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成
蔡結文
劉蝚腈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1年度偵字第3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成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結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蝚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成、蔡結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劉蝚腈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成、蔡結文、劉蝚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陳俊成、蔡結文、劉蝚腈分別於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12日、111年1月12日自白犯罪(見他卷第153至155頁、偵3954卷第27至29頁),被告陳俊成、蔡結文所虛偽陳述之案件係於113年3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確定,被告劉蝚腈所虛偽陳述之案件係於111年3月2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117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衡酌被告陳俊成、蔡結文、劉蝚腈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國家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耗損司法資源,認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陳俊成、蔡結文、劉蝚腈業經告以具結之效果、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偽證之罪責,命渠等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均足以影響承審單位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渠等犯後坦承及自白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陳俊成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1961卷1第57頁),被告蔡結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審訴卷第121頁),被告劉蝚腈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清潔工,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68條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等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第8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4號被告陳俊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結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蝚腈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成明知未曾向 張清心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蔡結文、劉蝚腈明知張清心未曾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各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行為:
㈠陳俊成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晚間6時26分許,在本署109年度
他字第6210號張清心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開庭時,於供前具結後,陳俊成就張清心是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乙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其證稱:於109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張清心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實證詞。
㈡蔡結文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01分許,在本署109年
度他字第6210號張清心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開庭時,於供前具結後,蔡結文就張清心是否涉嫌轉讓禁藥乙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其證稱:於109年12月22日某時,前往某醫院,張清心無償轉讓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實證詞。
㈢劉蝚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本署109年度他字第62
10號張清心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開庭,於供前具結後,劉蝚腈就張清心是否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劉蝚腈證稱:於109年10月31日,至張清心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張清心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伊施 用之不實證詞。
二、案經民眾匿名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成於偵查中之自白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2被告蔡結文於偵查中之自白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3被告劉蝚腈於偵查中之自白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4本署109年度他字第6210號案件109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劉蝚腈所簽立之證人結文各1份被告劉蝚腈於109年12月24日本署開庭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之事實。5本署109年度他字第6210號案件109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及被告陳俊成所簽立之證人結文各1份被告陳俊成於109年12月23日本署開庭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之事實。6本署109年度他字第6210號案件109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及被告蔡結文所簽立之證人結文各1份被告蔡結文於109年12月29日本署開庭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之事實。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謝侑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