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晉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晉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晉弘於民國96年5月間某日,原無履行購車貸款之真意,因缺錢花用,竟欲以「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之方式(即偽以貸款購車,其真實目的係藉此交易形式直接向購車車行取得現金,機車則交由該車行自行處理之方式),取得現金,乃與明知林晉弘圖以上述方式取得現金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原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重新車業行之負責人 鄭炎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炎煌聯絡與其素有業務往來、惟不知上情之駿輝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 陳楚逸 至重新車業行收取內載:林晉弘以其母親 林汪乖 (已歿,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以林晉弘為貸款申請人向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機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1,688元,頭期自備款為17,000元(林晉弘實際上並未支付此一頭期款予鄭炎煌),餘款含貸款利息共計44,688元(不含利息,該部機車價金之餘款為4萬元),則分12期按月繳納,每期應繳3,724元等意旨之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文件,再由陳楚逸將上揭約定書等文件轉交遠信公司審核,以此為詐術,致遠信公司承辦人員誤認林晉弘確有購車及支付貸款之真意及資力,陷於錯誤,同意核貸,使林晉弘之母林汪乖成為上述機車名義上之車主,並由遠信公司往來銀行即板信商業銀行於96年6月1日轉帳支付4萬元車款予重新車業行,林晉弘向鄭炎煌取得3萬餘元,該機車則由鄭炎煌於96年6月27日販售予不知情之 王俊貴 ,惟除嗣於96年9月29日遠信公司取得上揭貸款之第一期款外,其餘貸款之分期款均未見繳納,遠信公司亦無法尋得林晉弘,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遠信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晉弘就同一購車貸款案件,雖前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認其侵占、詐欺取財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7年9月3日確定,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述偵查案件被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因 薛翰庭 於98年10月20日緝獲到案,檢察官根據該不起訴處分前尚未存在之薛翰庭之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因而起訴本案,此見99年度他字第112號卷(下簡稱:他字卷)卷內資料自明,此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本件檢察官起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物證(此物證包括以物之存在作為證據方法之文書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以下),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或物證,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而物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該等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晉弘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對於被告因缺錢花用,而與重新車業行負責人鄭炎煌共同商議以上揭「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之方式詐使遠信公司陷於錯誤准予核貸,並使遠信公司往來銀行即板信銀行支付上開機車之剩餘價金(4萬元),上開機車於登記為被告之母林汪乖名義後,被告始終未取得該機車之占有,而是由其向鄭炎煌取得3萬餘元,該機車由鄭炎煌另出售予他人,貸款含利息共計44,688元,除嗣於96年9月29日遠信公司取得該貸款之第一期款(由一魏姓人士支付)外,其餘貸款之分期款則均未見被告繳納,遠信公司亦無法尋得被告,經遠信公司追查發現上開機車於96年6月27日即已過戶至他人名下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5頁背面、107頁背面、110頁正面),並經告訴代理人 蔡雅宇 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9頁),且經證人陳楚逸、證人 李瑤綺 (遠信公司之徵信審查人員)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於原審、本院證述無誤(證人李瑤琦之證言見原審卷二第6頁至7頁);證人陳楚逸並先後證稱:我們有放空白申請書在車行,本件是車行老闆收妥寫好資料的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我去車行收件,送回公司,再由公司交予遠信公司審核,頭期款是由車行收,我們不經手現金,有關保證人等部分是由車行老闆去聯繫、對保,我未見過被告及保證人等語(見他字卷第50至52頁,原審卷一第179、180、183頁,本院卷第154頁背面);此外,復有消費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林汪乖名義之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客戶查訪記錄表及照片、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車籍查詢資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相關登記書證明:該機車於96年5月出廠,96年5月24日新領牌照<車主:林汪乖>,旋於96年6月27日過戶予王俊貴)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5、89、94、96頁、97頁背面、10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1至163頁)。已證被告此部分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二、雖然證人鄭炎煌於偵審中均否認就被告上揭「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之詐欺取財行為,其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他字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一第171至178頁、卷二第108頁正面)。惟被告於原審已供明:當初我有對鄭炎煌說,我要買這台車是因為我欠現金,因為我曾有酒駕不能買車,我才用我母親的名義去買,我買這台車時,就是要賣車給鄭炎煌,我沒有打算要騎乘這台機車,我與鄭炎煌說好,鄭炎煌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買,分期的款項將來由我自己繳,我可以先拿一筆錢,鄭炎煌也知道我沒有要騎乘這台機車,這台機車我完全沒有騎乘過、看過,我在買車的時候,就已經說好要賣車,車子從頭到尾都在重新車行,我都沒有騎乘出來過,我也沒有騎乘該車回去說要賣車,我買這台車沒有付款,車賣給誰我也不知道,鄭炎煌給我3萬多元,我買車時就講的很清楚,就是缺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背面、107頁背面、108頁正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那時我生病,是鄭炎煌建議我這樣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而證人鄭炎煌於原審100年5月17日期日,原證稱:
領牌後,被告是親自來交車,這台車沒有經過我車行賣給第三人 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75頁正面、177頁正面);然經原審先後傳訊證人王俊貴、 王文達曾慶忠陳秋宏 ,證實:曾慶忠、陳秋宏二人係在鄭炎煌經營之重新車業行內,經鄭炎煌告知上開機車甫掛牌未久,車主因缺錢花用欲出售變現之訊息,再經由曾慶忠之介紹,由王文達購買該機車並過戶給王文達之子王俊貴,且在買賣上開機車之過程中,陳秋宏係前往重新車業行取車,將該部機車騎至曾慶忠工作地點讓王文達觀看以決定是否購買,過戶手續係由王文達將王俊貴之證件透過曾慶忠、陳秋宏交予鄭炎煌,由鄭炎煌委請代辦人員辦理,另機車之價金亦係由陳秋宏轉交予鄭炎煌等事實(見原審卷二第4至5、34至35、62至64、99至102頁);其中證人陳秋宏於原審100年8月10日期日並結證稱:我與曾慶忠在重新車業行有碰過面,當時鄭炎煌有提到一部機車因為客人缺錢急需轉賣,當時我們就議價五萬出頭,用現金作交易,由我跟鄭炎煌議價,是我去重新車業行把機車牽給曾慶忠,因為鄭炎煌在工作他沒有空,我去車行牽車的時候就把現金交給鄭炎煌,我與鄭炎煌沒有簽買賣契約,鄭炎煌把車及要過戶的證件交給我,我就把車牽交給曾慶忠,曾慶忠把他叔叔的證件交給我,請我拿給鄭炎煌請人代辦過戶,鄭炎煌並沒有告訴我這車有貸款,因為一般保險業配合汽車商,有貸款的話就不能辦理過戶,這車可過戶,所以我們認為這台機車沒有貸款,也沒有問,鄭炎煌也沒有告訴我們,他只是告訴我們說當事人急需用錢,把車賣掉,我沒有看過車主,也不知是男或是女,未見過在庭被告,我跟曾慶忠與鄭炎煌在重新車業行碰面,鄭炎煌說車子要賣時,車主沒有在現場,車子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2頁),核與被告所述未曾與機車買主見過面等語相符。顯見:證人鄭炎煌上揭證述,及其於原審100年8月10日期日所述:不是我賣,是我跟兩方面說價錢合理的話,你們可以成交,陳秋宏跟被告在我的店外面走廊談,談的內容我沒有聽到,該二人在我店裡碰到是因為陳秋宏來我店裡修車,被告要來我店裡賣車,陳秋宏剛好聽到,陳秋宏就打電話問他的朋友要不要買這部車子,可能價錢有談好,事後的事情我就沒有再問,陳秋宏拿錢給我,他說五萬多,陳秋宏說把這錢交給那個人就好,陳秋宏拿錢給我沒有幾小時,被告就來拿,錢是原封不動交給被告云云,暨其於證稱:被告買車之後,應該還沒有騎乘走云云後,再改稱:應該是被告當天才把機車騎乘到我店裡云云(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至105頁、107頁正面),皆屬虛偽及隱瞞事實真相之證述,不足採信。復由被告與證人陳秋宏所為相符之供證,實可證明:被告於原審所為上揭有關其因缺錢花用,告知鄭炎煌,而與鄭炎煌共同為本件「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之詐欺犯行,其係從鄭炎煌處取得3萬餘元,其從未取得上開機車,亦未曾支付所謂頭期款17,000元,其不知該機車鄭炎煌係出售予何人等語,確屬實情。鄭炎煌顯係明知被告自始無購車之真意及資力,卻與亟需現金之被告互相配合,以上揭方式詐使貸款授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有購車之真意及資力,同意撥款支付4萬元之購車價金,鄭炎煌乃支付被告3萬餘元為報償,上開機車則由鄭炎煌自行處理出售取利,證人鄭炎煌所辯,顯不足採,其與被告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肆、論罪:查:被告因缺錢花用,急需現金,乃與開設車行之鄭炎煌商議,以「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之方式,使承做本件貸款之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若遠信公司知被告本件並無購車之真意及資力,而係因亟需現金之「假購車、真取錢」之情形,且根本無支付頭期款之事實,即會拒絕准予貸款),支付上開4萬元購車餘款予車行,被告與鄭炎煌二人自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遠信公司陷於錯誤,指示往來銀行支付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鄭炎煌間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鄭炎煌透過不知內情之陳楚逸遞送相關約定書等文件,藉以行使詐術,係屬間接正犯。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自己信用狀況不佳,無法覓得購車之連帶保證人,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薛翰庭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仍於96年5月間某日,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薛翰庭之基本資料及證件供被告使用,再由被告冒用薛翰庭之名義,在前揭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另簽發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薛翰庭」之簽名各1枚,持之前往遠信公司之約定經銷商「重新車業行」,以其母林汪乖名義購買上開機車,向遠信公司行使偽造之薛翰庭為連帶保證人之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偽造薛翰庭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足以生損害於薛翰庭及遠信公司對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更不能以被告之抗辯或反證屬虛偽,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明知購車辦理分期付款時,需尋覓連帶保證人與其共同簽發本票,以共同承擔未給付分期款項時之民事清償責任,且一般智識之人於不認識貸款申請人之情況下,斷無輕易同意擔任他人連帶保證人之理,仍要求某年約40歲姓名不詳之男子提供連帶保證人, 嗣復 於未確認薛翰庭本人是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況下,即率爾以薛翰庭之名義,在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上偽造「薛翰庭」之簽名,足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薛翰庭簽名之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之事實;證人陳楚逸證言證明:本件貸款係由申請人填妥本人及保證人之資料後,再由其交予遠信公司審核之事實;卷附之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1紙上有薛翰庭之簽名署押,證明被告偽以薛翰庭為連帶保證人向遠信公司申請消費貸款;證人薛翰庭於偵查中陳稱:其不認識被告,亦未擔任被告購車之連帶保證人,本件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上之「薛翰庭」簽名均非其所書寫等語等證據,資為論據。
四、被告於原審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是機車行老闆鄭炎煌打電話叫一個外務即陳楚逸來,所有的證件(機車資料、本票)都是陳楚逸拿來寫,鄭炎煌說所有證件都要書寫及簽名,所以我就簽名,消費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上我的名字是我簽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是我寫的,本票上我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本票及申請書上的「薛翰庭」姓名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薛翰庭身分證件資料及地址是誰寫的,當初鄭炎煌說只有我當我母親的保證人不夠,還要我找人當保證人,我就找「 阿衝 」,「阿衝」的本名我不知道,但「阿衝」不願意當保證人,也沒有來,所以鄭炎煌才對我說不然打電話請外務即陳楚逸過來,看可不可以辦,後來鄭炎煌又對我說依照程序要在文件上簽名才能申請,所以我才簽名,我不知有找「薛翰庭」之人做保證人之事,保證人不是我找的,我100年3月21日答辯狀跟我所述不符部分,應該是我請看守所的人幫寫狀紙,寫狀的人誤解我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背面,卷二第107頁背面、110頁正面,本院卷第49頁背面)。
五、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就本件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上為何有「薛翰庭」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為共同發票人之簽名等情節,固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然被告於97年6月9日偵訊筆錄係記載其供稱:「(你將機車賣掉薛翰庭有何好處?)他只是朋友幫忙,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名字,我都叫他『阿衝』」等語(見他字卷第114頁),而97年6月18日之偵訊筆錄則記載被告當日供稱:我買車是「阿衝」介紹的,我不知道「阿衝」是否為「薛翰庭」,因為大家都叫介紹我的那人為「阿衝」,車是「阿衝」在使用,他是開機車店,我是去找「阿衝」買車,我真的不知道「阿衝」是否為薛翰庭等語(見他字卷第117頁)。由被告於短時間內所為此等供述之前後語脈觀之,被告當時顯因不知薛翰庭是何人,將薛翰庭與其所稱「阿衝」即賣車予其本人之人相混淆。又被告於99年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辯稱:我不認識薛翰庭,要看到人才知道是何人所找,不清楚為何由薛翰庭擔任保證人,貸款保證人是由車行老闆介紹,薛翰庭姓名不是我簽的,我只知道有簽買車的文件,其餘應該是車行老闆及銀行業務幫我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表明上開貸款之保證人非其本人所找,其根本不知薛翰庭為何人。惟俟證人鄭炎煌於99年2月3日為本案出庭作證得知上開貸款發生問題後(見他字卷第41至42頁),被告於99年4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保證人是我云云,隨即改稱:知道保證人是薛翰庭,我交給車行文件時上面即已薛翰庭簽名,薛翰庭是我簽的,薛翰庭有與我一同前往車行,由我代簽「薛翰庭」姓名,薛翰庭不認識字,所以由我代簽,是在醫院認識的人介紹我認識薛翰庭,介紹的人說買機車要有保證人,他可以幫我找保證人,因為我有酒駕前科,不能用我名義買車,所以要我用我母親名義買車云云(見他字卷第70至71頁)。
被告供述為何有如此大之轉變,實啟人疑竇。而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951號等案件)卷宗,若將本案卷附之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上之被告、「薛翰庭」之簽名,與被告於上述其他案件在自然無任何刻意掩飾動機存在因素情況下所為之簽名相比對(見附件),可明顯看出被告於本件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上所為自己之簽名,仍維持其平日簽名之習慣,且該二文件上之「薛翰庭」簽名,其筆順、運筆方式、筆跡特性與被告自己簽名之筆勢差異甚大,「薛翰庭」簽名顯係一寫字運筆方式遠較被告為流暢之人所寫,被告本人實無法寫出如此流暢之筆跡,則被告於99年4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自承係其在本件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上簽署「薛翰庭」姓名等語之供述,顯屬虛妄。再參以證人鄭炎煌於原審曾證稱:「去年(指99年)有一次在地檢署作證,被告後來有找我,叫我聯絡分期公司,他要繳錢,要與分期公司和解」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5頁正面),承認其與偵查中作證後有與被告聯絡,暨證人鄭炎煌於偵審中否認其有參與本件詐欺交易之證述顯屬不實,足認被告於99年4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上揭自白,應係受人影響而為之,其該次自白既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以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㈡、證人陳楚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見過被告或薛翰庭,並證稱:這件是車行老闆(指鄭炎煌)收妥寫好資料的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我去車行收件看資料齊全就送回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則證人陳楚逸於偵查期間所為之證言即顯示其根本不知保證人「薛翰庭」係何人所找或係何人簽名,公訴意旨稱:證人陳楚逸證言可證明:本件貸款係由申請人填妥本人及保證人之資料後,再由其交予遠信公司審核云云,顯係就證人陳楚逸證言明白表示非其親身體驗之事實,自為引申,自不足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又證人陳楚逸於原審原證稱:我們是放空白申請書在車行,本件是車行老闆收妥寫好資料的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我去車行收件,送回公司,有關保證人等部分是由車行老闆鄭炎煌去聯繫、對保,如果車行老闆告知說已經找到保人,有身分證影本我就會去車行收件,我未見過本件貸款之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180、183頁正背面),雖然證人鄭炎煌否認其有對保之責,稱:對對保程序不清楚,我不幫忙對保,對保是在外面,我沒有看到連帶保證人填寫資料之情形,我車行不辦理對保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背面、175頁正背面、178頁正背面),惟觀以陳楚逸與鄭炎煌間已有數年之業務往來,合作關係密切,此見其二人證述自明(見他字卷第41、
50頁,原審卷一第173頁背面、179頁正面、184頁正面),其二人應早已熟悉彼此之合作作業方式,證人陳楚逸之證言已可證明證人鄭炎煌所稱:對對保程序不清楚云云,有隱瞞事實真相之嫌。再者,本件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內有關保證人「薛翰庭」係「(木工)」等字之記載,證人陳楚逸於原審100年5月17日期日承認係其所補充記載之字體(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背面),並證稱:木工等資料,不是問申請人就是問車行老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背面、182頁背面),又稱:未見過被告或薛翰庭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背面);雖然證人陳楚逸嗣於原審同日期日後段與鄭炎煌同時在法庭作證時(在此之前,其二人係各自分別在法庭作證),於證人鄭炎煌證稱:我沒有權利對保,對保一定要有對保的專員,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保證人,我跟陳楚逸與被告有同時在場有一次,因為對保不過,陳楚逸在場解釋比較清楚,我現在確定我們三個人同時在場有一次等語後,隨即證稱:我印象中,我是當鄭炎煌與被告面前填寫申請書上面漏寫的資料(指木工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8頁正背面),然證人陳楚逸於此之前皆未曾記起見過被告,卻在證人鄭炎煌為上述證述後,突然有印象是「當鄭炎煌與被告面前填寫申請書上面漏寫的資料」,甚且,證人鄭炎煌、陳楚逸所為上述證述,與其二人各自於同庭先前所為之前引證述,皆大相逕庭,則證人陳楚逸所為此一突然有印象之證言,究竟是被喚起之記憶,或是受與其有交情之鄭炎煌證言之不當影響,實有疑問。況證人陳楚逸早已說明:保證人係木工,不是問申請人就是問車行老闆云云,並不能確定相關訊息係來自被告,其實若以陳楚逸與鄭炎煌多年互相配合業務之密切關係觀之,所謂「木工」如係被告所言,證人陳楚逸應會直接指陳係被告所述,而非以甚有模糊空間之「不是問申請人就是問車行老闆」云云回答之,是證人陳楚逸相關證言尚不能執為認定被告當時對「薛翰庭」係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之事係屬知情之證據。
㈢、被告與薛翰庭並不相識,為被告與薛翰庭於偵審中供證在卷。且依被告、證人薛翰庭、鄭炎煌於原審之供證可證:薛翰庭與被告間無任何聯繫因素;反之,薛翰庭於96年間該時期適係從事修理機車業,任職於位於○○區○○路之再興機車行,而此再興機車行係鄭炎煌之同業,與鄭炎煌有業務往來,鄭炎煌車行車子之零件若有需要,皆是由再興車行為之焊接(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背面至186頁、187頁正面、188頁)。再觀以上述鄭炎煌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本身即為車行老闆,陳楚逸復與其有多年業務往來關係,陳楚逸主要係與鄭炎煌接觸,而不問相關文件上所載之保證人是否真實,任由車行處理,事後就上開機車之轉賣亦全由鄭炎煌處理,被告僅係拿取3萬餘元報償即走人,無任何置喙之餘地,鄭炎煌實際上就前揭購車貸款交易應係立於主導地位之情,被告所辯:保證人薛翰庭不是我找的等語,實屬可能。查:被告若未負責找保證人之事,而係由與車行有關之人為本件貸款找保證人,則即難認被告對他人所找之保證人之真偽係事前或事中知情。所謂以「被告自承其知悉本件機車貸款應找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其為智識及社會經驗正常之成年人,自知若非親故,一般人多不願任意為他人作保,被告最終既順利取得貸款,如其對於『薛翰庭』擔任其貸款連帶保證人乙節一無所知,其於申貸過程中,對於其無連帶保證人卻能完成貸款一節,未曾向鄭炎煌、外務人員陳楚逸或銀行人員探問究竟,亦顯與常情不符」云云,認被告辯解不可信,顯未慮及上揭情況證據,以及被告若未被要求找保證人,則既有車行老闆或相關人士負責,被告又何來有探問究竟之必要,是此一論點,自不足採。尤有進者,本件消費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上所載保證人「薛翰庭」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非憑空杜撰或與薛翰庭毫無關係之人之電話號碼,而係薛翰庭之親妹妹 薛雅菁 於96年間當時期申請使用之門號,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紀錄(薛雅菁係於96年5月10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申請使用該門號)、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54、59頁),雖然於偵審中薛雅菁始終傳拘無著(見他字卷第62頁,原審卷二第21至22、32、76至78、80至83、97頁,本院卷第74、75、105、149至151頁),證人薛翰庭亦始終稱:未與其妹薛雅菁聯絡,不知她現在何處云云,且證稱:我身分證未曾借予他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背面,本院卷第154、169至173頁),惟薛雅菁於申辦上揭門號時所提供之聯絡地址:臺北縣三重市(現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見他字卷第52頁),即為薛翰庭於96年間當時之住址(見原審卷一第185頁正面),依此情形,薛翰庭否認有將身分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且縱設其此一否認為真,亦有係薛翰庭之親人將薛翰庭身分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高度可能性,若係如此,則除薛翰庭本人或其親人以及真實使用薛翰庭身分資料之人外,其他外人如何能得知使用薛翰庭身分證件之人非薛翰庭本人或非經其授權使用之人。既然與本案有重大關係之薛雅菁始終無法尋得其人,薛翰庭本人於本案亦始終未提供薛雅菁之確實去向,是此一重要疑點已無法釐清,自難為任何不利於被告之推論。
六、綜上所述,本院根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所辯:我不知有找「薛翰庭」之人做保證人之事,保證人不是我找的等語,並非無據,本案實不能排除所謂保證人「薛翰庭」係鄭炎煌或與其有關係之人所找之高度可能性,更不能排除薛翰庭之親人將薛翰庭身分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外人不知情之高度蓋然性。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實不能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貸款係找自稱為「薛翰庭」之人為保證人及上揭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上之「薛翰庭」簽名係偽造之事,係事前或事中知情並有參與,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充足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等部分犯罪,自難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其此等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七、就被告被訴之此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部分,因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與本件前述事實欄一所示論罪之詐欺取財罪,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5頁第10至12行),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以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有價證券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本院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業見前述,原審徒以被告前後辯解歧異及證人陳楚逸片斷之證言,未詳細分析相關證據所顯現之疑點,而認定:被告係與不詳人士共同利用該不詳人士提供之薛雅菁身分證影本,並由該不詳人士冒用薛翰庭之名義,在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薛翰庭」之簽名,而偽造薛翰庭名義之私文書及上開本票等情,即有可議。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1年1月23日即已執行完畢,距被告本案犯行之起始時間-96年5月間,已逾5年,另被告於92年、93年間之二件公共危險案件,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皆非有期徒刑,而被告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2月有期徒刑,係於本案發生後之97年8月8日執行完畢,被告於96年5月或同年6月1日以前之5年內並無任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罪並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構成累犯,原審判決主文欄宣告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累犯,復於理由欄內未說明為何認定被告犯罪構成累犯之理由,亦有違誤。再原審於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時,係認貸款是由被告取得,亦與本件於扣除被告事實上並未交付之17,000元頭期款後之剩餘價金4萬元,實際上係由遠信公司指示往來銀行撥付予重新車業行之情形不符,此見證人即遠信公司徵信審查人員李瑤綺於原審證稱:本件消費貸款授信書及約定書原本原放在車行,等機車領牌後,要來請款,車行才會送到公司請款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二第7頁),原審此一認定顯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勾結車商,以上述方式詐欺取財,對社會交易秩序之安全甚有危害,犯行惡劣,並兼衡其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所得利益及造成遠信公司之損害,及其於法院審理期間固坦承犯行,惟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到庭後,於嗣後之本院審判期日,經數次傳喚卻始終未出庭,且迄今仍未賠償遠信公司之損失,為告訴人遠信公司之代理人蔡雅宇於本院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出面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後,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於此敘明。
柒、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捌、鄭炎煌涉嫌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就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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