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2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20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吳芸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叁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2年9月26日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核貸日為92年9月26日,債務人依契約陸續借款,核准首次動用額度為新臺幣50,000元整,得自核貸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請求之標的所載之債權迄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明細可稽。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