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丁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丁彰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丁彰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8月中旬由鄧丁彰以行動電話向不特定人發送簡訊「權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張中信 ,0000000000、0000000000」之方式,趁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需款孔急時,即貸予款項,適有 劉克勤 因經營之家具店周轉不順,亟需用款,而向鄧丁彰借款,鄧丁彰遂為如下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04年12月9日,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劉克勤,約定以如附表一編號1「計息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並由劉克勤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載之支票作為清償,鄧丁彰則先行預扣利息,僅交付劉克勤65萬1000元;嗣該筆借款中之借款本金30萬元部分,因劉克勤到期無法還款,鄧丁彰遂於104年12月18日再前往收取利息2萬1000元,並約定劉克勤應於10日後還款,藉此取得年息高達274%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復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因劉克勤經
營之家具店仍急需周轉而借款30萬元予劉克勤,約定以如附表一編號2「計息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並預扣利息4萬5000元,劉克勤則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內之支票還款;嗣因劉克勤無力兌現前述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支票,鄧丁彰即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借款30萬元予劉克勤以支付票款,約定以如附表一編號3「計息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並預扣4萬5000元之利息,劉克勤則開立附表一編號3「備註欄」之支票還款,藉此收取年息高達803%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劉克勤因不堪過重之利息負擔,而於104年12月30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劉克勤經營之家具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25萬5000元,及於鄧丁彰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4萬5000元、編號3所示之支票1張,及編號4所示之商業本票本1本等物。
二、案經劉克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72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鄧丁彰固坦認借款70萬元、30萬元、30萬元與告訴人劉克勤並各收取利息4萬9000元、2萬1000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見面時,告訴人說有向其他人借款,債務金額大約是70萬元,問伊借錢之利息為何,比較後告訴人覺得伊收取的利息較低始向伊借款,伊沒有趁人之危等語。經查:
㈠本件借款之次數與利息部分:證人劉克勤於本院審理、偵訊
時均具結證稱,亦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4年12月8日上午11時許,依電話簡訊「權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中信、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內容,撥打電話與綽號「張中信」之地下錢莊人員聯絡,伊們約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伊經營之家具店見面,伊向被告說缺70萬元,被告要伊簽立面額分別為30萬元(票號AJ0000000號)、30萬元(AJ0000000號)、10萬元之支票(票號AJ0000000號)共3張還款,被告鄧丁彰先扣除10天之利息4萬9000元,交付伊65萬1000元;10天後其中二張支票有兌現,一張面額為30萬元、票號為AJ0000000號之支票沒有兌現,104年12月18日被告鄧丁彰來收該30萬元之利息款2萬1000元;104年12月23日伊再向被告借款30萬元,被告鄧丁彰來伊公司,伊開立面額30萬元支票(票號AJ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年12月30日之支票作還款,被告先扣除8天之利息4萬5000元,實際拿25萬5000元給伊,嗣於12月28日,票號AJ0000000號之支票已兌現;但被告又於104年12月30日來伊公司,說這次一定要過票,票已經軋進去了,伊表示沒有錢,被告說再借30萬元,利息是8日15%,扣利息4萬5000元,實際取得25萬5000元,當天伊有再開一張票載發票日為105年1月6日、支票號碼為AJ0000000號之支票給被告,這次伊沒辦法繳利息請警察處理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第14頁反面、偵卷第62頁、62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反面)。又被告鄧丁彰於104年12月30日前往告訴人劉克勤經營之紐約家具廣場內放款並收取利息時,當場遭警方查獲,於被告鄧丁彰之背包內扣得現金4萬5000元、臺灣銀行新明分行為發票人、票號AJ0000000號、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1張、商業本票1本,另於告訴人經營之家具賣廠內,查獲現金25萬5000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並有現金25萬5000元、4萬5000元、票號AJ0000000號之支票1張、商業本票1本扣案可資佐證。堪認本件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被告鄧丁彰借款各70萬元、30萬元、30萬元,被告則預扣10天為1期、8天為1期、8天為1期之利息各4萬9000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又於104年12月18日向告訴人收取借款本金30萬元之利息2萬1000元,應屬可信。
㈡本件借款利率部分:
1.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
2.依證人劉克勤前開證述可知,其向被告鄧丁彰借款,第1次借款70萬元,預先扣除利息4萬9,000元,實際借得款項65萬1000元,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4萬9000元,則借款時僅取得本金65萬1000元,利率自應以此為本金數額計算之,換算結果,本次之利息應為274%(49000元÷651000元÷10天×365天×100%=274%)。又上開借款其中之30萬元,因告訴人10日後無力償還,被告允諾延期10天並再收取利息2萬1000元,故此30萬元部分,因被告於104年12月9日放款時即已預扣借款本金7%之利息即2萬1000元,故實際借款之本金應為27萬9000元,還款期限延長10日、被告再次收取之利息為2萬1000元,依此計算之利率亦為274%(21000元÷279000元÷10天×365天×100%=274%)。
3.又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第2次、第3次均借款30萬元,預扣利息均為4萬5000元,實際借得之款項為25萬5000元,利息為每8日一期,每期4萬5000元,則利率換算結果均為年利率803%(45000元÷255000元÷8天×365天×100%=803%)。上揭利率274%、803%均屬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4.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計息方式」欄位部分,記載第1筆借款月息7%、支付之利息為42000元等語;惟該筆70萬元借款之利率為每10天應付利息7%,而非月息7%,且以此計算之利息金額應為4萬9000元。附表編號2、3「計息方式」欄位部分記載月息8%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2月23日那天,伊借給告訴人25萬5000元,約定8天要還,告訴人開立票面金額為30萬元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及於104年12月30日當天查扣之借款本金為25萬5000元、發票日期為105年1月6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已如上述,足信附表編號2、3之借款,借款金額為30萬元,被告均預扣4萬5000元之利息並約定8天後返還30萬元,則計息方式應為每8天應付利息15%,起訴書附表之計息方式及利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本件借款原因部分:
1.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然之窘境而言。
2.查證人劉克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開設進口家具店,第一次借款之70萬元是要來付公司營運周轉費用,像是水電、房租,還有貨款,因為家具零售業之大環境不好,經濟情形很差,伊公司財務狀況不好大概有1年了,伊進口的貨櫃一個就要好幾十萬元,付訂金後3個月要付貨款,那批貨伊拖欠快半年,出賣人稱不付清要沒收訂金,伊因為財務狀況不佳,也有向其他民間借貸借錢;第二次借款伊是怕支票跳票,怕票據信用不好,利息高也沒辦法,而且利息有時候是到現場才說,伊看銀行3點半要到了,利息高也沒辦法不借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是其於借款當下係因經營之家具店為避免遭出賣人沒收訂金,故亟需資金履約,否則極有可能無法順利取得貨物並履行下游合約,終致血本無歸,是告訴人借款當下之情狀自屬急迫之情形。又依告訴人之借款條件,僅短短10天、8天之期間即需支付借款本金274%、803%之高額利率,倘非有急迫情事,焉有支付如此高利率以求立即獲得現金之理?是以本件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借款人,於本案各該借款當時,既處於急迫之情狀,即不可能對於本案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有何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告訴人並無真正、絕對之契約決定自由可言,其因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當符合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甚明,應認告訴人確係因有資金調度困難之急迫狀況,而亟須現金始向被告借款無訛。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借款當時稱尚有其他債務,並詢問其利率為何,如利率較低可整合其他債務,並無趁告訴人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而借款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04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間,確實多次向其他放款業者借款10萬餘元至30萬元不等之款項,各放款業者收取之利息則自211.59%至772.49%不等,借款次數至少達6次,其他放款業者業為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454號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595號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重利罪,有前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4頁),足認告訴人於該時期確實需款孔急,始多方借款籌措,縱使遭放款業者收取高額利息亦在所不惜。否則衡之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相較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貸予之利息已高達803%,與金融機構甚至告訴人向其他放款業者借款之利息,已屬最高,衡情告訴人已有其他借款管道,如非確有急迫情事,何需支付前述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堪信被告確有趁告訴人於缺錢周轉,處於急迫難以求助之境,將金錢貸予告訴人,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4.至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借款為證人即告訴人引誘其犯罪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28日通知告訴人票要到期了,告訴人說沒辦法,要伊拿自己的錢去過,但伊說這樣無法計算借款天數與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劉克勤於104年12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下午1時至4時之間,要來向伊收取本金及利息,伊要交付4萬5000元給地下錢莊人員,但伊可能沒有辦法還本金,被告說要再借錢給伊還之前借的本金,利息要照舊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26頁反面),參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借貸30萬元予告訴人時,告訴人即開立發票日期為104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作為還款之用。足信告訴人係因發票日期為104年12月30日之支票到期無法兌現還款,始於同日仍向被告借款,用以清償前次借款即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足信仍有借款之真意;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該次借款所計算之利率與收取之利息,亦為被告於交付款項之前,主動向告訴人協商索取,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本即有貸放款項並收取重利之意思,而非受無借款真意之告訴人唆使惹起,被告上開辯稱洵屬無據,而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就前所締結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新情形,借款人於形式上雖與貸款人間締結二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惟究其實質,係因借款人於先前債務到期時因未能償還本息,始由貸與人於形式上貸給另筆金錢以供借款人清償前債,是其本質仍係由原借款人支付原有之利息以清償原有債務,是以就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如係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之借新還舊之情形(不包括非屬借新還舊之另一借貸,即借貸清償完畢後,間隔一段時間始再為借貸之情形),雖其形式外觀上存有數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然依上開說明,同僅能認屬一罪,亦即仍應以「接續犯」論之。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筆借款,乃被告利用告訴人經營之家具店需貨款、票款周轉,而分別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該2次借款本金與利息計算均不相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部分,被告於104年12月9日放款時先行預扣利息4萬9000元,復於同年月18日就同筆借款再次收取利息2萬1000元,該二次收取利息之行為,乃為同一次借貸關係而於每期收取重利犯行,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於預定期間反覆為之,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又編號3所示借款,係屬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之借新還舊情形已如上述,是形式上雖有數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但本質上仍係由原借款人支付原約定利息以清償原有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律評價上自應各別視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是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3之重利犯行為亦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
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又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警方執行搜
索時,在告訴人設立之家具公司內所查獲,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該次借款予告訴人之本金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16頁至第18頁)。足見被告已交付上揭款項並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告訴人需另以約定數量、品質相同之物返還,故該筆現金雖為被告供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惟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扣案之現金4萬5000元,及未扣案如附表一「計息方式」所示之利息4萬9000元、2萬1000元、4萬5000元,合計11萬5000元,均為被告本件重利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係告訴人交予被告供作清償本金及利息之用,在告訴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支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告訴人清償債務,因此,該等本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商業本票簿,則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表一┌─┬──────┬─────────┬───────────┬────────┐│編│貸款時間│貸予人及貸款金額(│計息方式│備註││號││新臺幣)│││├─┼──────┼─────────┼───────────┼────────┤│1│104年12月9日│向被告鄧丁彰借款70│以10天為1期支付本金之│簽發票載發票日││││萬元(預扣利息)│7%為利息,借款時預扣│104年12月18日,│││││利息4萬9000元。│支票號碼AJ487373││││├───────────┤2號(面額30萬元│││││104年12月18日被告鄧丁│)、AJ0000000號│││││彰利息2萬1000元(積欠│(10萬元)及AJ48│││││本金30萬元部分)。│73731號(30萬元)││││││支票清償。│├─┼──────┼─────────┼───────────┼────────┤│2│104年12月23│向被告鄧丁彰借款30│以8天為1期支付本金之15│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日│萬元(預扣利息)│%為利息,借款時預扣利│104年12月30日,│││││息4萬5000元。│支票號碼AJ487373││││││7號,面額30萬元││││││支票清償。│├─┼──────┼─────────┼───────────┼────────┤│3│104年12月30│向被告鄧丁彰、洪志│以8天為1期支付本金之15│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日│良2人借款30萬元(│%為利息,借款時預扣利│105年1月6日,支│││││息4萬5000元。│票號碼AJ0000000││││││號,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清償。│└─┴──────┴─────────┴───────────┴────────┘附表二┌─┬──────┬─────────┬───────────┬────────┐│編│扣押物│數量單位(新臺幣)│備註│沒收依據││號│││││├─┼──────┼─────────┼───────────┼────────┤│1│現金│25萬5000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之時│不予沒收。│││││間,貸予告訴人之本金。││││││││├─┼──────┼─────────┼───────────┼────────┤│2│現金│4萬5000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之時│刑法第38條之1第1│││││間,向告訴人預扣之利息│項、第3項。│││││。││││││││├─┼──────┼─────────┼───────────┼────────┤│3│支票1紙│票號AJ0000000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予沒收。││││票面金額30萬元、票│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之│││││載發票日105年1月6│還款支票。│││││日│││││││││├─┼──────┼─────────┼───────────┼────────┤│4│商業本票簿│1本│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時間,所攜帶供放款之│。│││││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