李采玲(原告)機車發生撞擊肇事,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李采玲雖屬直行車,路權優先,佰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疏未注意及此,為肇事次因。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致之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乃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10,259元;及醫療器材相關費用80,910元: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撞傷後,必須向醫療院所求診及定期採購藥品或醫療用品以治療休養身體等情,並提出秀傳醫院急診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潭興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吳潮聰 精神科診所收據、平安藥局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 張啟杉 皮膚科診所、瑞成中醫、 林鼎堂 中醫診所品明細及收據為證。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外傷,且因事發突然,嗣後可能引發精神上恐懼、焦慮等症狀,一般門診、急診、精神科及傷口復原之皮膚科、整形外科或中醫診所看診,均屬必要之治療,是以上開醫療及藥品單據合計10,259元,應予准許。惟原告同時提出曜安藥局收據、信源藥局收據、三民企業社收據、全國藥局收據、東方鴻蔘藥行收據共計80,910元部分,大部分單據僅記載藥材或藥品,無法知悉細目為何,與本件車禍受傷之醫療有何關聯性,且時間過於密集,原告同時看診又自行購買藥材,無法查知是否屬於本件車禍受傷之治療範圍,原告就上開單據也未提出確切證據以為說明,且被告對該部分亦有爭執,故上開80,910元單據部份,不予准許。
2.財物毀損之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財物損害計22,300元,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查原告因遭被告撞擊而致人車倒地受傷,其於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及其配戴之安全帽、眼鏡、手錶有毀損,尚合情理,又該部分財物多已毀損,難以計算折舊,且整體金額亦佔原告請求金額比例不大,故上開單據中,就機車第一次估價單(即100年6月27日,費用2410元)、安全帽890元、手錶1000元、眼鏡3000元之費用,共計7,300元部分,均核應予准許。惟機車第二次估價單(即100年8月15日之費用15,000元)部分,該單據上載明維修類別為『定期保養』,且當初事故發生後,原告翌日即將機車送修,卻又於事發近2個月後再次送修,顯不合常情,另觀諸第二次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其中大燈、前叉避震器及排氣管屬於行車必須配備,倘該部分係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毀損,原告應於第一次送修時即連同修復,當無事隔近2個月後,始再送修行車最重要之配備零件,此部分顯不符常理。故就第二次機車送修之估價單15,000元部分,不應予核准。
3.交通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1,000元車資,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附卷供參。被告固質疑該車資與本次車禍事故之關聯性,惟參諸原告自受傷後,迄今前往各醫院診所就診達十數次,每次來回搭乘計程車之車資,應遠高於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尚符常理,亦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被告則為警專畢業,目前擔任警察,此經兩造到庭陳述無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家庭及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不輕、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8萬5531元,確屬過高,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認以25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6萬8559元(10,259+7,300+1,000+250,000)。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惟查事發當時天色晴朗、視野狀況良好,地點又是彰化市區內之處,原告卻疏於注意前方而致不及閃避與被告違規迴轉機車撞擊,顯示原告當時如非車速過快,就是疏未注意與前車(被告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可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機車向前滑行並超越被告機車,刮地痕長6.4公尺可證,難謂原告無任何過失可言,且據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應負有肇事次因,亦如前所論述。是以,本院認原告亦應負30%之部分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萬7991元(268,559×70%=187,99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民國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獨立請求財物毀損修理費用部分,自非上開規定之範圍,應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且該部分為原告受一部敗訴判決,故該部分裁判費用,應按比例負擔之。
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