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鋒
吳真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扣案之辣椒水1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丁○○傷勢照片4張」、「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甲○○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丁○○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乙○○、甲○○知悉告訴人丁○○為少年,仍故意為本案傷害犯行,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然
此部分事實,業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仍在起訴範圍,應認係檢察官漏載法條,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二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已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乙○○、甲○○與少年陳○延、黃○誠、何○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為成年人,已如前述,其等夥同少年陳○延、黃○誠、何○諺傷害告訴人丁○○,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要件,應依該規定加重其等之刑,並均依法遞加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應知在現代
法治社會中,對於衝突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友人與告訴人丁○○之金錢糾紛,率爾對告訴人丁○○暴力相向,致告訴人丁○○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分工與參與情形、告訴人丁○○所受傷勢;再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並稱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遭告訴人拒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8、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辣椒水1罐,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1頁、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5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因少年陳○延(民國98年生,真實年籍詳卷)與丁○○(96年生,真實年籍詳卷)間之金錢糾紛,竟與陳○延、黃○誠(97年生,真實年籍詳卷)、何○諺(96年生,真實年籍詳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1日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面之菜市場附近,對丁○○噴灑辣椒水並徒手毆打丁○○,致使丁○○受有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未伴有穿刺胸腔之初期照護、頭皮鈍傷併頭皮血腫、右側及左側上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指及食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後胸壁擦傷及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
二、案經丁○○及其父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少年陳○延、黃○誠、何○諺於警詢中之陳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5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得之辣椒水一罐為被告甲○○所有之事實。6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時業已成年,而與未成年之陳○延、黃○誠、何○諺,共同實施傷害犯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扣案之辣椒水一罐為被告甲○○所有且做為犯罪之用,請依上開規定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1項之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之部分,參諸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之修法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由上可知,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於聚集時,主觀上即對將施以強暴脅迫之目的有所認識,且其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始足當之。經查,依上開案發時間及地點,難認有何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且亦難認定被告等人係事先相約在該處欲聚眾互毆,則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等人係以施強暴脅迫為渠等聚集目的,自難遽認其等聚集時主觀上即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而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詩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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