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4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於民國98年4月2日因腦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憑。而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及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身心障礙證明,其身心障礙證明記載ICD-10,診斷代碼:
換05(肢體障礙者)以及換06(智能障礙者)。心理衡鑑測驗結果:在智力功能部分,相對人之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全量表智商40,有95%的機率落在37-45之間,在100人中勝過不到0.1人,整體智力表現落於中至重度障礙範圍。在生活適應水準方面,相對人之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無工作)為40分,有95%的機率落在37-43之間,在100位同年齡者中優於不到0.1人,其整體生活適應功能落在非常低下範圍。綜上所述,相對人之整體認知與適應功能應落在中至重度障礙程度。在概念領域方面,相對人幾乎不了解書寫文字或是有關數量、時間、金錢的概念,無法書寫、指物數數與回答有關季節、日期等問題,僅能說出其姓名;社會領域方面,相對人能主動表達需求,能說出簡短句子或簡述事件,並能遵循簡單、單一之指令,但難以有更進一步較複雜、抽象之溝通與社交判斷;實務領域方面,相對人於長期訓練下可完成極為簡單之自我照顧與家務,然日常生活諸多事務以及於社區間活動仍需家人直接予以安排與協助。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中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之『中重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極低。
」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 黃暉芸 醫師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父,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而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甲○○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