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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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邱春杰 相對人瑋佳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瑋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瑋佳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5日邀相對人盧玉梅向聲請人申辦貸款,詎相對人瑋佳公司借款於104年9月5日到期,未依約清償,截至104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702,946元,利息則繳付至104年11月30日,雖迭經聲請人催討,亦無結果。又相對人瑋佳公司業於104年10月23日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瑋佳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且原法定代理人 黃柏璋 已於104年7月21日死亡,而相對人盧玉梅為相對人瑋佳公司之股東,對該公司之存款所得、負債金額等相關資產資料應有相當了解,聲請人為求能盡速取得執行名義確保債權,爰聲請指派相對人盧玉梅擔任相對人瑋佳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查瑋佳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4年10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函文附卷可參,依法應進行清算;又依瑋佳公司章程所示,並未約定清算人產生方式,是依上說明,本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在股東有死亡時,則由其繼承人行使清算事務(公司法第80條規定參照)。惟瑋佳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黃柏璋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司繼字第32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足徵黃柏璋死亡後,已無繼承人可行使清算之事務;然因瑋佳公司除黃柏璋外,尚有股東即盧玉梅一人,於黃柏璋死亡後,盧玉梅即為瑋佳公司之全體股東(按公司法98條亦承認一人公司),是自應由盧玉梅任瑋佳公司之當然清算人,而無再聲請法院選派盧玉梅為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瑋佳公司之清算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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