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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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 李日熙 即三德電器行相對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零柒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號清償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三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69年度訴字第10934號、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字第211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9號清償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97,616元及利息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6年1月1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2號),亦經調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797,616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3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31,607元(計算式:797,616元×5%×3.3年=131,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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